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MINH HIEP(中文姓名:團明協) 男 (民國89【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居留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1樓
(另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AN MINH HIEP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OAN MINH HIEP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之外國籍人士,且已因連續曠職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並將於113年9月6日安排遣返,被告於偵查中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雲檢亮模緝字第121號發布通緝後始緝獲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