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如附表所示之
- 四、經查,被告係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七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 (一)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他平時與被告有會錢往來,他是拿附
- (二)再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十八之發票人為乙○
- (三)至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四、八之支票是案外人陳麗玉所交付的等
- (四)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觀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 (五)另被告向告訴人庚○○○調借現款時,除其所經營之盟燕公司仍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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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五六號告訴人庚○○○住處,佯以如附表一所示即將拒絕往來之客票十九張為擔保,連續向告訴人庚○○○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
詎上開客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即避不見面,後經告訴人庚○○○尋獲後,被告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求延期清償,惟屆期又無法清償債務,告訴人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於發票日後,多則二、三個月,短者一、二十日,即被金融機關拒絕往來,核與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乙○○及己○○於偵查中證述,借票給被告時,其本身即已經濟困難等情相符,並有附卷各行庫函復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退票情形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上開支票係由案外人甲○○、陳麗玉所給,惟於偵查中查無甲○○、陳麗玉其人,且經檢察官傳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亦查無其人,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庚○○○借得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清償前債,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的客票都是客戶交給她的,她交給告訴人時並不知道這些票將來會被拒絕往來,而上開客票來源,附表一編號四、八支票是案外人陳麗玉所給,編號十七支票是品藝公司交給她的工程款,編號十八支票是她向乙○○借票,編號十九支票是她向己○○借票,其餘的支票是案外人李茂鑫交付給她的;
且她是為了要調現金才拿客票向告訴人借錢的,告訴人知道她是被倒帳的,而且她向告訴人借的錢也不只這些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七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以便調借現金,又被告另於同年九月間,再交付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號支票二張借款,而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全數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書及上開支票帳戶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資料在卷,公訴人即據此而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上開支票皆是由案外人李茂鑫、甲○○、陳麗玉分別交付給她作為還款客票等語,是本案尚須審究的,為被告是從何處取得上開支票?又為何原因能取得上開支票?而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給告訴人時是否已知該等支票即將被金融機構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一)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他平時與被告有會錢往來,他是拿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這兩張支票給被告,而這兩張支票就是李茂鑫在他家拿給他的,他拿到支票時當場就將支票交給被告,而且為了表示負責還在這兩張支票上背書,而李茂鑫確有欠被告借款及會錢,李茂鑫與被告在他家裏處理債務時他有看到,但他不知道李茂鑫交付的是客票或其個人的票等語,雖李茂鑫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李茂鑫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以致本院開始審理本案時無法調查被告與李茂鑫之間的資金往來情形,然據證人甲○○所述,被告與李茂鑫之間確有借款及會錢之債務關係,而李茂鑫於證人甲○○住處與被告協議債務時亦確有交付支票給被告之情形。
再本院審閱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發票人為林明德(起訴書誤載為林國德)支票,及編號十四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該二張支票背面確有證人甲○○之背書,顯然該二張支票確係由證人甲○○交付予被告無誤,而證人甲○○證述該二張支票是李茂鑫在其住處交付給他等情,亦堪採信,足認該二張支票是由李茂鑫所提供無疑。
再觀被告供述其餘李茂鑫所提供之支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中,編號一支票之發票人為東暘實業社及林明德、編號七支票之發票為林明德、編號十六支票之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亦與證人甲○○證述之二張支票發票人相同,則相互核對結果,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由李茂鑫交付給她等語,尚非虛妄之詞。
(二)再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十八之發票人為乙○○支票及編號十九之發票人為己○○支票各一紙給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周轉,雖該二張支票屆期後亦分別遭退票,惟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丁○○拿了己○○的二十五萬元支票來向我借錢,當時雖然已有四張支票跳票,但是丁○○向她哭訴,若借被告二十五萬供其買油並收了貨款就會還她一百萬元,她才再借被告二十五萬元,另外乙○○的三十萬元支票是丁○○之前持該支票前來向我借錢,但屆期未能兌現,她從銀行將該支票抽回來讓被告改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十八支票是他直接開給被告的,被告當時說是要做生意用的,並表示會提現款存入帳戶不會跳票,該張支票是他收回後將日期更改一個月後的票,被告向他借票時有說是因缺錢,他所有的票都有兌現,只有這張票被拒絕往來等語;
