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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上網找尋貸款管道,沒有經過相當查證,也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貸款需要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貸款業者,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款之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即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網路上所結識、自稱貸款代辦業者、LINE暱稱「林志隆」所指定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林志隆」該提款卡密碼,容任「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某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知悉乙○○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電商平台APP與丙○○攀談並實施詐術,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其先前網路下單購物,因商家設定錯誤無法完成交易,需操作網銀轉帳始得解除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9萬元)至乙○○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隨即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提供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某不詳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上網找尋貸款管道,而與LINE暱稱「林志隆」之人接洽,依其指示將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林志隆」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貸款,對方(指LINE暱稱「林志隆」)有叫我傳雙證件、工作證明、存摺證明、勞保證明給他看,後來說核准了,要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怕我的帳戶是假的、有問題的,錢匯進去就會被我直接領走,要我寄卡片過去,如果提領確認是真的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沒有問題,上面的人就會撥款給我,有業務約面交將卡片還給我,我相信他,才會在111年12月16日寄出卡片,隔天他說我的卡片是否有問題,要我的密碼,我才用LINE傳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做詐騙;
跟我LINE的人一直不回我,我覺得被騙,就於111年12月22日去報案,報案隔天我才知道卡片被人家拿去詐騙使用,我的存摺都還留著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依「林志隆」指示寄出,並提供「林志隆」提款卡密碼,嗣「林志隆」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中,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偵卷第33頁)、轉帳證明(偵卷第35頁)、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45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3251號函暨被告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5月22日嘉營字第1131800119號函暨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易便寄貨單據及貼有物流條碼之交貨便紙盒、郵局金融卡放入紙盒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查,足見被告所寄出之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暨被告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於受理詐騙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87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志隆」頁面截圖、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9、95頁)、借款協議合約書截圖(本院卷第81至87頁)為據,然本院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志隆」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
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參以被告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19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又被告供稱曾從事送貨工作,也曾在六輕工作過(本院卷第142頁),顯然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亦有使用郵局、金融帳戶之經驗,有其麥寮橋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45、147、223、225頁)附卷可參,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亦自承先前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由業務協助填寫資料,不需要提供提款卡驗證等語(參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5、142頁被告所述),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屬瞭解,自應知悉「林志隆」所述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確認撥款帳戶是否為真等節,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
況且,如果貸款業者需要確認申貸者提供之撥款帳戶是否為真,只要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存簿核對即可,也可以簽約、要求提供擔保等方式擔保還款,根本不需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提領確認,是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貸款需要提供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志隆」,此舉顯然異於一般貸款常態,而更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情形。
又且,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子郵件信箱)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通訊軟體之申請及使用方式,自應明瞭;
參以被告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就是網路上叫人匯款到他們自己的帳戶;
(問:這次辦貸款你有看過業務本人嗎?)「林志隆」說他是融資業務,我沒有看過本人,我也不知道哪家融資公司,那時急需用錢;
(問:對方撥款給你,為何需要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我有問過他,他跟我說,怕我帳戶有問題,錢匯過去會直接領走;
(問:一般貸款就是撥款到借方帳戶,還款就是按照合約,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這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想太多,想說能幫我撥款就好;
(問:你是將提款卡寄給「林志隆」嗎?)他傳7-11寄出的條碼給我,我沒有注意收件人是誰;
(問:不會擔心寄錯嗎?)當時沒有想太多,沒專心看要寄到哪裡;
我給完密碼,聯絡不到「林志隆」,我擔心帳戶被拿去用在不該用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3、75、140、141、212頁),可見被告與「林志隆」間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既然知道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會使用帳戶以供他人匯款,並曾詢問「林志隆」為何貸款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當知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很重要,如果任意交給不熟識之人,就等同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將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後續使用狀況,主觀上應已預見該自稱融資業務之「林志隆」取得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有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⒋由上亦可知,被告因為急著需要貸款拿到錢,縱使此次貸款情形與以往經驗不同,存有明顯不合常理之事,仍本著姑且試看看的想法,在沒有相當查證所謂自稱「融資業務」之「林志隆」及其「融資公司」之真實資料,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參前揭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寄出郵局帳戶前最後一次是領款是111年12月8日,餘額94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爾依「林志隆」之指示,將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寄出,足認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慮遠高於有人會因此遭詐騙受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這並不會因為被告事後在112年12月22日報警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經查: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之規定,本件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如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林志隆」指示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供該人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申辦貸款,未經合理查證就恣意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前有販毒、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衡以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600元,離婚,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
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
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99,989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更改密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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