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8,訴,449,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高進桭
賴坤志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被 告 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E○○、庚○○、丑○○、戌○○、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係前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現已改制為雲林縣立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中心)主任、庚○○係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丑○○係文化中心推廣組約聘人員、戌○○係文化中心圖書組約聘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1文化中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由被告戌○○承辦文化之旅活動,以雲林縣內圖書館人員、文化中心同仁及文化義工十名為參加對象,並採買紀念品贈與參加人員一人一份,被告E○○、庚○○均明知並參與,惟被告戌○○於購辦公用物品時,除將實際參加人員共四十二人浮報為五十人外,對於其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紀念品,竟意圖得利,雖經不知情之圖書組代理組長A○○多次催促發放,被告戌○○仍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足以生損害於參加文化之旅人員。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公訴人在文化中心扣得該五十份紀念品,因認被告E○○、庚○○、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嫌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嫌。

2被告E○○、庚○○對於文化中心舉辦活動之實施計劃及工程發包方式與發包作業之實施,均負有主管、監督、審核、承辦、查驗之責,竟共同基於先指定特定廠商,由該特定廠商以最接近工程底價之價格承包圖得不法利益,再從中向承包廠商索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不久,在「雲林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觀眾席座椅更新工程」(以下簡稱座椅更新工程)開標之前,被告E○○、庚○○明知工程底價在開標以前,應保守秘密,竟事前在不詳地點,將座椅更新工程底價七百一十三萬五千元,洩漏給山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濤公司)、祥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耘公司)、一心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心公司),企圖圍標座椅更新工程,然因不知情之台南椅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椅業公司)加入競標,以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得標,使被告E○○、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因認被告E○○、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

3被告E○○身兼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文化基金會)執行長一職,與文化基金會秘書被告宙○○,對於基金會補助款之撥放,均負有決定及執行監督之職責,為其二人主管之事務。

被告E○○、宙○○竟基於共同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就中國國民黨四湖鄉青工會(以下簡稱四湖青工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雲四青字第00九號函,說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主辦之「雲林縣四湖鄉慶祝八十八年婦幼節舉辦親子同心趣味聯誼活動」(以下簡稱親子聯誼活動),並檢送該親子聯誼活動實施辦法,請求文化基金會共襄盛舉一事,將擬交由四湖青工會之補助款三萬元,直接圖利予雲林縣四湖鄉婦女會(以下簡稱四湖婦女會),並由四湖婦女會出納鄭淑女領訖,因認被告E○○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而被告宙○○則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與被告E○○共同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

4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文化中心承辦一九九九年國際偶戲節活動(以下簡稱國際偶戲節),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爭取獲准補助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期補助款為六百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期補助款為六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元)、雲林縣政府補助一百萬元、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補助二十七萬五千元、文化基金會補助二百萬元(文化基金會實際補助摸彩品機車六台共十八萬六千元、國際偶戲節活動支出費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活動補助總金額達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元。

文化中心承辦國際偶戲節後,被告E○○基於文化中心主任之職權,被告庚○○基於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之職權,對於文化中心承辦活動均具有決定及執行監督之職責,被告E○○、庚○○竟與丑○○共同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簽呈,就文化中心辦理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簽請被告E○○、庚○○授權由被告丑○○個人全權辦理採購事宜,被告E○○、庚○○明知此與總務組正常採購程序相違,竟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所規定之正常採購程序,共同謀取私人不法之利益,乃批准被告丑○○之右開簽呈。

然因公帑虛擲怠盡,被告E○○、庚○○、丑○○乃共謀由其他補助款項下虛擬名目撥款,以利整體貪瀆犯行之順遂,而由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授意被告戌○○寫簽呈,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經費中撥款二十萬元,以支付國際偶戲節所舉辦之歐式自助餐費用,違反專款專用原則,因名目不合遭秘書D○○反對,乃以簽呈方式逼迫秘書D○○核章,而由歡樂嘉年華之五十萬元補助款項下詐取二十萬元(國際偶戲節活動已結束,因過分透支,乃虛擬名目詐財填補缺額),圖利文化中心。

