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 三、罪數部分:
- ㈠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 四、刑之減輕:
-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 ㈡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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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悅」之人使用。
其後,「江家悅」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39、44至4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四),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同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乙○○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部分:
㈠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職前在工廠工作,目前無業,離婚,育有1名4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並無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是本院認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得對其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而非屬「經查獲」為被告得支配之洗錢客體,並無前述立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應予義務沒收之「因而查獲之洗錢財物」,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乙○○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月
19日在通訊軟體
INSTAGRAM 上投
放中獎訊息,誘
使乙○○點擊並
加入為LINE好友
後,即以LINE向
乙○○佯稱需購
買物品始能獲得
抽獎資格云云,
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為右
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
9日15時45
分許
②113年1月1
9日15時51
分許
①30,000元
②1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
3年1月19日警詢筆
錄(偵卷第23至2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1
3年1月20日警詢筆
錄(偵卷第26至27
頁)
㈡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
⒈告訴人提出之手機
轉帳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偵卷第28至
48頁)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份(偵卷第55至58
頁)
㈣被告與「江家悅」
之LINE對話記錄1
份(偵卷第87至89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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