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8,訴,160,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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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二、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明知魏彥平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竟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訊之被告癸○○、午○、宇○○、酉○○、庚○○、辰○○、未○○
  9.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明知魏彥平無法工作,卻為魏彥平加入
  10.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事實,核被告癸○○、未○○、辰○○、庚
  11.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自七十九年尚任職於地○○○公司之時起
  13. (一)被告癸○○、午○、宇○○知悉余清德於七十七年即中風臥病在床
  14. (二)被告癸○○、午○、宇○○知悉丑○○罹患肝病健康情況不佳,未
  15. (三)被告癸○○、午○、宇○○明知陳連登患有肝硬化之疾病,而於八
  16. (四)被告癸○○、午○知悉李榮栓患有肝硬化,於徵得李榮栓同意後於
  17. (五)被告癸○○、午○得知陳水全罹患肝硬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未
  18. (六)被告癸○○、午○、酉○○及綽號「阿秀」之人知悉天○○之妻曾
  19. (七)被告癸○○、午○知悉陳貴草患有肝硬化,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徵
  20. (八)被告癸○○、午○知悉吳文枝患有口腔癌,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於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22. (一)被保險人余清德部分:
  23. (二)被保險人丑○○部分:
  24. (三)被保險人陳連登部分:
  25. (四)被保險人李榮栓部分:
  26. (五)被保險人陳水全部分:
  27. (六)被保險人曾說部分:
  28. (七)被保險人陳貴草部分:
  29. (八)被保險人吳文枝部分:
  30. 參、無罪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自七十九年尚任職於地○○○公司之時起
  32. (一)被告癸○○、午○、宇○○、戌○○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徵得酉○○
  33. (二)被告癸○○、午○、酉○○、卯○○明知吳清和患有肝病,在徵得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35. 三、經查:
  36. (一)被保險人酉○○部分:
  37. (二)被保險人吳清和部分: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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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被 告 宇○○
酉○○
戌○○
卯○○
庚○○
辰○○
未○○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壬○○」署名貳枚、「壬○○」印文肆枚,均沒收。

庚○○、辰○○、未○○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壬○○」署名貳枚、「壬○○」印文肆枚,均沒收。

午○、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戌○○、卯○○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一萬九千元,緩刑四年確定;

庚○○前於八十三年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癸○○原為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之業務。

午○、未○○,則為地○○○公司職員,負責承辦保險業務。

其餘宇○○、酉○○、庚○○、辰○○皆為癸○○之鄰居或朋友。

癸○○自七十九年尚任職於新光公司之時起,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所述方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一)癸○○、未○○、辰○○、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之犯意聯絡,於徵得壬○○之母辛○○同意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地○○○公司以壬○○為被保險人投保「萬壽終年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惟癸○○等人明知壬○○及其母親辛○○並無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之意願,竟圖謀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偽造壬○○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萬壽終年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BA一八三○二號),並在上開要保書上偽造「壬○○」之署名及偽造「林杏河」印文後,持向地○○○公司投保,足以生損害於地○○○公司及林杏河,並使地○○○公司誤認壬○○有附加投保綜給險之意願而予以受理,惟本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致癸○○等人尚未得逞。

(二)癸○○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而與午○、酉○○、宇○○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在明知魏彥平已罹患淋巴癌,於徵得魏彥平之母己○○同意,並約定魏彥平投保之保險費由癸○○等四人分擔,己○○只需負擔少部分之保險費,而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理賠款由五人朋分,竟隱瞞魏彥平已得癌症之事實,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魏彥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地○○○公司投保萬歲綜合、防癌、意外等保險,保險金額共五百六十萬元(保單號碼:BA二三七二八七號、GE二○○二六六號),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己○○為要保人,魏彥平為被保險人,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投保壽險三百萬、意外險二百萬(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利用魏彥平投保時不必健康檢查,而保險公司進行徵信亦只能從被保險人外觀判斷之機會,使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魏彥平投保時並無疾病而受理該保險之申請。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魏彥平因病死亡,己○○立即通知癸○○等人,癸○○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己○○住處,並吩咐己○○隔日(三十日)再向警察報案,且須表示魏彥平是自家中樓梯摔倒而意外死亡。