因認被告E○○、庚○○、丑○○、戌○○所為,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5被告E○○、庚○○、丑○○共同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簽呈,就文化中心辦理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簽請被告E○○、庚○○授權由被告丑○○個人全權辦理採購事宜,被告E○○、庚○○明知此與總務組正常採購程序相違,竟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所規定之正常採購程序,共同謀取私人不法之利益,乃批准被告丑○○之右開簽呈。

被告丑○○為國際偶戲節之承辦人,相關採買物品為其監督事務之一,明知國際偶戲節期間之胸章製作,係由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所承包,只製作一次,數量二千個,金額為三萬元,然被告丑○○卻以辰○○曾製作二批胸章,每次二千個,金額各為三萬元,而讓明雄畫廊廣告社辰○○請款二次,使文化中心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各支出三萬元,合計支出胸章費用共六萬元,則被告丑○○苟非直接圖利辰○○三萬元,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三萬元,使文化中心受有損害,因認被告E○○、庚○○、丑○○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6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簽呈,就文化中心辦理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簽請被告E○○、庚○○授權由被告丑○○個人全權辦理採購事宜,被告E○○、庚○○明知此與總務組正常採購程序相違,竟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所規定之正常採購程序,乃批准被告丑○○之右開簽呈。

被告丑○○為國際偶戲節之承辦人,相關採買物品為其監督事務之一,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採購,偽造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負責人丙○○之私章,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上,作為各該採購之用,因認被告E○○、庚○○、丑○○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1被告E○○、庚○○、戌○○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及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部分:被告戌○○辯稱:文化之旅參加人員,除三十二名員工外,另有員工眷屬約十人參加,文化之旅活動之紀念品採購回來後,因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出國,同年七月七日才回來,且回國後處理圖書採購流標及其他事項,才忘了發放紀念品,待政風室於八十八年五月來查時,伊以為是證物,所以才不敢任意發出去等語,被告E○○辯稱:文化之旅活動連同眷屬,共約四十二人參加,當初伊有交代被告戌○○請其儘快發放文化之旅所採購之紀念品,事後因伊工作繁忙,就未注意這點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係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僅負責於承辦單位請領款項時,審查有無依規定手續辦理,及所採購物品、數量是否與請購單相符,倘均相符,即應准予請領款項等語。

公訴人係以依被告戌○○所提文化中心八十七年度第二次文化之旅活動實施計畫,其參加人數預估為六十人,紀念品為六十份。

然依參加文化之旅名冊觀之,參加人數僅為三十二人,縱依被告E○○、戌○○所述,尚有員工眷屬十人參加,則總參與人數亦僅為四十二人。

被告E○○身為主任,本身亦參加此一活動,對於參加人數自應知曉,而被告庚○○身為總務組組長,對於文化中心相關活動之採買物品、請領款項,負有主管、監督、審核、查驗之責,對於採買數量與參加人數明顯不符,竟視若無賭,仍由被告戌○○購辦請領五十份紀念品,故被告E○○、庚○○、戌○○係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浮報數量。

文化之旅活動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舉辦,紀念品卻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才採買,本已可疑,況政風室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才至文化中心調查此案,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紀念品買齊至八十八年五月之間,期間將近一年,何以仍不發放?另圖書組代理組長A○○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時我有告訴戌○○要將紀念品發放給員工,但她沒有發放,一直放到今年五月份,政風室來查時,我仍然要她發放,我說合理、合法就可發放;

這一年多來,我有督促她應該發放,但她不發放,可能她的理念與我不同」等語。

被告戌○○身為圖書組約聘人員,而A○○為圖書組代理組長,若無更上級主管授意,被告戌○○豈敢抗命而違法抑留應發之財物,為公訴人起訴之依據。

查: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係指所購辦者係公用物品而言,被告戌○○係購買紀念品欲發放給參加文化之旅活動人員,則該紀念品是否屬「公用物品」,顯有疑問。

