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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佳盛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於刑事案件繫屬中,始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銘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8、8131、9524、10099、10278、10667號),且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雲檢亮宏112偵6598字第112903668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按,而本件原告陳佳盛係於刑事案件繫屬前之112年12月13日向雲林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雲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21日以雲檢亮宏112偵6598字第1129035895號函送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雲林地檢署之收文戳章、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其程序顯與首揭說明不符。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原告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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