及證人己○○於審理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九的票是他借給被告的,被告說要提錢入帳而未入帳,而他的帳戶內已沒有現金所以才跳票等語,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當時向證人己○○、乙○○借票其用意係為周轉現金之用,雖上開二張支票於屆期日均遭退票,但被告之原意既在利用該二張支票周轉現金,顯然不是開立「空頭支頭」來騙取金錢,亦不能以事後之退票情形即論被告於使用該二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已存有詐欺之意圖。
(三)至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四、八之支票是案外人陳麗玉所交付的等情,雖被告無法提出案外人陳麗玉之確實住址以供本院查核,然經本院檢視上開附表編號四、八號二張支票,該等支票背面確有「陳麗玉」之背書,而該等支票既是告訴人所提出,堪信被告將該等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時,即有陳麗玉之背書存在,則依一般交付支票皆在支票背面背書之習慣,足認該等支票確係案外人陳麗玉所交付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至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十七號品藝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是其客戶品藝公司交付給她作為給付工程款項之用,雖被告亦無法提供確實地址供本院審酌,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七月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支票向告訴人調錢,已詳述如前,而觀之上開支票皆於借款日後始經各該行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等各行庫之函復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四、八兩張支票給告訴人,亦非持「空頭支票」調現甚明,是上開二張支票縱使事後皆遭退票,亦不能因之即認定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明知上開支票將遭退票而仍持以詐騙告訴人。
(四)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觀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告還有開一家盟燕瀝青公司,她和被告有生意上往來,被告公司內的輪胎都是由她來保養的,而且被告的公司當時生意還很好等語,告訴人於審理更陳稱:她認識被告十多年了,跟被告做生意也十多年了,因為之前被告就有一次跳票,但被告都有按時還錢,後來被告又經營瀝青生意,才用客票要求幫忙調現,很久以來被告就有用支票向她借錢,都沒有跳票,只有這次跳票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盟燕公司的支票在八十六年九月就跳票了,告訴人都知道也一直幫忙她,後來她開始周轉不靈,告訴人為了幫助她才同意她拿客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知道她是被別人倒帳的,而且她向告訴人借的錢也不只被告的這些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平時即有生意往來及調借現款之情形。
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支票,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間屆期遭退票,惟告訴人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同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發票人為己○○和余瑞章的支票,以換取之前遭退票之支票並延展清償期日,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找到被告時,附表一編號十六和十七兩張支票皆尚未到期,然被告亦明白告知該二張支票帳戶已經跳票了,而告訴人嗣後亦同意被告另簽發九張本票以代清償等情,皆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則由上開告訴人陳述其與被告生意上往來關係及其後換票延展清償期日之情形以觀,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已存在良好信用關係,雙方之交易往來尚屬正常,其後被告使用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係屬雙方長久以來就有的資金調度關係,亦難認係以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五)另被告向告訴人庚○○○調借現款時,除其所經營之盟燕公司仍在營運及其對前開李茂鑫、甲○○另有債權存在外,尚有以下債權未經收取:1、案外人林瑞祥所負責之南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向被告調借八百零七萬元之款項未還,有南屋公司及林瑞祥共同簽發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
2、案外人林瑞隆及柯秀蓮所經營之隆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借款及工程款五百三十二萬一千元,有林瑞隆及隆安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十八紙在卷可參。
3、案外人陳勝男積欠被告五百五十萬元,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五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證。
4、案外人宏昌砂礫行積欠被告四百五十萬元,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六四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庚○○○調借現款時,盟燕公司對外還有他人積欠之債款尚未收取,尚非毫無資力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其他積欠款項之人一時無法償還,以致其自己之財務狀況受到牽累,而暫時無法籌措現金償還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雖然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惟尚與使用「空頭支票」進行詐騙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與雙方十多年來之資金往來情形相同,亦無法因此次借款有退票情形而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況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對外確有如上述之債權存在,亦難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
