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緝,1,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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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泊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08、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泊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泊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該SIM卡即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2日7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劉運來佯稱係其孫子,因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劉運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劉運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6分許,將上開金額匯至林哲揚(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於110年1月8日11時16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江吏春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現金周轉,要求江吏春匯款8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江吏春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12時29分許,將上開金額匯至顏彣卉(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許泊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人,「小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時,在網路臉書「天堂2M玩家交流買賣組隊聊天」中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虛偽訊息,致林柏丞陷於錯誤而答應交易,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許泊威所提供之前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林柏丞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江吏春、林柏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泊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運來於警詢(偵2530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吏春、林柏丞於警詢(偵2633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5382卷第7頁至第9頁)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運來提供之新埤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2530卷第33頁上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30卷第45、49至5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30卷第41至43頁)、證人江吏春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633卷第43頁)、LINE對話及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2633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3卷第39頁至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33卷第51至53頁)、證人林柏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5382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82卷第27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82卷第43頁至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82卷第39至41、47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382卷第17頁至第18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門號查詢資料(偵2530卷第77頁至第7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行為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雖交付其郵局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劉運來、告訴人江吏春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林柏丞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應妥善保管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予不詳之人申辦SIM卡後,將SIM卡交付該不詳之人隨意使用,並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固有將SIM卡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SIM卡及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8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提供之SIM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所用之物,惟申辦及補卡取得容易,沒收相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反增加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江吏春、劉運來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林哲揚、顏彣卉帳戶,及告訴人林柏丞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在犯罪集團成員管領中,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葉喬鈞、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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