而被告戌○○所採購之紀念品係迪士尼毛浴巾組,顯非公用物品,則公訴人認被告戌○○之行為觸犯上揭法條,顯非有據。

②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文化之旅活動回來後,伊擬出贈送紀念品名單給組長A○○看,伊並和A○○拿名單看主任看,主任有問,除有參加活動之人外,其他人為何也給紀念品,伊有一一說明,主任問經費夠不夠,伊說夠,主任說可以等語,而證人A○○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文化之旅活動回來後,戌○○有拿她擬出贈送紀念品的名單給伊看,伊看過後,有向戌○○說,贈送對象應包括有參加活動之人及雖未參加但有幫忙到的人,戌○○有簡略提到受贈名單上有哪些人幫忙何事,之後伊就向主任呈報,主任看過戌○○所擬的贈送紀念品名單後,指示依實際參加及有幫忙過的人為受贈對象,才去買紀念品等語。

可見被告戌○○承辦文化之旅活動,因該活動之實施計劃列有購買紀念品項目,故戌○○乃寫簽呈預計參加人數為六十人,活動結束後,被告戌○○以全程參與者(文化之旅名冊上之四十人)、文化中心留守人員及對文化之旅活動有協助者,始列為發放紀念品之對象,被告戌○○因而請購五十份紀念品。

被告戌○○將雖未參加文化之旅、但有幫忙之人,亦列在受贈名單上,實乃人之常情,並無不妥之處,公訴人卻將此視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容有誤會。

且受贈名單上,除文化中心留守人員庚○○、D○○、巳○○、彭淑文、黃○○五人外,非文化中心人員、但另有幫忙或協助人員之名單及發放理由如下:⑴甲○○:甲○○之母即證人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伊與戌○○同一間辦公室,伊兒子甲○○有幫忙圖書組的工讀生裝文化之旅資料袋等語,可見被告戌○○主辦文化之旅時,甲○○有提供協助。

⑵乙○○: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伊在雲林科技大學圖書館任職,戌○○曾至雲林科技大學圖書館找伊,她說要辦文化之旅,希望伊能找一些淡水景點,伊就帶她到輿圖區○○○街道的地圖,並帶她到書庫區去找一些旅遊景點資料等語,可見被告戌○○主辦文化之旅時,證人乙○○有提供協助。

⑶午○○:證人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二月間,伊到文化中心找資料時,遇到戌○○,戌○○說她要辦一個到北部的活動,問伊有何地方可以去參觀,伊就建議三峽祖師廟、三峽老街、李梅樹紀念館及鶯歌陶瓷,伊就帶戌○○到參考室找台灣寺廟之書籍翻給陳鳳嬌看,建議她值得一看等語,可見被告戌○○主辦文化之旅時,證人郭淨璧有提供協助。

⑷酉○○:被告戌○○供稱:伊承辦文化之旅活動時,總務組之辛○○本來欲訂深坑之世新會館,但世新會館客滿,而辛○○知道伊哥哥酉○○在旅行社工作,就請伊哥哥酉○○幫忙查詢,在經費範圍內何處飯店還有空房,伊哥哥酉○○就幫我們查詢,並將資料交給辛○○,仍是由辛○○訂六福客棧等語,而證人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伊在旅行社工作,戌○○向伊探詢飯店價格及空房情形,因當時伊的旅行社正好在六福客棧附近,伊有請同事過去問房價及空房情形,伊並託同事把資料傳真給文化中心,由她們自己去訂房間等語,足見被告戌○○主辦文化之旅時,證人酉○○有提供協助。

