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31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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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暱稱「杜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杜拜」)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杜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由「杜拜」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結識乙○○,指示乙○○下載「BitoPro幣托交易所」(下稱幣托交易所)之APP軟體並註冊帳號,再以不詳方式取得乙○○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佯裝為美髮產品業務員,至乙○○經營之店內推銷,向其佯稱:可定期提供美髮產品等語,以此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該人約定於113年4月30日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斗商店(下稱統一超商鑫斗門市),由乙○○交付美髮產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杜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

其後,丙○○依「杜拜」之指示,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鑫斗門市,向乙○○收取現金45萬元,造成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相應時間發送虛擬貨幣至乙○○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佯裝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避免查緝。

嗣丙○○於雲林高鐵站遭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45萬元(已發還)及其餘200萬元之不明款項,故丙○○未能依「杜拜」之指示成功將詐欺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杜拜」,而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213、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32頁,偵4277卷第49至55、61頁,結文第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49至5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及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各1份(他卷第73至8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19頁)、員警113年6月21、24日職務報告共2份(偵4277卷第67至6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1份(警卷第53至60頁)、贓物領據1紙(他卷第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85頁)及告訴人手機內網頁畫面截圖1紙(偵4277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⒈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雖然未遂,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未遂,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此部分條文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有利不利之變更,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收取45萬元之洗錢行為來自告訴人遭普通詐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惟因本件被告為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未遂犯減刑之情況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又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比較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最低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堪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得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此時最重主刑以新法較低,堪信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規定論罪。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供稱:我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係按件計酬,平均每日收入約2,000元,依「杜拜」指示向他人收款再送去指定地點,每次報酬除了搭高鐵的錢外,在北部是500元至1,000元,雲林則是1,000多元,雖然沒有比開白牌計程車好賺,但比較輕鬆;

我跟「杜拜」不熟識,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特別情誼,只是開白牌計程車載到的客人;

我不清楚虛擬貨幣買賣如何交易,(問:被告先前不只一次提及拿錢或收錢都是在公廁或公園,被告的客觀行為是收取大量現金再放置到指定地點,藉此賺取報酬,被告認為這樣是正常的工作態樣嗎?)不正常等語(聲羈卷第26、31頁,偵4277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9、203至204頁),則被告與「杜拜」間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依被告之社會工作經驗,亦知道向他人收取現金再放置於公廁或公園之行為確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理應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現金,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且收取現金再放置至指定地點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查證,即依「杜拜」指示,與告訴人以現金方式面交詐欺款項,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因被告於取得詐欺款項不久後,隨即遭警查獲,尚未及依「杜拜」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杜拜」取走,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依「杜拜」指示向告訴人當面面交詐欺款項後,再負責將上開款項放至「杜拜」指定之地點(本案未及移轉犯罪所得即遭查獲),惟被告與「杜拜」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杜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㈥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原認其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且係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有誤會。

因此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及修正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97、213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05、213、21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然因及時遭員警查獲,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最終未能被成功移轉,故其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試圖移轉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可能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達45萬元,幸及時為警查獲,告訴人最終已取回遭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

考量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卻再犯罪質雷同之罪,更從幫助犯演變為正犯,堪認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主張:請考量被告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洗錢之行為是未遂,告訴人沒有受到金錢損害之情況,且被告未對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為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後續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並不會再犯,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查被告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1090號審理中,復涉犯賭博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士簡字1025號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但考量被告過去已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犯行更不僅是幫助犯,而是詐欺正犯,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

此外,被告目前尚另涉犯2案由法院審理中,可知被告之遵法意識尚屬薄弱,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本案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⒈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5萬元,雖屬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也是由被告實質管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他卷第71頁)為據,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另攜帶200萬元,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押在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

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迄今並無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名下並無財產之事實,有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第59頁)及財產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63至69頁)為憑;

而被告開戶之銀行中,自000年0月間迄今,除了曾有一筆保險資料屬於大額收入以外,大多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交易等情,有汐止區農會113年7月23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30002384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028號函1紙(本院卷第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586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2356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17至16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8381號函附帳戶查詢交易異動紀錄1份(本院卷第179至182頁)附卷可佐,則由被告帳戶之金流狀況及先前說明之工作收入以觀,實難想像被告有能力隨身攜帶高達200萬元之現金。

再者,關於上開200萬元之來源,被告供稱:扣案之200萬元是我4月30日被逮捕當天下午5點左右,去臺南露易莎門市,依「杜拜」通知我時間、地點、金額,以同樣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取得,對方我不知道是誰,我是在車上交易,對方拿200萬給我,還沒有約定怎麼把款項交付回去;

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1、20至22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206、217頁),可知被告亦自承上開200萬元並非其所有,且係依「杜拜」指示,透過與本案雷同之面交方式取得,則該200萬元有高度可能係不詳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交付之款項。

另被告尚待「杜拜」指示交付上開現金,足證其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有高度可能屬於洗錢行為,有事實足以證明上開200萬元並無合理來源,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本次報酬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203、217頁),因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尚合乎情理,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被告供稱:是工作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217頁),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是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希望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手機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合乎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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