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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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7號、第1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負責依通訊軟體Telegram「書中自有黃金屋」群組中「左輪」、「今晚打老虎」之指示領取包裹、提款,並約定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另案判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丙○○與「左輪」、「今晚打老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丙○○再依Telegram「書中自有黃金屋」群組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中的提款卡,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連同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077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05、110、115、119頁),並有被告手機Telegram相關通訊錄、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本院卷第89至98頁)、被告另案112年8月1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88頁)、112年10月13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8頁)及附表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負責領取包裹中的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以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且被告曾與2名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視訊對話,也曾實際看過另1名負責監控其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另案警詢中實際指認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110頁),復有被告手機Telegram相關通訊錄、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本院卷第89至98頁)、被告另案112年8月1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88頁)及112年10月13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8頁)附卷足憑,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係參與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以遂行本案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1月3日繫屬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以112年金訴字238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仁112偵12077字第1139000094號函(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先由被告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詐欺款項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足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故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詐得贓款,被告多次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同一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提領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左輪」、「今晚打老虎」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就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書之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04、110頁),被告對變更起訴法條表示沒有意見,亦承認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10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偵12077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05、110、115、119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前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並從中賺取報酬,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本案被害人各自遭詐欺數額多寡,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在監執行中,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遭其破壞的法律秩序尚未修復。

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除因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頁);

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均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被告之行為時間集中於附表所示之2天內,暨被害人損害金額之多寡,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被告供稱:我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是4,000元等語(偵12077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0頁),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JOYTEL網路賣家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帳號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8月8日晚間6時3分49,989元 ②112年8月8日晚間6時9分49,987元 丙○○ ⒈斗六鎮北郵局(雲林縣○○市○○路00號): ①112年8月8日晚間6時6分許提領50,000元 ⒉OK超商斗六長春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 ①112年8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8月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2年8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5,005元 ④112年8月8日晚間6時26分許提領5,005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077卷第17至2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077卷第49至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偵12128卷第87至89頁) ⒋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12077卷第35至37、41至44頁) ⒌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077卷第69至71頁) ⒍告訴人丁○○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3張(偵12077卷第73至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日本網卡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10張網卡掛至其名下,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匯款金額: 112年8月8日晚間6時37分47,123元 丙○○ ⒈合作金庫銀行(臺鐵斗六車站二樓大廳): ①112年8月8日晚間6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⒉統一超商斗六門市(雲林縣○○市○○路00號): ①112年8月8日晚間6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2年8月8日晚間6時46分許提領7,005元 ⒈告訴人乙○○112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12077卷第25至2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077卷第49至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偵12128卷第87至89頁) ⒋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12077卷第35至37、41至44頁) ⒌臺鐵斗六車站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2128卷第97至103頁) ⒍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077卷第87至89頁) ⒎告訴人乙○○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12128卷第63至8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3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富邦保費專員加入LINE並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沒時間當面收取保費,用匯款方式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內。
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存款金額: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40分100,000元 丙○○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雲林縣○○市○○路000號): 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33分、33分、34分、35分許提領20,005元(共5次) ⒈告訴人甲○○112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12077卷第29至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077卷第147至149頁) ⒊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12077卷第37至39、44至48頁) ⒋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077卷第153至155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其手機LINE對話截圖、匯款收執聯照片2張(偵12077卷第1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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