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4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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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站,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其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0、9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2年8月4日曾依「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要貸款,這次貸款的金額比較高,我信用不好,銀行貸不過,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辦,利率跟銀行一樣,我就相信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4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經被告交付「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後,遭「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提供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已出社會20幾年,從事建築工作,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而被告知悉銀行貸款需要審查信用,並自陳知道自己信用不良好,且與代辦對話過程中未曾與對方談到貸款利息、擔保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知之甚稔,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理車貸,當時並未交出存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7頁),是被告自應知悉「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所述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對方洗信用,經銀行審核通過核撥貸款,卻毋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利銀行審核被告個人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

況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申請貸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竟在未與「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進一步確認真實身分、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及詢問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卷第61至66頁),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此舉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察覺。

另參以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等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使用,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㈢再佐以被告在與「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詢問「那個簿子跟金融卡是安全的資金流動辦理貸款的嗎」等情(警卷第25頁),而被告就此對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會這樣問是因為懷疑是不安全的金流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竟仍在對於「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身分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對方,足認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告自稱我知道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出,等同把整個帳戶給別人用,卻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未曾擔憂如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且對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顯然毫不在乎等情,亦可佐證。

㈣另參以被告本案帳戶在其於112年8月4日寄出前,帳戶內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4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還有京城、臺銀帳戶,因為郵局比較少用,所以交出此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6頁),由此足知被告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使用頻率低微,縱本案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等提供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損害有限,且尚可因此賺得貸款成功之機會,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乙情,至為灼然。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其僅係為貸款洗信用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

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甲○○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人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又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或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可幫忙下注,嗣甲○○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後,向甲○○誆稱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7日17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8日0時1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4至35、37至38、41、57、5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3至50頁)。
⒋匯款紀錄截圖3份(警卷第51至53頁)。
⒌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19頁)。
⒍被告112年8月10日提出與LINE暱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貨運站資料擷圖15張(警卷第20至27頁)。
⒎被告寄送帳戶單據影本1份(警卷第28頁)。
⒏委託貸款合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29至30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41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可幫忙下注,嗣丁○○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後,向丁○○誆稱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7日17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1至62、65、6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9至71頁)。
⒋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8頁)。
⒌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19頁)。
⒍被告112年8月10日提出與LINE暱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貨運站資料擷圖15張(警卷第20至27頁)。
⒎被告寄送帳戶單據影本1份(警卷第28頁)。
⒏委託貸款合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29至30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41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3 ︶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可幫忙下注,嗣乙○○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後,向乙○○誆稱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8日20時57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76、80、84頁) ⒊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19頁)。
⒋被告112年8月10日提出與LINE暱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貨運站資料擷圖15張(警卷第20至27頁)。
⒌被告寄送帳戶單據影本1份(警卷第28頁)。
⒍委託貸款合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29至30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41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可幫忙下注,嗣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後,向己○○誆稱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8日22時26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7至89、91、95、9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投注資料1份(警卷第93至94頁)。
⒋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19頁)。
⒌被告112年8月10日提出與LINE暱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貨運站資料擷圖15張(警卷第20至27頁)。
⒍被告寄送帳戶單據影本1份(警卷第28頁)。
⒎委託貸款合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29至30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41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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