李美側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九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出所報案,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癸○○吩咐之內容而為陳述,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登載魏彥平之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頭部挫傷」、「體弱」、「跌倒」等(因司法機關對於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就有關事項有調查之義務,因之此一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罪)。

事後癸○○即持該死亡證明書向地○○○公司辦理申請保金事宜,共詐得五百六十萬元之保險金,己○○分得一百四十萬元,餘款則由癸○○、午○、酉○○、宇○○等人朋分。

至於向甲○○○公司投保部分,因申請時即已查獲本案而未得逞。

(三)癸○○、午○、酉○○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與姓名不詳綽號「阿秀」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洛,明知曾說患有癌症,在徵得曾說之同意,並約定曾說只須繳交五分之一的保費,其餘保費由癸○○等四人共同分擔,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理賠款由五人朋分後,隱瞞曾說已得癌症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曾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保單號碼:GE三八○○一號),利用曾說投保時不必作身體健康檢查,而保險公司進行徵信時亦只能就被保險人之外觀作判斷之機會,使上開保險公司誤以為曾說投保時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而受理上開保險之申請。

嗣後曾說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鼻咽癌病發死亡,惟該項保險未逾二年,無法獲得理賠而未得逞。

二、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明知魏彥平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減輕魏彥平醫療上之費用,並詐領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向雲林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秘書許明月佯稱魏彥平有從事幫農工作但無一定雇主,使不知情之許明月信以為真,而為魏彥平辦理加入雲林縣作物栽培職業公會手續並同時為魏彥平加入勞工保險。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魏彥平因病死亡後,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持魏彥平死亡證明書及保險卡等資料向雲林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申請死亡給付,而詐得六十萬九千元之保險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癸○○、午○、宇○○、酉○○、庚○○、辰○○、未○○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他去招攬保險時,根本看不出被保險人身體有何毛病云云,被告午○辯稱:有些她只是服務性質並沒有詐欺情事,其餘被告皆答稱對招攬保險的事根本不知道云云。

經查:(一)被保險人壬○○部分:被告癸○○等人於向辛○○招攬保險時,確有於上開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之額度外,另附加綜合險三十萬元等情,有上開「萬壽終年」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壬○○之母辛○○於偵查中陳稱:她只同意被告癸○○等人為壬○○投保五十萬元,並未同意另外附加三十萬元的綜合等語,被害人林杏河於偵查中亦陳稱:他從沒有向地○○○公司投保過任何保,是證人林吳秀為壬○○向地○○○公司投保時,確未同意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甚明,則被告癸○○等人顯然有自行為壬○○加保綜合險三十萬元之情形。

又證人辛○○於偵查中另證稱:至於要保書等資料是由人填寫的,要問癸○○才知道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亦陳述:上開要保書他沒有看過,不是他填寫簽名,保單上所蓋印章亦非他所有等語,則上開要保書上之「壬○○」簽名及印文既非壬○○本人所為,而要保書又係由被告癸○○等人所填寫,顯然上開要保書上之「壬○○」簽名及印文確係被告癸○○等人偽造無疑。

再自被告癸○○住處扣得之帳冊中亦有「…以理賠總額份;

文達、錫滄、培祥、文英、辛○○等計五名各一份分得」等記載,質之被告癸○○,答稱:其上記載辛○○以其子壬○○為被保險人向新光投保「萬歲」壽險,因辛○○母子無力續繳保費,而同意由他、庚○○、陳培祥、辰○○等四人合資代繳保費,雙方並約定將來壬○○死亡時,辛○○願將該件保險理賠款由其等五人朋分等語,且被告癸○○、庚○○、陳培祥、辰○○於事後更與證人辛○○簽立「先借貸立結證明書」,以分配本件保險理賠款,足認被告癸○○、庚○○、未○○、辰○○確有共同意圖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偽造壬○○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之要保書。

