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緝,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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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1665、2477、2478、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惟該址乃為「雲林縣政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本院自不得徒以被告戶籍遭非自願性之遷入上址,而認被告係以該縣政府之所在地為其住居所,並據此推認本院有管轄權,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被告雖於偵查期間曾表示其送達處所為「雲林縣○○鎮○○里○○路0號」,然本院前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函請員警至上址拘提被告,經警前往該址查訪後,方知悉該址為東祈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且該公司員工明確表示已有近1年未曾看過被告,此有員警112年7月23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191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究否有居住於上址,並非無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何時有居住在東祈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其陳稱:我之前在那裡工作過,我曾住公司的宿舍,但本案繫屬時已經被公司同事趕出來了,我被趕出來後,朋友就介紹我去彰化工作。我於112年4月28日前就沒有住在雲林縣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299至300頁),核與其前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一日即112年4月27日,主動聯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承辦股,告知其現住地為「彰化縣○○鎮○○路00號」相符,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1頁),由此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又斯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可證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㈢另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之供述,可知其應邀前往旅館住宿,並交付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之地點為新北市某處,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詳細地點訊問被告,其方供稱:是靠近板橋那邊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301頁),是被告行為地並非在管轄範圍內。此外,本案告訴人陳祥蓉、吳榮展、林子宸、林怡敏、黃有熙等人之住居所,亦無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㈣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當就本案無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應邀前往旅館住宿並交付人頭帳戶之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及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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