⑸戊○○: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大學同學B○○是在台北縣立文化中心圖書組工作,他那邊資料很多,伊才請劉宏亮幫忙提供三峽祖師廟導覽人員的資料,且因伊知道大學同學戊○○有去過祖師廟,伊就向B○○表示,若他找不到資料,可以去找戊○○,後來B○○告訴伊三峽祖師廟導覽人員資料,伊以為是由戊○○提供,故伊在寫紀念品發放名單時,原本打算將B○○、戊○○皆列入,但最後決定將提供資料之戊○○列入等語,而同日證人B○○亦證稱:因伊在台北縣立文化中心工作,戌○○才會與伊聯繫參觀三峽祖師廟之事,問伊是否能夠找到三峽祖師廟導覽人員,伊就提供三峽祖師廟導覽人員資料給戌○○等語,可見被告戌○○係在陰錯陽差之下,誤以為係由戊○○提供協助,才將戊○○列入發紀念品名冊。

在文化中心台灣寺廟藝術館工作之證人彭淑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雖未參加文化之旅,但戌○○有來問伊一些三峽祖師廟之事,伊有提供她一些諮詢等語,而在文化中心負責採購之證人巳○○亦於同日證稱:文化之旅僱用遊覽車及採購紀念品之事,伊委託辛○○幫伊等語,又在文化中心博物組工作之證人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圖書館服務台的二位小姐均有參加文化之旅,以致無人看服務台,戌○○就叫伊幫忙看服務台等語,可見文化中心員工彭淑文、巳○○、黃○○雖未參加文化之旅,但均或多或少有提供協助,則被告戌○○擬將文化之旅之紀念品,致贈留守之彭淑文、巳○○、黃○○各一份,誰曰不宜。

而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總務組有幫忙採購,故伊打算也送一份紀念品給總務組組長庚○○等語,且依卷附之文化之旅名冊(他案卷第九頁)所示,主任被告E○○既有參加文化之旅,則其不在文化中心期間,業務應由秘書D○○留守代理,此亦為證人A○○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被告戌○○擬將文化之旅的紀念品,致贈庚○○、D○○各一份,並無不妥,故被告戌○○應無有浮報購買紀念品數量之行為。

③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文化之旅活動舉辦之前,被告戌○○已將請購五十份紀念品之請購單填妥送請上級核示,而由總務組辛○○協助採購人員巳○○,會同被告戌○○前往祥騏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騏公司)看貨,文化之旅活動回來後,因被告戌○○表示經費足夠,辛○○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下旬向祥騏公司訂購五十份迪士尼毛浴巾組,起初祥騏公司表示現貨不足,等貨到齊後再一次送來,故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將五十份紀念品送至文化中心(因文化之旅活動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舉辦,故辛○○要求祥騏公司開立八十七年三月份之統一發票),經辛○○通知被告戌○○一起點收,並由被告戌○○負責驗收後,辛○○便將五十份紀念品交由被告戌○○處理一節,業經證人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而被告戌○○供稱:紀念品送來文化中心當天,因文化中心人員有多數補休假,故伊決定將五十份紀念品置放文化中心二樓貴賓室,而次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伊即出國二十多天,回國後又因連續忙於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故一時遺忘尚有紀念品未發放,俟八十八年五月縣政府政風人員前來調查時,伊始記起這件事等語,因文化之旅紀念品仍置放於二樓貴賓室且數量未短缺,故被告戌○○純因一時遺忘始未發放紀念品,並非不可能,尚不得僅憑未將五十份紀念品全數發放出去,遽認被告戌○○有不法所有或意圖得利之意。

④文化之旅紀念品送到文化中心後,被告戌○○委託負責保管貴賓室鑰匙之洪秀梅打開貴賓室,將紀念品放置在貴賓室後,洪秀梅與被告戌○○離開貴賓室時,洪秀梅有將貴賓室上鎖,而鑰匙仍由洪秀梅保管,且紀念品放置在貴賓室後,被告戌○○既未向洪秀梅索取貴賓室鑰匙,亦未請洪秀梅打開貴賓室讓被告戌○○進去一節,業經證人洪秀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可見被告戌○○並無機會取得貴賓室鑰匙進入貴賓室取得文化之旅紀念品。

