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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原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沈暉勛
訴訟代理人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告許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答辯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案關於被告許培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究竟現場營建廢棄物所回填範圍為何?雲林縣○○○○○000○0○00○○○○○○00○○○○○○○○○○○○○○○○○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偵10849卷三第365頁),檢察官同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勘驗所作勘驗筆錄則記載:「稽查地點為斗南鎮新安段1214地號,現場臨防汛道路入口旁有一堆碎磚、碎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東側及南側各一堆土壤,南側有一坑洞,北側地面鋪面均碎磚、碎磁磚,有2座貨櫃屋、1間廁所,到場時仍有1至3人在現場施作,隨即離去。命地政測量全現場面積、廢棄物面積、全場坐落地號」(偵5180卷三第77至79頁),依此勘驗內容,再參照稽查與現場照片(偵10849卷三第367頁、第357頁、偵5180卷四第279至288頁),現場並非全部地面都有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還有部分是草地、土方或土壤成堆,營建廢棄物主要是鋪設在北側地面(也就是地籍圖中的新安段1211、1212、1213、1214、1217-1等地號),而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所為指示進行繪測的結果,區分為A區「平鋪廢棄物」、B區「廢棄物堆高」、C區「法院人員指示施測範圍」、D區「坑洞」(偵5180卷六第25頁),既然檢察官勘驗當時已具體指示地政機關測量的部分包含所謂「全現場」及「全場」,這是與「廢棄物面積」有所區別的,則地政機關所繪測的C區、D區,究竟有無鋪設或堆置營建廢棄物,顯有疑問,因此,依照卷內證據,僅能判斷A區與B區有傾倒回填廢棄物,也就是營建廢棄物僅鋪設堆置在斗南鎮新安段1211、1212、1213、1214、1217-1地號土地,各地號鋪設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檢察官就該編號起訴的其餘地號土地則無從判斷有回填堆置廢棄物。
五、從而,原告管理國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未認定有遭被告許培德鋪設堆置廢棄物,原告自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郭玉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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