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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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戊○○知悉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8月24日在其當時任職之「梁社漢排骨臺南國安店」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配合接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發送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簡訊後,將該等驗證碼告知某甲,協助某甲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向街口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而配合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成功。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297卷第32頁;

本院卷第54、60至61、7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申辦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復遭轉出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甲○○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街口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身分資料,並配合申辦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偵緝297卷第32頁;

本院卷第54、60至61、70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丁○○、甲○○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丁○○、甲○○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77、78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係基於經濟因素,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

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參酌告訴人3人、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55、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甲○○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確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上開四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3人及檢察官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3、55、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丁○○、甲○○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又被告供稱:某甲雖允諾提供帳戶將給予10萬元,但後來對方就失聯,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偽以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領取防疫補助金之訊息,經丙○○點選該網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卡號、網路銀行及密碼、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玉山銀行傳送之驗證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依丙○○提供之上開資料,於右列時間,將丙○○玉山銀行帳戶內之9,999元儲值至丙○○註冊之悠遊付帳戶,再以悠遊付錢包功能轉帳至戊○○之悠遊付帳戶。
悠遊付帳戶【綁定戊○○申辦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驗證碼驗證申辦】 111年8月25日11時6分許 9,99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682卷第15至18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領取防疫補助補貼訊息及申請疫情補貼網站之擷圖晝面、玉山銀行連結金融帳戶付款成功通知郵件及每日帳務通知郵件擷圖畫面、告訴人丙○○註冊之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82卷第19至29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82卷第37至43頁) ㈣以被告名義註冊之悠遊付帳戶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682卷第31至35頁) ㈤一銀帳戶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1份(偵緝297卷第81至91頁) 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緝297卷第71至79頁)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列印1份(偵緝297卷第45至51頁;
偵682卷第61至72頁) 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682卷第59至60頁)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9時許,盜用丁○○之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領取防疫補助金網站之訊息予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依丁○○提供之上開資料,於右列時間,將丁○○街口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戊○○之街口帳戶。
街口帳戶【綁定戊○○申辦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驗證碼驗證申辦】 111年9月30日12時32分許 2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2983卷第9至10頁) ㈡告訴人丁○○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2983卷第13至27頁、第33至39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各1份(偵2983卷第29至32頁) ㈣以被告名義註冊之銜口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2份(偵2983卷第25至27頁;
偵9665卷第25至27頁) ㈤一銀帳戶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1份(偵緝297卷第81至91頁) 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緝297卷第71至79頁)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列印1份(偵緝297卷第45至51頁;
偵682卷第61至72頁) 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682卷第59至60頁) 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偽以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領取防疫補助金之簡訊,經甲○○點選該網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依甲○○提供之上開資料及驗證碼,於同日14時26分許偽以甲○○名義註冊悠遊卡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6時41分許、16時42分許、16時45分許,將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49,999元、26,999元、8,000元儲值至甲○○上開悠遊付帳戶後,於右列時間,將甲○○上開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戊○○之街口帳戶。
街口帳戶【綁定戊○○申辦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驗證碼驗證申辦】 111年8月24日16時42分許 49,999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9665卷第9至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9665卷第13至14頁)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領取防疫補助補貼訊息及申請疫情補貼網站之擷圖畫面、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驗證碼簡訊擷圖晝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悠遊付帳戶交易擷圖晝面、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告訴人甲○○名義註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9665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665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2頁) ㈣以被告名義註冊之銜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2份(偵2983卷第25至27頁;
偵9665卷第25至27頁) ㈤一銀帳戶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1份(偵緝297卷第81至91頁) ㈥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緝297卷第71至79頁) 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列印1份(偵緝297卷第45至51頁;
偵682卷第61至72頁) 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682卷第59至60頁) 111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 49,999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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