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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琇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怡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5日、113年1月17日,多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友人林佳蓁使用,林佳蓁再提供予其男友連靖翊再交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葉曲芳,致葉曲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後,其中5,000元由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依林佳蓁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另6,000元則由被告交付提款卡給林佳蓁,由林佳蓁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提領現金,以此等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怡琇固承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提供予林佳蓁使用,並依林佳蓁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帳至林佳蓁指定之帳戶,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佳蓁由林佳蓁自行提款之事實不爭執,且承認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惟依其供述內容觀之,實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其供稱:我朋友林佳蓁說她要收別人要還她的款項,但林佳蓁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林佳蓁跟我借帳戶來使用,因為我跟林佳蓁認識一年了,是工作的同事,我就不疑有他將本案帳戶的帳號用LINE告訴林佳蓁,林佳蓁說有人會匯錢進來,要我幫她轉帳或要我領出來,有時候林佳蓁會跟我借提款卡自己去把錢領出來,我不知道這些匯入的錢是詐欺而來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5日、113年1月17日,多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友人林佳蓁使用,嗣告訴人葉曲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5,000元由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依林佳蓁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另6,000元則由被告交付提款卡給林佳蓁,由林佳蓁於113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提領現金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與林佳蓁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3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取款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並有轉帳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⒈按「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
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
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
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林佳蓁使用、匯款並為之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理由,係因林佳蓁向其表示要用被告帳戶去收別人還給她的錢,她再拿這筆錢去還給另外一個同事,林佳蓁表示其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後來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林佳蓁表示是有人匯錯,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匯回去,林佳蓁亦有要求被告幫忙領出現金給林佳蓁等節,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⒊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林佳蓁之LINE對話紀錄,林佳蓁於112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示「阿琇,能跟你借帳戶收要還品琪的錢嗎?我男友直接換支票要還她,但我們沒有帳戶可以收錢,還剩兩萬三還沒還她,但轉進去應該會不只那些錢。」
被告聞訊後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林佳蓁,並詢問林佳蓁轉進來之款項是否需要幫忙領出。
之後於112年11月2日有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林佳蓁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請你幫我領出來嗎?」、「我回去直接去你家找你可以嗎?」後於同日稍晚,被告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林佳蓁,並同意林佳蓁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112年11月6日林佳蓁又再度詢問被告「阿琇你那裡有收到錢再麻煩你跟我說一下」,被告反問「啊這些都是你男友的錢嗎?還是你的?」林佳蓁回應「是他上班的錢」。
