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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丙○○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存戶存摺、印鑑更換,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之時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親自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其透過工作認識而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丙○○申辦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社團內,以暱稱「陳姵君」之名義貼文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臺中林酒店之平日自助餐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陳姵君」之指示,於112年8月26日10時46分許,透過ATM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378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進行提款,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有罪判決,則依其在上開案件遭逢偵查機關偵訊及法院審理之經驗,已然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否則極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竟仍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0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涉詐欺犯行,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在前案犯行,係持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不詳金融卡」進行提款,並將款項層層交附上手,其顯然知曉任意交付金融卡,恐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幫手,然其縱有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竟仍將自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可徵其入監執行後,仍尚未能對其產生嚇阻,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就複數減刑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雖知悉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恐淪為詐欺集團隱蔽金流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將本應由己妥善保管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率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自本案受害人數僅有一人、遭詐取之金額亦僅有5,000元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打臨時工,最近剛接白牌計程車司機,目前居無定所、離婚、雖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但不需扶養責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屬低收入戶,目前因右手功能喪失,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末斟酌告訴人於陳述意見表上勾選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均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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