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保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
- 二、案經林小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潘語彤訴由新北市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AMY」之具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
- ㈡、經查,被告有先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分別向華南商業銀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
- ㈤、被告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被
-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113年度偵字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我本案真的都沒有賺到錢等語(本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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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31、32、33、34、3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附表「主文欄」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處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保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輾轉匯出至他人指定之不詳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家瑜」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之人,卷內無證據顯示「許家瑜」與「AMY」人別不同,以下均稱「AMY」)形成犯意聯絡,為賺取「AMY」所稱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取之分紅報酬,遂依「AMY」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許,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將其所有、久未使用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李奕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即虛擬貨幣錢包入金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華南、郵局帳戶每次使用網路銀行可得轉帳之額度上限,而後再將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予「AMY」,以利「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
嗣「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華南帳戶(此為本案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點、金額如附表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續由黃保蓮依「AMY」之具體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此均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點、金額如附表轉匯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其中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再由黃保蓮於附表所示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匯至不詳之人持用至遠東帳戶(此為本案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點、金額如附表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至於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則無證據證明係由黃保蓮所轉出),渠等以此層層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潘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馬嘉偵、吳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曾淑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露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賴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羅嘉家、陳智畇、陳柏翰、劉裕成、顧岱容訴由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保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86卷137至141頁、第207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186卷137至141頁、第207至2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AMY」之具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定華南、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後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MY」,並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當初他們跟我說我可以透過虛擬貨幣賺錢,他們會請人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只要把錢再轉給別人,之後他就會帶我做虛擬貨幣賺錢的方式。
虛擬貨幣都是對方操作的,我自己不懂虛擬貨幣是什麼,本案我沒有參與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我也沒有去查證對方是否有做,所以我不知道我轉出的錢實際上有沒有去投資虛擬貨幣。
我那時候想說可以賺點錢,他只叫我負責轉錢,我只要坐在沙發上操作手機、轉轉帳,他就可以帶我獲利分紅,因為我領的薪水很少,但生活負擔很重,想要賺更多的錢,所以相信他說的話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先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將華南帳戶綁定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MY」,以利「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匯入不詳款項之用。
嗣「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續由被告依「AMY」之具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而後其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次輾轉匯至遠東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緝30卷第27至29頁、第87至91頁,本院金訴186卷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頁碼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文件及渠等個別提供之博弈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註冊儲值畫面截圖、匯款資料截圖、與詐欺集團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轉帳彙整表、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頁碼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轉帳戶資料1份(偵2805卷第29頁、第87至91頁、偵3526卷第45至51頁、偵緝30卷第95至100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轉帳戶1份(偵2805卷第83至86頁、偵緝30卷第61至79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805卷第97至100頁、偵緝30卷第101至106頁)、現代財富公司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偵2805卷第101頁)、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份(偵7629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客觀情狀亦無爭執(本院金訴186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既被告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提供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予「AMY」,並依「AMY」之具體指示,多次將匯入華南帳戶輾轉轉匯而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再者,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轉匯入虛擬貨幣錢包入金帳戶,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186卷第19頁),且其於偵審過程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行業長達7、8年左右,本案發生時亦正在從事殯葬行業(偵卷第147頁,本院金訴186卷第136頁、第22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曉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乙節。
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卻明確表示:我不知道「AMY」的真實姓名,我們從來不認識,是有一天「許家瑜」突然介紹「AMY」給我,而我跟「許家瑜」也只是臉書認識的關係。