據上,雖被告未能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即與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第四七四0號)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審理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下揭票據金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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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承兌銀行│
├──┼───┼─────┼─────┼─────┼────┼────┤
│一 │東暘實│443000元 │105205 │FAY0000000│ 87.8.30│中國農民│
│ │業社、│ │ │ │ │銀行永康│
│ │林明德│ │ │ │ │分行 │
├──┼───┼─────┼─────┼─────┼────┼────┤
│二 │鄭平發│362000元(│0000000 │PWB0000000│ 87.9.20│台南第十│
│ │ │公訴書誤36│ │ │ │信用合作│
│ │ │0000元) │ │ │ │社 │
├──┼───┼─────┼─────┼─────┼────┼────┤
│三 │丙○○│470500元 │000000000 │TPA0000000│ 87.9.20│中國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
├──┼───┼─────┼─────┼─────┼────┼────┤
│四 │丙○○│436000元 │000000000 │CA0000000 │ 87.9.20│寶島商業│
│ │ │ │ │ │ │銀行北台│
│ │ │ │ │ │ │中分行 │
├──┼───┼─────┼─────┼─────┼────┼────┤
│五 │王進成│450000元 │000000000 │NA0000000 │ 87.9.25│彰化商業│
│ │ │ │ │ │ │銀行南台│
│ │ │ │ │ │ │南分行 │
├──┼───┼─────┼─────┼─────┼────┼────┤
│六 │戊○○│400000元 │000000000 │JV0000000 │ 87.9.28│台灣省合│
│ │ │ │ │ │ │作金庫北│
│ │ │ │ │ │ │嘉義支庫│
├──┼───┼─────┼─────┼─────┼────┼────┤
│七 │林明德│485000元 │ │NA0000000 │ 87.9.30│ │
│ │(公訴│ │ │ │ │ │
│ │書誤載│ │ │ │ │ │
│ │為林國│ │ │ │ │ │
│ │德) │ │ │ │ │ │
├──┼───┼─────┼─────┼─────┼────┼────┤
│八 │王聯銘│502000元 │PA0000000 │PA0000000 │ 87.9.30│上海商業│
│ │ │ │ │ │ │儲蓄銀行│
│ │ │ │ │ │ │板橋分行│
├──┼───┼─────┼─────┼─────┼────┼────┤
│九 │李明傑│560000元 │101749 │NA0000000 │ 87.9.30│第一商業│
│ │ │ │ │ │ │銀行苓雅│
│ │ │ │ │ │ │分行 │
├──┼───┼─────┼─────┼─────┼────┼────┤
│十 │鄭平發│412000元 │ │NA0000000 │ 87.10.5│台南第十│
│ │ │ │ │ │ │信用合作│
│ │ │ │ │ │ │社 │
├──┼───┼─────┼─────┼─────┼────┼────┤
│十一│王進成│483400元 │ │NA0000000 │ 87.10.5│彰化商業│
│ │ │ │ │ │ │銀行台南│
│ │ │ │ │ │ │分行 │
├──┼───┼─────┼─────┼─────┼────┼────┤
│十二│王進成│500000元 │ │NA0000000 │ 87.10.8│彰化商業│
│ │ │ │ │ │ │銀行南台│
│ │ │ │ │ │ │南分行 │
├──┼───┼─────┼─────┼─────┼────┼────┤
│十三│林明德│360000元 │ │NA0000000 │87.10.10│彰化商業│
│ │(公訴│ │ │ │ │銀行中華│
│ │書誤載│ │ │ │ │路分行 │
│ │為林國│ │ │ │ │ │
│ │德) │ │ │ │ │ │
├──┼───┼─────┼─────┼─────┼────┼────┤
│十四│歷柯企│ │ │ │ │第一商業│
│ │業有限│500000元 │00000000 │NA0000000 │87.10.15│銀行復興│
│ │公司、│ │ │ │ │分行 │
│ │陳慶祥│ │ │ │ │ │
├──┼───┼─────┼─────┼─────┼────┼────┤
│十五│戊○○│471200元 │000000000 │JV0000000 │87.10.20│台灣省合│
│ │ │ │ │ │ │作金庫北│
│ │ │ │ │ │ │嘉義支庫│
├──┼───┼─────┼─────┼─────┼────┼────┤
│十六│歷柯企│ │ │ │ │ │
│ │業有限│270000元 │00000000 │NA0000000 │87.10.31│同編號一│
│ │公司、│ │ │ │ │四 │
│ │陳慶祥│ │ │ │ │ │
├──┼───┼─────┼─────┼─────┼────┼────┤
│十七│品藝工│ │ │ │ │第一商業│
│ │程顧問│ │ │ │ │銀行斗六│
│ │有限公│170000元 │026207 │NB0000000 │ 87.11.5│分行 │
│ │司、謝│ │ │ │ │ │
│ │其鈞 │ │ │ │ │ │
├──┼───┼─────┼─────┼─────┼────┼────┤
│十八│乙○○│300000元 │6087 │AB00000000│87.11.30│台南區中│
│ │ │ │ │ │ │小企業銀│
│ │ │ │ │ │ │行 │
├──┼───┼─────┼─────┼─────┼────┼────┤
│十九│己○○│250000元 │000000000 │ HB0000000│87.12.25│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 │
└──┴───┴─────┴─────┴─────┴────┴────┘
附表二:
┌───┬─────┬────┬────┐
│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 │
├───┼─────┼────┼────┤
│丁○○│170000元 │ 187001│87.11.13│
├───┼─────┼────┼────┤
│丁○○│270000元 │ 187002│87.11.13│
├───┼─────┼────┼────┤
│丁○○│836200元 │ 485958│87.10.30│
├───┼─────┼────┼────┤
│丁○○│0000000元 │ 485951│87.10.30│
├───┼─────┼────┼────┤
│丁○○│0000000元 │ 485952│87.10.30│
├───┼─────┼────┼────┤
│丁○○│0000000元 │ 485953│87.10.30│
├───┼─────┼────┼────┤
│丁○○│0000000元 │ 485954│87.10.30│
├───┼─────┼────┼────┤
│丁○○│0000000元 │ 485955│87.10.30│
├───┼─────┼────┼────┤
│丁○○│0000000元 │ 485956│87.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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