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8,自,103,2000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蘇峻山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訴訟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享有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隔熱浪版結構改良」專利權,被告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自訴人之專利全業經案外人蘇滄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對自訴人提出舉發,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四條規定,裁定該舉發案於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審判,惟該舉發案係被告連結同是侵害自訴人專利之另廠商所提起,被告藉此拖延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停止審判之裁定,即屬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關於判決前訴訟程序停止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期間與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法院,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院書記官係將法律之規定記載於判決正本,並非法院書記官自己意思之表示,如漏未記載或記載有誤,自不得以其錯誤記載,變更法律之規定,仍當以法律之規定為準。
查本件停止訴訟之裁定係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已詳如前述,是以不因書記官於本件裁定書正本上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即可變更不得抗告之規定為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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