於112年11月21日林佳蓁詢問被告「有錢轉進去嗎?我沒去(按:存錢),應該是他。」
於112年11月21日被告詢問林佳蓁「啊卡片你有保管好齁」,林佳蓁回稱「有啊,在我這,我不會交給任何人。」
等語。
於112年11月22日因有一筆1,026元由「靜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遂詢問林佳蓁「靜怡你認識嗎?」林佳蓁回稱「我問問...那是個案轉的。」
於112年11月29日林佳蓁告知被告「你那邊有轉帳隨時要跟我說,要還品琪」,被告回應「你還沒還完喔」,林佳蓁表示「還沒,我男友就說要等律師處理啊,然後現在律師用好,在等銀行」,被告詢問「你還欠他多少?」,林佳蓁答稱「兩萬三,我就不懂為什麼我男友不要分開還一定要一次還,就是很堅持,到現在要等錢才能還人家」,並傳送內容含有「佳蓁,那個可能真的要麻煩你男朋友盡快還款,我接下來除了房租開銷,我的保險費繳費單也來了,加起來6萬多,我手上的錢不夠支出這兩筆,真的沒辦法再讓他緩下去了」之對話截圖傳送與被告觀覽,被告觀看後向林佳蓁詢問「啊你男友手上還有錢嗎?先還人家一點啊?」,林佳蓁答稱「我有跟他說啊,他就說要等這筆錢。」
於112年12月7日被告詢問「啊品琪那邊還了嗎?」林佳蓁回稱「這幾天才有辦法還」,被告「啊你領到錢是都直接給妳男友嗎?」林佳蓁「這次如果他來不及給我會先給品琪,而且是全部給她。」
112年12月30日林佳蓁向被告稱「琇,我拿到卡了,明天就可以還你,然後他說他等一下會存有筆四萬塊進去,那個是要讓我還錢用的,先跟你說」,被告則向林佳蓁表示「我也是覺得你有困難我才幫你,但卡片真的不能外借」,林佳蓁回稱「好,不會有下次了」、「我的帳戶是全部被凍結,剛剛在上班我不知道他會轉,我有跟他講盡量不要影響你。」
於113年1月17日,林佳蓁傳送一組帳號予被告,向被告表示「這是要轉帳回去五千塊的帳號」,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本案帳號之款項再轉入該帳號。
綜觀上開對話內容,林佳蓁開宗明義即表示向被告借用本案帳號之目的在於還款,於其等後續之對話內容均不時可見「要還品琪錢」之用語,林佳蓁並將「品琪」要求其還款之對話截圖轉傳予被告觀覽,取信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林佳蓁男朋友連靖翊用以還款所匯,來源係被告在長照機構工作之薪資(偵卷第119頁,林佳蓁向被告表示「那是個案轉的」),可徵被告前揭係林佳蓁表示要還款始向其借用帳戶所辯非屬虛妄,堪以採信。
而再觀諸被告與林佳蓁之對話內容,除上開涉及金錢之對話外,尚包括林佳蓁表示要至被告住處,其等間並有日常關心對方是否用餐、生活費是否夠用、感冒等生理狀況之聯繫互動,實已堪認具有信賴關係,而被告基此信賴,為林佳蓁收取其所稱之要用以還款之合法款項,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林佳蓁自己之帳戶因被凍結而向其借用帳戶,認被告當得以預見出借己之帳戶亦有陷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風險,惟被告係依林佳蓁與其之生活聯繫狀況,且與林佳蓁同為臺中品心港式飲茶餐廳同事之關係,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而相信林佳蓁所述款項來源合法,尚屬有據。
⒋再者,證人林佳蓁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是我男朋友連靖翊叫我向被告借帳戶的,我自己的帳戶也被連靖翊弄到被凍結,那時連靖翊說他人在桃園,身體有狀況,需要錢,我是好心幫他跟我同事借錢給他,我跟被告借帳戶,我用LINE問被告的帳號,後來在我們臺中上班的地方跟被告借用提款卡;
連靖翊一直都在騙我,我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103頁)。
而另案被告連靖翊則在另案被告林佳蓁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中作證稱:我是去年年底在臉書刊登我要賣球鞋兩雙,對方跟我聯絡,交易價格4千,匯入林佳蓁帳戶,那時我住外面,我工作都領現,我的存摺卡片都放家裡,所以才請林佳蓁幫我收,之後我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後來我覺得鞋子太舊所以沒出貨,又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沒退錢給對方,後來對方去備案,我才跟林佳蓁說此事,賣鞋子的事情他是到後面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林佳蓁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連靖翊既未告知林佳蓁所收取款項之真正來源,則林佳蓁自亦無將款項真正來源告知被告之可能。
衡量前揭被告與林佳蓁相識期間之互動頻率,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林佳蓁之信任已達親友間之信賴程度,基於雙方情誼,被告因此同意出借帳戶,尚未全然逸脫常情之外,難認被告具有得以預見林佳蓁所述為假,或林佳蓁係為騙取其帳戶收取不法所得之事實,況不確定故意除預見可能性外,尚須具備容任之心態,斟酌被告係便於林佳蓁還款而為林佳蓁收取款項之認知,及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之利益狀態,亦難認被告具有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⒌基上,被告所辯係基於對於朋友之信賴而出借本案帳戶堪可採憑,此外,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遭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自難遽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葉曲芳
佯稱個資
外洩,需
要金錢處
理云云
①113年1月17日10分
23許
②113年1月17日14分
21許
①8,000元
②3,000元
LINE 對話截
圖、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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