我不懂虛擬貨幣,都是對方教我操作的,我也沒有去查證等語(本院金訴186卷第136至137頁),堪認被告與「AMY」並不熟識,更未具有堅強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本案將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MY」供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已有可議之處。
況被告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依其自承一天工作時長近24小時,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左右(本院金訴186卷第136頁),其更當對於工作或投資獲致報酬之前提,均應付出一定之成本、擔負一定程度的勞務等事項有所知悉,然其竟對於本案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付出任何成本,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素未謀面、自稱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相關人員之「AMY」,即可在其未同負盈虧之情形下,因「租借金融帳戶供『AMY』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坐在沙發上操作手機、使用網路銀行協助『AMY』轉帳」,便可以獲取「AMY」所稱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分紅報酬乙事,未曾有任何懷疑或查證匯入華南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即率然將不明款項輾轉匯出,此顯然不是一個具有長年工作經驗、努力工作而領取基本工資之人,經過合理判斷後會做的行為。
再者,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均表示:我是在臉書看到在流傳虚擬貨幣的投資,對方說把錢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說可以投資賺錢,再叫我把錢轉帳到郵局帳戶,金額達到100萬元就可以操作賺錢,叫我用APP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帳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偵3526卷第34頁、偵緝30卷第48頁),卻於審理時改口稱:我自己不會購買虛擬貨幣,都是對方教我操作的,我沒有認知到我自己在做的是虛擬貨幣,USDT我也不懂是什麼,我只是複製對方給我的網址而已等語(本院金訴186卷第220至221頁),不僅對於「AMY」指示其操作之內容避重就輕,更可知其對於「AMY」所稱之投資內容、分紅方式、操作虛擬貨幣之方法、匯入款項之來源均一概不知,仍猶稱自己是在協助「操作投資」,此明顯不合常理。
⒊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一定會覺得我是被騙,因為分紅不可能賺這麼少,對方有跟我說可以賺好幾百萬。」
「因為我領的薪水很少,但生活負擔很重,想要賺更多的錢,所以相信他說的話。」
(本院金訴186卷第134頁、第137頁),可認其實則係貪圖「AMY」所稱之分紅報酬,方才將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MY」作為匯入贓款之用,而後更積極依「AMY」之具體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輾轉匯出,顯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AMY」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6、9、10、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密接之時間,多次匯款至華南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予「AMY」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AMY」之具體指示,操作華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輾轉匯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A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52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分別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即提供華南、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未具堅強信賴基礎之「AMY」,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AMY」之具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將台新、遠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華南、郵局帳戶可透過網路轉帳至台新、遠東帳戶之額度上限,並協助「AMY」將贓款輾轉匯出,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層層轉匯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自始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裕成以外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聽從「AMY」之具體指示,將匯入華南帳戶之贓款轉匯而出,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2個弟弟、祖母、姪女同住,未婚,現職為殯葬業、已在職7、8年,案發時也從事同一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金額之高低、告訴人潘語彤、陳露萍、曾淑琴、張文馨、陳智畇、顧岱容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186卷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5頁、本院金訴306卷第49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本院所處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刑,得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及所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我本案真的都沒有賺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華南銀、郵局之帳號予「AMY」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AMY」將贓款層層轉出而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華南、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予「AMY」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以網路銀行輾轉匯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式匯款至第1
層帳戶之時
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轉匯至第2
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
額
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
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
額
第3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林
小
嵐
112年4月
16 日時
許,以臉
書廣告及
LINE 佯稱
加入萬金
城
goldenci
ty
及
manisexc
hange
交
易全球金
融市場平
台操作可
獲利等語
①112年5月
3 日14 時
25分許匯
款10萬元
②112年5月
3 日14 時
26分許匯
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3
日14 時32
分轉匯26
萬90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3
日14 時35
分轉匯26
萬9012元
遠東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警
詢筆錄(偵8781
卷第43至44頁)
⒉博弈網站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
錄截圖、網路銀
行截圖各1份(偵
8781卷第51至88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份
(偵8781卷第89
至94頁、98頁、
135頁、139至141
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③112年5月
4 日11 時
54分許匯
款10萬元
④112年5月
4 日11 時
55分許匯
款10萬元
⑤112年5月
4 日11 時
56分許匯
款10萬元
⑥112年5月
4 日11 時
57分許匯
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4
日12時2分
轉匯48 萬
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4
日12時9分
轉匯47 萬
6000
元
(無證據
證明為被
告轉匯)
遠東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
0000000 帳
戶
潘
語
彤
以臉書廣
告及LINE
佯稱加入
博騰投資
群組操作
外幣可獲
利等語
①112年5月
4 日11 時
55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2年5月
4 日11 時
56分許匯
款3萬元
⒈112年5月19日警
詢筆錄(偵10533
卷第9至1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偵10533卷第
23至33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10533卷第
13至19頁)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馬
嘉
偵
以交友軟
體及LINE
佯稱加入
平台儲值
可獲利等
語
112年5月3
日17時5分