(二)被保險人魏彥平部分:①被告己○○於調查局中供承:八十一年間被告癸○○、午○得知魏彥平 已患有淋巴癌,癸○○、午○即在我的住處向我表示,希望以魏彥平的 名義來共同投資保險,保險費是每半年繳交二萬元,我只需負擔二、三 千元之保費,其餘保費均由他們負擔,日後理賠之保險金我可分得四分 之一,我答應後被告癸○○、午○即在我住所填寫地○○○公司之保險 單,以魏彥平為被保險人,我先生魏振聲為受益人。

經過二年後,林錫 滄對我表示已經投保新光滿二年即可再投資甲○○○保險,只要我每年 負擔一萬二千餘元,其餘保險費均由他們負擔,日後理賠之保險金我可分得四分之一,我答應後癸○○即通知甲○○○公司許美惠到我家填寫 以魏彥平為被保險人之要保單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亦再次 坦承,被告癸○○於招纜保險時,已明知魏彥平患有癌症,但被告林錫 滄說身體不好也可以投保等語,核與卷附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88)院歷字第八八○九一○一二號函載明:「魏彥平係於八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因氣促咳嗽炎膿及血痰與胸部不適等呼症狀住入本院診療,主 要發現為頸部淋巴腺腫大與右肺中葉萎縮,經胸腔本科醫師行氣管鏡檢 ,發現右側主管腔為類似腫塊之病灶形成氣道阻塞,但經病理本科醫師 檢查並未確證為腫瘤」等語,及長庚醫院(88)長庚院法字第○二七七 號函載明:「魏彥平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因疑隔腔腫瘤於本院住院治療,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再度住院時,因胸 部X生檢查異常,經診斷為何杰金氏症(病患曾於八十年十月於中或醫 藥學院診斷為該病症),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其安排化學 治療…。

因病患係自中國醫藥學院轉診至本院,當時頸部淋巴腺部分已 被除,故外觀上並不明顯,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病患最後一次化學治療 完成後即未再回診,當時其何杰金氏症仍未控制,頸部淋巴腺腫大」等 語,均相吻合,足認魏彥平於八十年間即患有淋巴癌,再被告癸○○於 偵查中亦供承:他與午○在招纜魏彥平保險案時,二人只知道魏彥平有 病,但不知道是患有何病等語,是與被告己○○之供述相核,足認被告 癸○○、午○於招纜本件保險時確已明知魏彥平患有淋巴癌之疾病。

②再證人即地○○○公司生存調查員申○○於審理中證稱:他是負責辦理 調查魏彥平身體狀況之業務,本件在做調查時看魏彥平的身體還很健康 等語,證人即甲○○○公司調查員陳美惠於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保險依 規定不用作身體檢查,我有作書面詢問,我記得當天下午魏彥平還沒有 下課,一直等他下課回來,當時他還是在校生等語,足信被告癸○○等 因熟悉於保險之受理業務,利用魏彥平申請保險時不必作身體健康檢查 之規定,並利用調查員只能短時間作外觀之判斷而使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致受理本件保險,至為明顯。

③再被告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皆供稱:在魏彥平過世前癸○○、午○ 即事先告知我,萬一魏彥平過世一定要向警方報案說是意外死亡的,且 要在死亡過一天後才報案,因此魏彥平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 時許過世時,我立即用電話通知癸○○、午○等人,癸○○於當日下午 四時許到我家,他要求我在隔日向警方報案並且要說魏彥平是於樓梯間 摔下而意外死亡。

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九時許,我至虎尾派 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在筆錄中我依癸○○交待我的說詞向警方供述, 當天下午檢察官來驗屍時我就提供一份由若瑟醫院出具魏彥平於八十五 年一月間摔傷的診斷書,並陳述魏彥平是從樓梯摔下來的。

