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9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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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4. 二、案經乙○○、壬○○、甲○○、丁○○、己○○、庚○○、辛○○訴
  5. 理由
  6.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 二、證據名稱:
  8.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9.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等八人(下僅稱乙○○等八人
  10.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等八人之報案資料(
  11. (四)另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己○○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全部受
  12. 三、論罪:
  1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4.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
  15. (三)另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壬○○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
  16. 四、科刑:
  17.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
  18.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1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20. 五、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某
  2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22.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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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8、121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某甲」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境內之某間超商,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下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壬○○、甲○○、丁○○、己○○、丙○○、庚○○、辛○○等人(下合稱乙○○等八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八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復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領出(不包含附表編號5號中無證據可認業遭領出或轉出之6萬5千元部分),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經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等八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甲○○、丁○○、己○○、庚○○、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58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等八人(下僅稱乙○○等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等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四)另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己○○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全部受騙款項(即如附表編號5號「受騙金額」欄所示,共轉匯四筆款項),固認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細觀前揭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於告訴人己○○在112年8月25日上午轉匯兩筆款項共6萬5千元(5萬元、1萬5千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即無其他交易紀錄(參偵10638號卷第167頁),且該兩筆轉匯款項中之5萬元部分,業於112年10月8日經警示圈存乙節,亦有前揭告訴人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偵12119號卷第4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25日上午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該兩筆受騙款項業遭該部分犯行之犯罪參與者領出或轉出,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該兩筆受騙款項均業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予以更正。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八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另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壬○○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包含告訴人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惟該筆轉匯款項紀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638號卷第4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10638號卷第129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告訴人壬○○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基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等罪嫌時,僅供稱:「我知道錯了,太大意了」等語,而未明確表示坦承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當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此一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八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乙○○等八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乙○○等八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乙○○等八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收款帳戶 1 乙○○ 自112年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下載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壬○○ 自112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轉帳款項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3 甲○○ 自112年8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僅須幫網紅按讚即可獲取費用;
於某網站註冊後,須每日完成訂單且須搶單,搶單成功後須先匯款進行儲值云云。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4 丁○○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轉帳款項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5 己○○ 自112年8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若於某網站購入特定商品,待該等商品完成交易後即可獲得額外報酬云云。
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 1萬5千元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註 5萬元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註 1萬5千元 6 丙○○ 自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112年8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庚○○ 自112年6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因庚○○抽中股票,須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以取得股票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5萬元 8 辛○○ 自112年7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註: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受騙款項業遭領出或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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