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4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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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1、10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一、王德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黃鵬旭」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德誠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鵬旭」,供以匯入不法款項。

待「黃鵬旭」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由「黃鵬旭」或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最終由王德誠依「黃鵬旭」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黃鵬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冠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謝秋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德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璋、謝秋彬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冠璋提供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秋彬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駿資訊行曾柏翰,下稱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賀寶企業社楊晉丞,下稱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桂國倫,下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偉文,下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利用「黃鵬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始得成功提領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黃鵬旭」,是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黃鵬旭」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黃鵬旭」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告人間財產法益,共二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得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二人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二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可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及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工作為太陽能板模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二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手段、所涉詐騙之金額、獲取之報酬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本院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提供本案帳戶,並於過程中配合「黃鵬旭」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較為密接,僅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爰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而檢察官亦同意以附表二、三所示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二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因本案提領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報酬等語,此乃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如同前述,其合計應賠償告訴人二人之金額總額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甚多,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其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固為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已依「黃鵬旭」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鵬旭」,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冠璋 0000000 0000 $1,000,000 兆豐帳戶 0000000 0000 $970,000 聯邦帳戶 0000000 0000 $880,000 本案帳戶 0000000 0000 $880,000 2 謝秋彬 ①0000000 0000 $25,700 ②0000000 0000 $30,000 一銀帳戶 0000000 0000 $55,800 華南帳戶 0000000 0000 $55,700 本案帳戶 0000000 0000 $840,000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冠璋)88萬元 給付方法:分176期每月1期,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設立於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秋彬)5萬5,700元 給付方法:分11期每月1期,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付5,700元,並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設立於彰化台化郵局之帳戶內(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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