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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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

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他人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於臺中市某處,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供「小陳」拍照。

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丙○○旋依「小陳」之指示,於111年12月11日17時59分許、翌(12)日0時5分許、0時6分許、0時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接續提領包括上述甲○○受詐欺而匯款在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50,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並將之交付「小陳」,丙○○即以此方式與「小陳」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供「小陳」拍照,並依「小陳」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與「小陳」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小陳」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見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各1份(本院卷第35、53頁)在卷可查;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0,000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與岳母、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撫養祖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供「小陳」拍照並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小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8時50分前某時,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世足賽事博弈,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3頁) ⑵台中商銀總行112年7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32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至3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6至57頁、第58至62頁、第6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8至39頁、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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