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至地檢署應訊後,即由酉○○開車載我、午○、宇○○至林 錫滄家中商議,後來發現上開禮金簿上有記載癸○○、午○、宇○○、 酉○○所包之禮金及記載四月二十九日別人致送的禮金,顯然與自己講 的死亡日期不同,因此當天晚上宇○○、午○、酉○○載我回到我家後 即由酉○○撕掉他們幾人姓名再將該禮簿帶走。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癸○○的妻子及其子及酉○○到我家要求我向檢察官說「魏彥平是跌樓 梯死亡,且理均由我得到,癸○○是向我借一百萬元」云云,我未答應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癸○○的妻子及其子二人再到我家,要求我 一定要照他們上次所說的內容向檢察官說明,癸○○之子並寫「事實1 、一百萬借錫滄,其他我拿回來,2、小孩子跌到樓梯抱回床上死的」 的字條給我等語,被告己○○並提出上開字條一紙在卷以實其說,則依 被告癸○○等於本案查獲後商議如何虛偽陳述等情觀察,足認被告林錫 滄、午○、酉○○、宇○○確有共犯本件詐欺之犯行,否則何以於被告 己○○受偵訊時,被告癸○○四人要一再要求被告己○○作不實之陳述 ,而被告癸○○等人於魏彥平過世前即一再囑咐被告己○○要將魏彥平 的死亡說成意外死亡,於魏彥平過世後又一再商議如何將本件死亡事實 布置成意外事故,益證被告癸○○等於為魏彥平人投保前早已明知魏彥 平患有癌症,而於事後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才要如此費心設計各種 說詞及湮滅證據。

④另被告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癸○○等人分 別向新光、甲○○○請領理賠金,其中新光已經理賠五百六十萬元,林 錫滄僅給我一百四十萬元,但之前我向癸○○借支二十萬元,所以林錫 滄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給我,另外新光意外險部分,係因癸○○ 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向我表示,該件意外險是屬無效件,要我把保單給 他,我因為該件保險均係癸○○繳交的,因此就將保單給癸○○,至於 該件意外險是否有效,有無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我不清楚等語,而被 告己○○於審理中亦供稱:我從四湖鄉農會將四百六十萬元提出後,立 即交給他們去分錢,癸○○、午○、宇○○、酉○○等人在癸○○的住 處分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己○○之夫魏振聲於審理中證稱:是癸○○帶 我去領保險金的,我將支票拿回來交給己○○,己○○再交給癸○○, 己○○向我說最後只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均相吻合,雖被告癸○○ 另辯稱:魏彥平過世後其父母互不相任對方,而將該保險理賠支票面額 五百六十三萬元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委託他於四湖鄉農會帳戶代收,在受 託當時他向己○○表示他因手頭不太方便,要向己○○商借一百萬元, 己○○並表明該一百萬元在其購屋時再行歸還,但未言明歸日期云云, 惟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中皆未能提出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據以證明其 辯為真,且借款一百萬元數目非小,又豈有不計期日無限期借貸之理, 再參以上開被告癸○○教唆被告己○○虛偽供稱有借一百萬元給癸○○ 並有虛偽陳述內容之字條一紙在卷,足見被告癸○○此部分所辯,要屬 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午○、宇○○、酉○○四人於領得 保險理賠金後,既有朋分之事實,益證被告癸○○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 。

(三)被保險人曾說部分:證人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曾說於八十年間因罹患鼻咽癌,陳進財知道上開情形,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到我住處說,像我太太這樣可以為其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半年繳一次保費一萬九千元,當時我向酉○○表示我經濟狀況很差,保險費繳不起,酉○○就向我表示,我只須繳交五分之一的保費,等到曾說過世後我就可以領到五分之二的壽險理賠,餘五分之三的壽險理賠款則由酉○○找四個合夥人領得,酉○○又說如果我沒有錢付該壽險保費,也可以將全部保費由酉○○找其他人共同分擔,那麼等到曾說過世後我只可領到五分之一的理賠款,我就和酉○○達成協議為曾說投保一百萬,我並不用付保險費,我並於當天就拿了曾說的私章及戶口名簿交給酉○○回去填寫相關資料,酉○○在就把曾說的印章及戶口名簿交還給我,但地○○○公司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有派人到我家附近打探得知曾說患有癌症,地○○○就以存證信函通知我說曾說是帶病投保,前開保險契約無效等語,足認被告酉○○於知悉曾說患有癌症後,即遊說天○○為曾說投保,而該項保險契約嗣後亦經保險公司查知曾說確患有癌症之疾病。

