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75,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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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111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其友人「李玟靜」。

嗣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位於雲林縣之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如附表所示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匯出,旋遭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友人「李玟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李玟靜」是我朋友,她說要玩比特幣,但有欠銀行錢,錢匯進去會被扣,請我借她帳戶,後來把我的帳戶拿給她表姊前夫游畯淵,我不知道為什麼「李玟靜」要把我的帳戶拿給其他人,也不知道會被拿去洗錢,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之同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李玟靜」;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向告訴人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如附表所示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匯出,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2頁)、證人劉雲峰之證述(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117頁至第119頁)、證人梁輝武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告訴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偵卷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上開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層轉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可認定,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及洗錢使用之不法意圖。

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權限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過麵包、美容工作、有聽過人頭帳戶,在把帳戶交給「李玟靜」之前就有聽說不可以將自己的帳戶隨便交給別人的宣導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顯然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亦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人頭帳戶犯罪工具,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知之甚詳;

又被告就其與「李玟靜」之關係,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李玟靜」說她要玩比特幣,但是她沒有展示給我看她玩比特幣的證據,我跟「李玟靜」是唱歌認識的,借給她帳戶之前就跟她認識一年左右了,算熟,她跟我說她欠銀行錢,如果玩比特幣有賺錢,會被銀行扣走,我沒有去證實「李玟靜」說她有欠銀行錢,為何相信「李玟靜」是因為我想追她等語(偵卷第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我與「李玟靜」為朋友,交帳戶的時候認識二年、一起唱歌認識,算是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之後會出來唱歌、吃飯,不常見面,有時候一、二個月,因為她也要上班,有時候休假時約出來吃飯,她說要玩比特幣,但欠銀行錢,錢匯進去會被扣,我沒有問她為什麼不跟其他家人借帳戶,我有請她提供做比特幣的資料給我看,她給我看一個程式,全部都是英文的,我看不懂,沒有辦法確認是真的或假的,「李玟靜」把我的東西丟給游畯淵,因為只有游畯淵會玩,但為什麼不用游畯淵的帳戶就好,我沒有問,對於不是「李玟靜」自己要玩而是游畯淵要玩我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64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與「李玟靜」雖已結識一定時日,但二人係因朋友介紹、唱歌相識,交情僅止於偶爾相約見面吃飯、聚會,難謂有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而其就「李玟靜」是否曾出示操作比特幣之相關證據乙節,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惟依被告歷次供述,亦應可判斷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未確實查證「李玟靜」所稱因銀行欠款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需借用被告帳戶操作比特幣等事是否屬實,且針對「李玟靜」操作比特幣方式為何、為何不使用親近家人之帳戶,反而向僅為朋友之被告借用、實際操作比特幣之人為「李玟靜」本人還是由他人進行等細節,全然未予探究,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再者,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將帳戶交給其他人,沒有辦法掌握帳戶怎麼使用,如果對方做非法的使用,沒有辦法控制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應知悉於交付如此完整之本案帳戶資料後,除另行至金融機構掛失、更改密碼或停止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權限外,已全然就該帳戶喪失支配管理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工具,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對於該帳戶將有高度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或洗錢使用毫不關心,已有所預見,且縱然發生亦無違背本意可言;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為從事麵包工作時的薪轉帳戶,交付給「李玟靜」時薪水已經不是匯到這個戶頭,交帳戶時戶頭錢不多,有把錢領光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益徵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他人得持之提領款項,唯恐原本自己所有之款項遭取走,先行將已非作為薪轉使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始交付他人,難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對被告造成何等經濟上損失。

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仍漠不關心,容任自己的行為,就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罪結果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游畯淵之身分證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被告之行為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其所辯殊無足採,又本案帳戶資料是否係由游畯淵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游畯淵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與本案被告構成犯罪與否無涉,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涉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整體犯罪情節,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宣告刑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是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且不得易科罰金,堪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二度變更,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無比較此部分法律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惟被告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非最終享有詐欺所得財物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暨其目的、動機、手段、本案帳戶涉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於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亦已自其帳戶內轉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應予義務沒收之「因而查獲之洗錢財物」,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對被告沒收。

㈡被告自始均供稱係將本案帳戶無償借與「李玟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對其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費)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方式
①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②匯款時間、金額
①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②轉匯時間、金額
①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②轉匯時間、金額
①轉匯之第四層帳戶
②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111年9月15日13
時前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多個帳
號與丙○○聯繫,
陸續佯稱:可網路
投資賺錢、貨款遭
警方查扣涉及違
法,需依指示匯款
以取回貨款云云
①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②111年9月15日13時
許,匯入1萬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9月15日13時1
分許,網路銀行轉
匯9萬元(含其他不
詳款項)
①本案帳戶
②111年9月15日13時
2分許,網路銀行
轉匯8 萬9,990 元
(含其他不詳款
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111年9月15日13時
3分許,網路銀行
轉匯2 萬2,712 元
(含其他不詳款
項)
111年9月20日13
時23分許,現金
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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