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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Gao Ying」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Gao Ying」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均為網路上暱稱,無證據顯示為多數人)』(本院卷第40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告訴人丙○○因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與綽號「Goa Ying」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依綽號「Goa Ying」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犯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本院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頁)。
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5、42至43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交付,且被告亦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1頁),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請求宣告沒收,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瀏覽輕鬆高薪工作之徵才廣告,即以私訊方式與對方聯絡,並透過LINE方式,加LINE帳號「阿緯」、「Gao Ying」、「Token」等人好友,未實際面試、與應徵之人見面,亦未確認是否從事合法之工作,即依「Gao Ying」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其所有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Gao Ying」。
嗣「Gao Ying」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與之前誤信網路投資介紹之丙○○聯絡,告知由公司協助投資,已有客戶2天內即獲利新臺幣(以下同)82萬元之案例,獲利後由投資人與公司各領取8成、2成,以分配利潤,並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入資使用帳戶等語,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元款項存入本案銀行帳戶。
確認匯款後,「Gao Ying」即以LINE要求甲○○於同日17時58分許,分3次自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2萬、1萬元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於同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元祖門市內,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由該男子將虛擬貨幣匯入甲○○自「Token」取得之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丙○○遭詐騙之款項去向。
末因丙○○獲利後欲出金時,一再遭各種理由搪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得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Gao Ying」,並依其要求提領匯入之5萬元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貨款為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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