又證人天○○於調查局及偵查亦陳稱:對於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向地○○○公司投保之事,他並不清楚,我想曾說之所以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應該是被告酉○○等人所為等語,則被告酉○○等人於前次投保後為保險公司查獲曾說係患有癌症後,再次向地○○○公司投保,則被告酉○○等確有共同詐領保險公司保險金之故意至為明顯。

再自被告癸○○住處扣得之帳冊影本中記載:「曾說生日四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完①錫滄5743,完②田仔5743,完③午○5743,完④主人5743,完⑤阿秀5743…」等語,經質之被告癸○○,答稱:該頁記係由他招攬並以曾說為被保險向新光保險公司之投保案件,上載保險費二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分由他、田仔(酉○○)、陳坊、主人(曾說家屬)及阿秀(詳細姓名不詳)等五人共同分擔保險費等語,足認被告癸○○、午○、酉○○及綽號「阿秀」之人確有共同參與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行為。

雖癸○○於審理中另供述,曾說是他招纜的,午○、酉○○都不知道云云,惟與前開扣得帳冊之記載及被告癸○○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合,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午○、陳進財之供述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癸○○等上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明知魏彥平無法工作,卻為魏彥平加入工會並領取勞保給付六十萬九千元等事實坦白承認,惟仍認為自己為魏彥平申請加入工會並無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到工會辦理入會時,秘書許明月只詢問我:「魏彥平有無養豬或養雞?」我答稱:均未從事養豬或養雞的工作云云,惟證人許明月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魏彥平的母親到工會來替魏彥平加入職業工會,我詢問己○○其子魏彥平是從事何種職業,己○○稱魏彥平從事幫農,無一定雇主,我詢問後認為魏彥平符合作物栽培職業工會之會員資格,替魏彥平辦理加入雲林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之手續同時加入勞保等語,堪信被告己○○於申請加入工會之時確有向承辦之許明月表示魏彥平是從事幫農的工作,否則何以證人許明月要無故讓魏彥平加入工會,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八十五年間因魏彥平患有淋巴癌,經午○介紹認識癸○○,癸○○向我表示,可參加工會勞保來節省醫療費用,並可獲得死亡給付等語,益徵被告己○○為魏彥平加入工會,係為詐取醫療費用及詐領勞保死亡給付,此外並有入會資料登記卡、切結書、退會證明書、繳款明冊、魏彥平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事實,核被告癸○○、未○○、辰○○、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壬○○」印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壬○○印章部分未經起訴,但上開偽造署名、印章既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部分加以審判。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事實,核被告癸○○、午○、酉○○、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事實,核被告癸○○、午○、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三人與綽號「阿秀」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午○、酉○○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罪既遂罪。

又被告癸○○、未○○、辰○○、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癸○○等八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癸○○為主謀,有無詐得保險金及詐得保險金之數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己○○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減免其子魏彥平之醫療費用,而致罹本罪,其情可憫,且係受被告癸○○所教唆而起貪念,與其餘被告係主動尋找被保險人以分取保險金之行徑不同,顯見惡性不大,又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白承認上開犯行,雖於言詞辯論時畏刑而否認犯罪,然本院觀察其於接受裁判時之表現,堪信其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偽造之「壬○○」署名二枚、「壬○○」印文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自七十九年尚任職於地○○○公司之時起,即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下所述之方法詐領保險金:

(一)被告癸○○、午○、宇○○知悉余清德於七十七年即中風臥病在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未經余清德同意即擅自以余清德為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並私下為余清德繳保險費,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另被告癸○○等人又在要保書上偽造余清德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地○○○公司及余清德。

