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3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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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經由手機網路遊戲「小豬出任務App」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下稱「花花」)之成年人聯絡,經「花花」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即由張育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即可獲得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100元至150元計算之報酬。

張育誠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花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將其母呂世巧(呂世巧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花花」使用。

嗣「花花」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其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花花」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張育誠則經「花花」指示,先後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育誠並因而獲得合計2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124號卷第99至105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3、89、93頁),復有告訴人朱繼黃、陳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第8至9頁)、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585號卷第41至73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又被告與「花花」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審時坦認全部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朱繼黃、陳冠瑜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供稱:報酬大概是每1,000元以100元至150元計算,這一件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本件各獲得100元、1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件告訴人朱繼黃、陳冠瑜所匯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花花」指定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轉匯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朱繼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以推特暱稱「庭女王」向朱繼黃佯稱相約在外見面,須支付訂金,致朱繼黃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 1,000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1至16頁反面) 張育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冠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透過推特暱稱「庭女王」、LINE暱稱「人心美」向陳冠瑜佯稱相約在外見面,須支付訂金,致陳冠瑜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1,000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30頁) 張育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方式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 網路跨行 1,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網路跨行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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