雖證人A○○於偵查中表示:從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伊有督促戌○○應發放紀念品云云,惟證人A○○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文化之旅紀念品尚未送到文化中心前,伊有督促戌○○要發放,且紀念品送到文化中心當天,伊也有提醒戌○○要發放,但她說前一天辦活動有很多人補休,等上班人多一點時再發放,才會將紀念品放在貴賓室,隔日伊就出國,回國後就沒有注意到紀念品還沒發放之事,故紀念品一直放到八十八年五月政風室人員前來調查前,伊都未督促戌○○發放紀念品,後來政風室於八十八年五月前來查紀念品沒發之事,伊有督促戌○○趕快發放,但她說因政風室正在查,等查清楚再發,伊還是認為趕快發比較好,伊就去請示主任,主任說還是等事情查清楚後再發等語,可見文化之旅紀念品送到文化中心後,至雲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前來文化中心調查前,被告戌○○之組長A○○均未積極督促被告戌○○應發放紀念品,而被告戌○○既非專職發放紀念品,且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項例行性工作要做,則其因疏忽而忘記發放文化之旅紀念品,不無可能,故被告戌○○應無意圖得利,抑留不發文化之旅紀念品。

⑤被告戌○○為文化中心圖書組約聘人員,平時辦理圖書組相關業務,其職務並非專責辦理紀念物品之發放。

而文化之旅活動乃臨時指派之任務,文化之旅紀念品之購置乃因文化之旅有此預算,且因被告戌○○為承辦人員,故由被告戌○○發放。

而紀念品之採購係由總務組人員購買,非由被告戌○○一手包辦,且發放該批紀念品雖係被告戌○○之工作,然該批紀念品數量均未短缺,在公訴人未將文化之旅紀念品查扣之前,仍全數置放於文化中心貴賓室內,被告戌○○既未取走任何一份,則被告戌○○應無意圖得利或不法所有之行為甚明。

⑥被告戌○○一再供稱其因事忙而忘了發放文化之旅紀念品,且五十份紀念品原封不動置於貴賓室,既未動用,更未置於私人處所,被告戌○○是否有「意圖得利」之情形,大有疑問。

且查扣之文化之旅紀念品單價僅有六百元,價值不高,而紀念品又均係鎖在貴賓室內,則被告戌○○亦無法從中得利。

若非被告戌○○忘了文化之旅紀念品係鎖在貴賓室內,其又有何理由要抑留不發?被告戌○○保留文化之旅紀念品,既無任何用途,且公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戌○○有何得利之意圖,尚難認定被告戌○○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紀念品。

⑦被告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辦理文化之旅活動,被告E○○基於分層負責及尊重業務單位之裁量權,因此於被告戌○○請購紀念品時,被告E○○僅就發放之對象為何、經費夠不夠等原則問題詢問被告戌○○,至於該發放予何人及人數多寡,皆尊重承辦人員被告戌○○之意見,此從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擬出贈送紀念品的名單給A○○看,我有和A○○拿著名單去給蔡主任看,主任有問,除有參加活動之人外,其他人為何也給紀念品,我有一一說明,主任問經費夠不夠,我點頭說夠,主任說可以,但當時我有向主任說貨還沒到等語,由上述可知,被告E○○並無浮報文化之旅紀念品數量之情事。

據被告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剛開始貨未到齊,我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出國,七月七日回國,之後因處理其他要事,就忘了東西放在貴賓室,主任說貨到齊了要發放,伊因處理其他要事,且又無貴賓室之鑰匙,所以就一直忘記發放等語(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由上述可知,被告E○○既然有告訴被告戌○○貨到齊了要發放,則被告E○○應無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之情事。