匯款1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3
日19 時16
分轉匯13
萬50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3
日19 時17
分轉匯13
萬5012元
遠東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警
詢筆錄(偵7446
卷第7至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註冊
儲值畫面截圖各1
份(偵7446卷第
17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三重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7446卷第
11至15)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曾
淑
琴
以交友軟
體及LINE
佯稱加入
genesis
block
交
易所操作
虛擬幣可
獲利等語
①112年5月
3 日18 時
46分28秒
匯款5 萬
元
②112年5月
3 日18 時
46分53秒
匯款5 萬
元
⒈112年5月15日警
詢筆錄(偵8796
卷第21至22頁)
⒉匯款資料截圖、
與詐欺集團交友
軟體對話紀錄、
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偵8796卷第
51至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 份(偵
8796 卷第23 至
24、33、57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
露
萍
INSTAGRA
M 廣告及
LINE 佯稱
加入e 富
電商平台
操作火幣
可獲利等
語
112年5月3
日19時2分
匯款2 萬
5000元
⒈112年6月5日警詢
筆錄(偵7629卷
第13至15頁)
⒉匯款資料截圖、
詐騙app 畫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
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偵7629卷第
17至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偵7629
卷第33至34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
偲
嘉
以交友軟
體及LINE
佯稱加入
投資網站
操作可獲
利等語
①112年5月
3 日20 時
14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2年5月
3 日20 時
14分許匯
款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3
日20 時42
分轉匯10
萬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3
日20 時49
分轉匯10
萬元(無
證據證明
為被告轉
匯)
遠東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
0000000 帳
戶
⒈112年6月4日警詢
筆錄(偵1515卷
第7至11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資
料截圖1 份(偵
1515卷第27至34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偵1515卷
第23至26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③112年5月
4 日13 時
25分許匯
款5萬元
④112年5月
4 日13 時
26分許匯
款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4
日13 時36
分轉匯38
萬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4
日13 時37
分轉匯38
萬12元
遠東帳戶
張
文
馨
以交友軟
體及LINE
佯稱加入
bitpie 平
台操作虛
擬幣可獲
利等語
112年5月4
日13時許匯
款1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警
詢筆錄(偵8984
卷第31至3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網路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
(續上頁)
銀行轉帳截圖各1
份(偵8984卷第
39至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偵8984
卷第33至35頁、
51至53頁)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賴
承
德
以臉書廣
告及LINE
佯稱加入
投資網站
操作可獲
利等語
112年5月5
日14時35許
匯款1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5
日14 時55
分轉匯52
萬2015元
台新帳戶
112 年5 月
18 日20 時
22 分轉匯
52 萬2000
元(無證
據證明為
被
告
轉
匯)
遠東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
0000000 帳
戶
⒈112年5月13日第1
次警詢筆錄(偵
12225卷第13至15
頁)
⒉111年8月29日第2
次警詢筆錄(偵
12225卷第17至21
頁)
⒊告訴人賴承德元
大銀行匯款申請
書、台新銀行匯
款明細、元大銀
行交易明細各1份
(偵12225卷第43
至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警
察局中和分局警
備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份(偵
12225卷第33至35
頁、39至41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羅
嘉
家
以交友軟
體及LINE
佯稱加入
GENESIS
BLOCK
平
台投資可
獲利云
云。
①112年5月
5 日13 時
59分匯款
5萬元
②112年5月
5日14時1
分匯款5
萬元
⒈112年8月25日警
詢筆錄(偵3526
卷第61至63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各1
份(偵3526卷第
77至87頁)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截圖各1 份
(偵3526卷第77
至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 份
(偵3526卷第67
至75 頁、第89
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10 陳
智
畇
佯以加入
「mvs.up
bounes.c
①112年5月
5日14時4
分匯款1
萬元
⒈112年7月28日警
詢筆錄(偵3526
卷第143 至145
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續上頁)
om」平台
投資可獲
利云云。
②112年5月
5日14時4
分匯款1
萬元
③112年5月
5日14時4
分匯款1
萬元
④112年5月
5日14時7
分匯款1
萬元
⒉轉帳彙整表、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各1份
(偵3526卷第157
至1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偵3526卷第
147至155頁、第
192頁)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11 陳
柏
翰
以交友軟
體及LINE
佯稱加入
GENESIS
BLOCK
平
台投資可
獲利云
云。
112年5月5
日13時11分
匯款2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5
日13 時46
分轉匯34
萬4000 元
(加計手續
費為34 萬
40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5
日13 時47
分轉匯34
萬4012元
遠東帳戶
⒈112年7月18日警
詢筆錄(偵3526
卷第99至10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偵3526
卷第119 至137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快
官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
(偵3526卷第105
至114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12 劉
裕
成
以交友軟
體
及
LINE 、IG
佯稱加入
PChome 投
資該賣場
商品可獲
利云云。
112年5月3
日15時23分
匯款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3
日15 時31
分轉匯27
萬元(加計
手續費為
27萬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3
日15 時32
分匯款27
萬12元
遠東帳戶
⒈112年5月5日警詢
筆錄(偵3526卷
第194至19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偵
3526卷第2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
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
(偵3526卷第196
至200、202至203
頁)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13 顧
岱
容
以交友軟
體及LINE
佯稱加入
PChome 投
資該賣場
商品可獲
利云云。
①112年5月
3 日15 時
18分匯款
10萬元
②112年5月
3 日15 時
19分匯款
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112年6月11日警
詢筆錄(偵3526
卷第309 至311
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1 份
(偵3526卷第320
頁;偵2805卷第
33頁內容相同)
⒊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截圖1份(偵
2805卷第41至49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竹圍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黃保蓮共同犯
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3526卷第
315至318、325至
326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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