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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
原告吳苑榛
被告謝佳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佳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吳苑榛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吳孟宇
法官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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