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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林楨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知悉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提款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向斗六西平路郵局申請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並補辦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陳怡雯、李品玟,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楨凱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林楨凱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陳怡雯、李品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賣過帳戶,我知道賣簿子詐騙這個就是不對的,但這次我是真的遺失,密碼寫起來放在郵局存摺那裡云云。
㈡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申請辦理上開郵局帳戶的掛失並補辦提款卡,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翌(31)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㈠告訴人陳怡雯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頁至26頁)、匯款紀錄(偵卷第49頁)、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53頁至65頁)、FB賣場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卷第67頁)、告訴人李品玟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頁至28頁)、匯款交易截圖(偵卷第83頁)、MESSENGER對話截圖、FB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偵卷第85頁),與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1頁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㈢本案爭點在於上開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先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該案就是辯稱自己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但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開宗明義就坦認自己先前該案確實是賣帳戶給詐欺集團(本院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告先前確實有出售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的前例,卻做虛假的遺失抗辯。
②本案被告再度抗辯自己是遺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云云,然而,本案被告係在112年10月30日掛失重新補辦提款卡,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在翌(31)日向兩位被害人詐騙,兩位被害人就馬上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從交易明細來看,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的「試車」舉動(偵卷第177頁),足見詐欺集團是確實掌握上開帳戶的控制權,不擔心該帳戶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此與被告所辯稱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的情節不符。
相反的,從被告重新申辦提款卡到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匯款,只有短短相隔一日這點來看,毋寧可以說正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才對。
③再者,被告宣稱自己的提款卡密碼就是四碼的「按鍵直列4個數字」2580,或者六碼的「自己生日」,這兩者都是非常簡單可以記憶的數字,根本沒有必要抄寫下來,徒增自己的密碼遭他人知悉利用的風險,況且,被告先前就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利用而遭到法院處罰的前例,更不應該有將這樣容易記憶的密碼書寫下來的動機。
再參照上述,被告曾經確實有出售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的前例,卻做虛假的遺失抗辯,足見被告本次所為遺失抗辯也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④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本案依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附表所示兩位被害人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他人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可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放心讓被害人匯款,並且也順利提領款項,事先也沒有任何「試車」確認帳戶使用狀況之舉。
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足認被告所辯遺失之情節顯非事實。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
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先前更有賣帳戶遭法院處罰的前例,被告對於上情顯然早已認識,其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該人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顯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他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兩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金額分別約新台幣5萬、10萬元不等,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先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廚房工作,與配偶育有1子,母親罹患乳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怡雯
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LINE暱
稱「秀萍」向陳怡雯佯稱:在臉
書賣場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
解除設定等語。
112 年10 月31
日16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李品玟
112年10月31日15時許,以臉書
暱稱「林志仁」、「Mat Tim」
向李品玟佯稱:商場未升級導致
帳號凍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及
華南銀行客服並誆稱須依指示匯
款以開通金融服務等語。
112 年10 月31
日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 年10 月31
日16時59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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