(二)被告癸○○、午○、宇○○知悉丑○○罹患肝病健康情況不佳,未經丑○○,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擅自以丑○○名義向地○○○公司投保,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又被告癸○○等人並在上開要保書上偽造丑○○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地○○○公司及丑○○。

(三)被告癸○○、午○、宇○○明知陳連登患有肝硬化之疾病,而於八十三年間徵得陳連登之同意後,向地○○○公司投保二百四十萬元,向甲○○○公司投保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陳連登因肝硬化不治死亡,因投保未滿二年無法申請理賠,致未能得逞。

(四)被告癸○○、午○知悉李榮栓患有肝硬化,於徵得李榮栓同意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其向甲○○○公司投保,被告癸○○、午○二人並分擔李榮栓之保險費,嗣李榮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病死亡,李榮栓之戊○○○於領取保險金後,即依李榮栓生前之囑咐交付其中半數一百三十四萬元與被告癸○○及午○。

(五)被告癸○○、午○得知陳水全罹患肝硬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未經陳水全同意擅自使用陳水全交付午○保管之陳水全身分證及印章,為陳水全向地○○○公司投保,並在要保書上偽造陳水全之署押。

(六)被告癸○○、午○、酉○○及綽號「阿秀」之人知悉天○○之妻曾說患有癌症,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天○○及曾說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曾說為被保險人向地○○○公司投保,並於要保書上偽造曾說之署押及盜蓋曾說之印章。

(七)被告癸○○、午○知悉陳貴草患有肝硬化,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徵得陳貴草之同意後,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向地○○○公司及甲○○○公司投保,陳貴草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死亡後,癸○○等人又設法將陳貴草之死亡安排成跌倒意外死亡之狀況,意圖詐領保險金,因甲○○○公司對於陳貴草之死因有懷疑,以致被告癸○○、午○未能得逞。

(八)被告癸○○、午○知悉吳文枝患有口腔癌,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吳文枝向地○○○公司投保,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向甲○○○公司投保。

吳文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被告癸○○、午○復將其死亡安排成意外跌倒之徵狀,意圖詐領保險金,因甲○○○公司發現吳文枝有治療口腔癌之紀錄,認為其死因可疑,致被告癸○○、陳坊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癸○○、午○、宇○○、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署名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保險人余清德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余清德之子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辯稱:余清德參與保險時還在經營麵攤,余清德的弟弟余清雄對本件保險都知道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余清雄,證稱:余清德投保時尚無中風症狀,還在做小生意,當時他的孩子較多無法繳納保險費,我都有幫忙繳納等語,則被保險人余清德於投保之時是否已經中風,尚非無疑,此外亦無任何病歷證據,足資證明余清德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投保時已經中風,是尚不能單憑證人乙○○之證詞即論被告癸○○等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再被告宇○○於偵查亦陳稱:自我認識余清德後,即發現其嗜酒,因此有關前述二件保險都是由余清德的母親余游玉代為投保的,過不久余清德即中風,呈無意識狀況等語,核與證人余清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及我大哥余清德都有投保,二個保險加起來半年要繳保險費四萬五千六百元,我母親在世時曾向我們兄弟提起保險費較重,要我們幫忙繳納等語,大致相符,顯見余清德確有投保,而該件保險應係余游玉代為投保無誤,是偽造署押部分亦不能僅憑證人乙○○之證詞即為認定。

(二)被保險人丑○○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丑○○於偵查中證述其未向地○○○公司投保等語資為論據。

查證人丑○○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我於七十六年八月間有投保地○○○「年年如意」壽險,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該保險是午○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向我招纜的,我基於親屬關係,乃同意投保該保險,但並未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向地○○○公司投保「年年如意」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五十萬之人壽險等語,惟證人即丑○○之妻子○○○於審理中亦證述:先是我先生丑○○自己投保一個,後來我再替他加保一個,我先生投保時很健康,到現在我們已繳了約十年保費等語,顯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向地○○○公司投保「年年如意」壽險,係出於子○○○之授意無誤,此核與卷附之被保險人丑○○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投保(保單號碼:T二四八三三四號),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投保(保單號碼:T一一九二六八號)之要保單二紙,均相吻合,即尚不能只憑證人丑○○之證詞即論被告癸○○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三)被保險人陳連登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陳連登之子亥○○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父親於年輕時患有肝病,八十三年初經榮總、秀傳等醫院檢驗出肝硬化之症狀,八十三年間癸○○、宇○○、午○到我住所表示要為我父親投保人壽保險,但為我所拒絕云云資為論據。

