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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宏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7分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佯為銀行專員致電蔡介文,並訛稱:你的瓦斯通APP遭駭客入侵,有16筆消費紀錄,須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蔡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介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秉宏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且對告訴人蔡介文遭詐欺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遺失該帳戶的提款卡、存摺;
我要領錢發現帳戶是警示戶,領不出錢,我當時有打給客服,郵局客服才跟我說已經變成警示戶,我再去找郵局卡才發現不見了云云。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李秉宏)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蔡介文)(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介文)(偵卷第49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後,詐欺贓款旋遭提領多次,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
從而,應可合理推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
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其供稱申請該帳戶本係薪資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其有一定工作經驗,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
又一般人均知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
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書寫與提款卡上,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是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上,或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6*****(密碼詳卷),因為我會常常忘記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本院卷第46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實無另外在提款卡上寫密碼,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⒌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前,帳戶內僅有餘額25元,如此,可徵系爭帳戶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已無任何存款可供提領,因其金額過小,不僅無從應急,亦無法藉由操作提款機領出使用,被告稱其已多年未用,實無隨身攜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
反而更因已無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洗錢使用帳戶之常態,是被告前揭所辯,實有悖於事理。
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9月26日我曾經跨行提領過100元,5元應該係手續費等語(偵卷第75頁)。
而輔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為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7分,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7分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⑵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法定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1頁)與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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