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附民,43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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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告林羽芊

被告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暐爵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佐(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內),然原告林羽芊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而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惟本件訴訟駁回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仍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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