惟證人即陳連登之妻宙○於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保險要保單上是我先生陳連登自已簽名的,我先生過世前身體很健康並沒有怎樣,我先生要投保時,癸○○叫他去體檢,當時我們還在田裡工作,檢驗回來也沒說什麼等語,則陳連登投保時其本人是否已明知患有肝病尚有疑問。

再陳連登投保之前確有做身體健康檢查,有甲○○○保險公司出具之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其上記載「一般體檢均正常,擬以標準體承保」等語,顯然經體檢醫師檢驗後亦無法確定陳連登確患有肝病,是尚不能依證人亥○○之證述,即論被告癸○○等於招纜本件保險時即已明知陳連登患有肝病而有詐欺之犯行。

(四)被保險人李榮栓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李榮栓之妻戊○○○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李榮栓於生前有投保地○○○及甲○○○兩家的保險,李榮栓在投保前即已患有肝硬化的疾病云云資為論據。

惟證人戊○○○於審理中另證稱:李榮栓投保一年後我才知道,在投保前我先生有去健康檢查並無健康上的問題,保險金一千多萬元並沒有跟任何人朋分,我只是用來處理一些債務等語,查李榮栓於投保前確作過身體健康檢查,有甲○○○公司出具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一紙在卷,其上對李榮栓之健康情況皆記載正常並無檢驗出有保肝病之情形,是尚不能依前開證人戊○○○於調查局之訊問證詞,即論被告癸○○等於招纜本件保險已明知李榮栓患有肝硬化的疾病而有詐欺之犯意。

(五)被保險人陳水全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陳水全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他於八十一年間患有肝病,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檢驗有肝硬化症狀,他並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地○○○公司投保,要保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他所簽的云云。

惟證人即地○○○公司調查員蔡寶娜於審理中證稱:陳水全的保險是由她招攬的,依陳水全投保種類、金額,依當時規定是不需做健康檢查的,陳水全當時提供戶口名簿給我,而他也親自在要保單上簽名等語,依證人蔡寶娜之證述,陳水全確有向地○○○公司投保而且係其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且上開要保單上要保人簽名欄之「陳水全」筆跡顯與要保單其餘書寫筆跡不同,則陳水全是否未於上開要保單上簽名,顯有疑義,是證人陳水全之上開證詞既有上述證據可堪動搖,是亦不得僅憑該證詞即論被告癸○○、午○有詐欺及偽造署押之犯行。

(六)被保險人曾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酉○○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天○○於調查局證述:投保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曾說之筆跡,應是被告酉○○等人所偽造的云云。

惟證人即曾說之女兒章雅珠於審理中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保之要保書簽約時她有在場,投保的保險內容她不清楚,但是媽媽(曾說)叫我幫她簽名的等語,足認上開要保書係曾說之女兒章雅珠代為簽名,顯非被告癸○○等人偽造曾說之署押甚明,證人天○○之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癸○○等人之證據。

(七)被保險人陳貴草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陳貴草之妻寅○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陳貴草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褒忠鄉三仁醫院檢驗出有肝硬化等語,惟若非有人明白告知,衡情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否患有肝病,而本案除上開寅○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午○於招纜本件保險前已明知陳貴草患有肝硬化的症狀,況證人寅○於審理中另證稱:我先生投保前身體還很健康,在投保前七、八個月有因肝炎而在長庚住院,亦無有關被告癸○○等明知陳貴草患有肝病之證詞,是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等確明知陳貴草患有肝病而有詐領保險金之故意。

