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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芷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曾芷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惟因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表示其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希望本院待調解完畢再行宣判,而本院等候處理之調解事件甚多,於本案原定宣判期日前之調解庭期均已額滿等情,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是本案若仍依原定期日宣判,對被告之量刑基礎恐有實質影響,故本院考量為能於本案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相關量刑因素,以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等節,乃認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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