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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HUYEN(中文姓名:杜氏玄)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1、6372、72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HU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O THI HUYEN(中文姓名:杜氏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統一超商褒忠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詹詠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何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維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HUYEN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7250卷第21至2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審理時自白,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至6年10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同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且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共22萬8,959元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查本案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22萬8,959元於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因工作因素而來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本案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已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為我國社會所深刻厭惡,被告來台工作期間不思以自身勞動力合法獲取所需,反以此種方式破壞我國經濟及交易秩序,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詹詠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9日16時47分許假冒九
乘九文具店客服及元大
銀行專員,致電詹詠琇
佯稱:商品重複下單,
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
云,致詹詠琇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年3月10
日0 時10 分
許
2萬9,986元⒈告訴人詹詠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4811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詹詠琇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偵4811卷第65至67頁)
⒊告訴人詹詠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聯紀錄截圖1份(偵4811卷第59頁)
⒋告訴人詹詠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偵4811
卷第39、49至50、71至73頁)
112年3月10
日0 時27 分
許
4萬9,987元
何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9日15時53分許假冒九
乘九文具店客服及台新
銀行專員,致電何婉萍
佯稱:訂單不慎誤植,
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
云,致何婉萍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 年3 月9
日21時40分
許
4萬9,987元⒈告訴人何婉萍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6372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何婉萍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份(偵6372卷第55頁)
⒊告訴人何婉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聯紀錄截圖1份(偵6372卷第37、43
頁)
⒋告訴人何婉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份(偵6
372卷第19至21、33、77至79頁)
邱繼弘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9日20時4分許假冒伊
甸基金會人員及中信銀
行專員,致電邱繼弘佯
稱:因系統遭駭,將其
設定為定期扣款帳戶,
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
云,致邱繼弘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2 年3 月9
日21時38分
許
4萬9,012元⒈被害人邱繼弘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7250卷第7至8頁)
⒉被害人邱繼弘提供轉帳交易截圖1份
(偵7250卷第15頁)
⒊被害人邱繼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聯紀錄截圖1份(偵7250卷第13頁)
⒋被害人邱繼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7250卷第9、27、37
頁)
李維宸
(併辦部
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9日20時19分許假冒九
乘九文具店客服及台新
銀行專員,致電李維宸
佯稱:帳戶被誤植到儲
值帳戶,須依指示解除
避免扣款云云,致李維
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 年3 月9
日21時39分
許
4萬9,987元⒈告訴人李維宸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53238卷第4至6頁)
⒉告訴人李維宸提供來電顯示截圖1份
(偵53238卷第12至13頁)
⒊告訴人李維宸提供轉帳紀錄截圖1份
(偵53238卷第11頁)
⒋告訴人李維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3238卷
第9至10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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