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附民,31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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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告四湖參天宮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法定代理人吳惠斌
被告吳孟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吳孟宗因侵占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四湖參天宮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劉達鴻
   法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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