⑧被告庚○○供稱:伊並未參加文化之旅活動,所以不知參加人數若干,因伊並未看到紀念品發放名單,故伊並不知要發給哪些人等語,而被告戌○○及證人A○○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均陳稱:伊並未將發放紀念品名單拿給庚○○看過等語,而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更陳稱:因紀念品沒有到齊,所以伊就沒有告知總務組長庚○○,伊要送他紀念品之事,後來貨到齊後,因伊出國,也沒有把紀念品發出去,就沒有告訴庚○○要發紀念品給他之事等語,依前述,被告戌○○及證人A○○就發放紀念品名單之事,均直接請示被告E○○,足見被告庚○○就文化之旅紀念品如何發放一事並不知情。

而文化之旅紀念品既由總務組辛○○採購、由被告戌○○驗收後負責發放,與被告庚○○無關,則被告庚○○應無公訴人所指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及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可言。

⑨被告庚○○並未參加文化之旅,並不知該次旅遊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到底有何規定,須參加文化之旅之文化中心員工始得分配紀念品,故到底應買幾份紀念品,應由承辦人員視實際情形購買。

而文化中心為常年營業之單位,不可能全部員工均可去參加旅遊,必有留守人員,且文化中心編制少,常賴義工幫忙,故被告戌○○所請購之五十份紀念品,並未逾年度計劃,且剛好與文化中心員工人數相同,何來浮報。

到底有無浮報,應視欲發放之人數而定,而文化中心留守人員為公而留守,更應發放,豈有只發放紀念品給參加旅遊人員,辛苦留守人員反而拿不到紀念品之理。

而未參加文化之旅、但經被告戌○○列入發放紀念品名單之庚○○、巳○○、彭淑文、黃○○、癸○○(甲○○之母)、乙○○、午○○、酉○○、B○○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等不知被戌○○列入發放紀念品名單,亦不知有紀念品乙事各等語,而被告戌○○亦表示,其並未向庚○○、巳○○、彭淑文、黃○○、癸○○(甲○○之母)、乙○○、午○○、酉○○、B○○提到欲致贈紀念品給他們乙事,可見請購並發放文化之旅紀念品,係圖書組自行作業,如何發放紀念品,總務組並不知情,被告庚○○何來公訴人所指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及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之情事。

⑩總務組非文化之旅活動承辦單位,總務組只依圖書組通知所欲請購之數量,會同圖書組洽廠商詢價後,由總務組負責採購紀念品而已,且該項採購實際上是由總務組辛○○負責,被告庚○○僅為行政上核章。

又採購後是由業務單位即圖書組請購人員戌○○及其主管A○○負責驗收,被告庚○○只依請購單上所載之內容來核章,至於實際需求及數量,應由圖書組組長A○○負監督驗收之責,被告庚○○並無權干涉。

被告庚○○雖為總務組組長,依規定僅是負責採購程序部分,至於請購之原因、數量、用途及驗收,均係業務單位之權責,總務組並不介入,故到底文化之旅紀念品購入後如何處理,此為業務單位應行處理之事,與總務組甚或被告庚○○無關。

起訴書認為被告庚○○有監督發放文化之旅紀念品權責,尚屬有誤。

綜上所述,請購文化之旅紀念品時,被告E○○、庚○○、戌○○既未共同浮報數量,且在事後亦無意圖得利抑留不發文化之旅紀念品,則被告E○○、庚○○、戌○○應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

2被告E○○、庚○○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被告E○○辯稱:座椅更新工程是由專家設計,伊再與庚○○討論後,以政府規定的八成半或八成價,來核定底價,且伊並未洩漏底價,更無圍標及收取回扣等語,而被告庚○○辯稱:座椅更新工程係伊先去詢價,一張椅子約七千至七千五百元,再提供給主任E○○參考,以公開上網之方式招標,由主任E○○核定底價,伊不知底價若干,如何能洩漏底價等語。

公訴人以:①何以參與座椅更新工程投標之廠商有八家,卻僅有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及台南椅業公司出價?且其中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分別以七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七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一元、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參與投標,與核定之底價七百十三萬五千元相差甚近,然台南椅業公司卻以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得標,且依台南椅業公司所提出之成本分析,尚有一成利潤,可證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所估之價額,利潤均高達約三百萬元,倘非台南椅業公司不知情介入,以合理利潤參與投標,本件座椅更新工程勢必遭圍標既遂。