再證人寅○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先生是到田裡噴農藥回到家時說頭痛,我回來時已倒在地上等語,核與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推定跌倒」等語相符,而檢察官於相驗屍體既未再次相驗,或行解剖屍體確定死因以推翻前開相驗結果,本院自應依上開相驗證明書認定陳貴草之死因,公訴人指訴「癸○○將陳貴草之死亡安排成跌倒意外死亡」,顯無依據,此部分自無法認定。

(八)被保險人吳文枝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丁○○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先生曾於八十四年間告訴別人他患有口腔癌云云資為論據。

惟證人丁○○於審理中另證述:我先生投保時還很健康,有患什麼病我不知道,他是跌倒而過世的等語,則被告癸○○、午○於招纜本件保險時是否已知吳文枝患有口腔癌,尚無證據證明。

而吳文枝係因跌倒死亡,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公訴人對於被告癸○○、午○二人如何將吳文枝安排成意外跌倒死亡之情形,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查無有關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癸○○、午○為詐領保險金有將吳文枝之死亡安排成意外事故之情事。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認定上開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確犯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自七十九年尚任職於地○○○公司之時起,即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下所述之方法詐領保險金:。

(一)被告癸○○、午○、宇○○、戌○○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徵得酉○○(非本案被告)之妻蘇繡腰同意,以酉○○為被保險人向地○○○公司投保。

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蘇繡腰不願再繼續投保,遂通知被告癸○○辦理退保,惟被告癸○○等認為已繳納四期保費退費可惜,且又知悉酉○○患有糖尿病,意隱瞞蘇繡腰,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詐領保險金。

(二)被告癸○○、午○、酉○○、卯○○明知吳清和患有肝病,在徵得吳清和同意後,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吳清和在地○○○公司投保,吳清和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死亡,被告癸○○詐得保險金二百萬元,除交付吳清之妻丙○○四十萬之外,餘款都由被告癸○○等四人朋分。

因認被告癸○○、午○、宇○○、戌○○、酉○○及卯○○,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判斷之。

三、經查:

(一)被保險人酉○○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宇○○、戌○○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酉○○之妻蘇繡腰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七十九年七月間,午○、癸○○向我招攬為酉○○投保壽險,我同意為酉○○投保,我先生並不知道此事,後來我先生知道此事後要我去退保,我有向癸○○說明要退保云云,惟證人蘇繡腰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納二年後,我先生發現此事而要求去退保,但後來我們有約定先由宇○○代繳,等我有錢再償還,並約定將來如領到保險金再連利息一起算等語,核與被告癸○○於審理中辯稱:酉○○和蘇繡腰事後都同意以後領到保險金再算給宇○○,並計算利息八厘等語,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蘇繡腰於向被告癸○○表明要退保後,有再與被告癸○○等人商議借款繳交保險費之事實,是不能僅憑證人蘇繡腰於調查局之證述,即論被告癸○○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被保險人吳清和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午○、酉○○、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吳清和之妻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吳清和因長年酗酒而致肝功能不好,七十九年間癸○○與三、四個一起到他住處,表示原意出資為吳清和投保云云資為論據。

惟證人丙○○於審理中另證稱:我先生投保時身體還很健康,還在從事捆工的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即地○○○公司之生存調查員巳○○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去吳清和家時並沒有遇到他本人,向其鄰居側查結果是有出外做工等語,及被告未○○於審理中供稱:我的調查是在巳○○之前,吳清和當時的健康情況不錯等語,均相吻合,足認吳清和於投保之時外觀上尚無任何異狀,且有關吳清和是否患有肝病之症狀亦無任何醫療上之憑據可資佐證,是亦無法推知被告癸○○於招纜本件保險時即已明知吳清和已患有肝病,即尚無法僅憑證人吳素診之證詞即論被告癸○○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午○、宇○○、戌○○、酉○○及卯○○確有上開詐欺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癸○○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對於被告戌○○、卯○○應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癸○○、午○、宇○○、酉○○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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