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附民緝,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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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
原告林怡敏(住居所詳卷)
被告王志明(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志明被訴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且因被告犯罪行為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就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 陳靚蓉
    
    法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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