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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同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22時41分許」應更正為「22時4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桂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3至16、19頁)」、「被害人湯惠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9至32頁)」及「被告林敬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5、80、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桂華及被害人湯惠玲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層轉匯入及匯出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轉匯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該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75、80、8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本院卷第11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又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林敬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同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1年12月22日22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胡桂華,向胡桂華佯稱先前其在商家平台購物因系統問題須
取消訂單云云,致胡桂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萬305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111年12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湯惠玲,向湯惠玲佯稱因網購簽收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湯惠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3萬88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胡桂華、湯惠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桂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敬賢於偵查中固坦承依指示將前開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使用,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對方說需要金融卡來幫我做資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胡桂華、被害人湯惠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經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上開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等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
項匯入、提領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未曾保留與對方相關之任何聯絡、對話等紀錄,是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佐證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質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我確實有懷疑並覺得不合理等語,至此,可認被告確
係已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情事,是被告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
(三)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之理,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上開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
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率將前開等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不熟識之人使用,被
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被告
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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