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附民,24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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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蔡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瑋展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宣判,有本院判決可參,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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