②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均為座椅組裝公司,本身並無生產座椅,倘該三家公司任何一家得標,均由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耕公司)提供座椅,被告E○○、庚○○於審查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及座椅基本規範時,自應知悉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三家廠商所提供之實品座椅,均係由瑞耕公司所承造。

③台南椅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投標時,以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得標,然主辦人被告庚○○並未立即決標,反而於紀錄表上紀載:「1、開標結果因編號六號廠商(台南椅業公司)為最低價廠商,因其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已面告廠商於三日內提出成本分析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

2、暫緩決標。

3、編號二號、八號第二階段分數未入選」。

倘被告E○○、庚○○無共同圍標犯意,又豈會在經過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及座椅基本規範後,僅以投標價額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而「暫緩決標」?為公訴人起訴之依據。

查:①文化中心總務組採購人員巳○○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寫之簽呈(審理卷一第三O一頁)說明二記載「依據建築師提議,為避免單一規格設計之嫌疑,及座椅不同於一般家具,故演藝廳座椅更新工程採取二階段評審方式辦理」,而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寫之簽呈(審理卷一第二五五頁)說明三記載「⑴客觀審查(資格審查):審查廠商資格及座椅規範,凡經審查合格之廠商,始可參加第二階段之評選,⑵主觀評選:為確保座椅品質,由評審委員依評選標準項目,評選出前三名廠商公開競標,若優者積點一樣時,同時入選」,而本件座椅更新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投標時,參與投標者共有八家廠商,而其中揚禾公司及富卯公司所提供之座椅因尺寸不符,在客觀審查時即遭淘汰,剩下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台南椅業公司、高斯公司、泓惟公司進入第二階段主觀評選,經評選委員依評選標準項目評選結果,最高分為山濤公司、次高分為祥耘公司、而一心公司及台南椅業公司同為第三高分,故由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台南椅業公司競標,此有座椅更新工程主、客觀評選表及開標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理卷一第三O八頁至三一四頁),此正可以說明為何參與第二次座椅更新工程投標之廠商有八家,卻僅有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及台南椅業公司出價。

②座椅更新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投標時,共有十家廠商參與投標,山濤公司之押標金為七十三萬元、祥耘公司之押標金為七十七萬元、一心公司之押標金為七十五萬元、台南椅業公司之押標金為七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投標時,共有八家廠商參與投標,山濤公司之押標金為七十一萬元、祥耘公司之押標金為七十六萬元、一心公司之押標金為七十三萬元、台南椅業公司之押標金為六十萬元,此有上開二次投開標資料扣案可證(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七一號)。

而第一次投標時,台南椅業公司之投標金額為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此有台南椅業公司第一次投標之標單扣案可證,足見當台南椅業公司在參與第一次投標時,得知其他廠商參與者眾且競爭激烈,故第二次投標時,因台南椅業公司勢在必得,才會以低價搶標,降低押標金及投標金額,絕非公訴人所指「台南椅業公司不知情介入,以合理利潤參與投標」。

③參與座椅更新工程投標之山濤公司負責人己○○、一心公司負責人未○○於雲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時,另祥耘公司負責人天○○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否認有圍標及文化中心人員有收取回扣之情事,公訴人僅憑山濤公司以七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十六元投標、祥耘公司以七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一元投標、一心公司以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十八元投標,與核定之底價七百十三萬五千元相差甚近,然台南椅業公司卻以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得標,依台南椅業公司所提出之成本分析,尚有一成利潤,遽認因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所估之價額,利潤均高達約三百萬元,倘非台南椅業公司不知情介入,以合理利潤參與投標,本件座椅更新工程勢必遭圍標既遂云云,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假設為真,尚不得僅憑公訴人臆測之詞,認定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曾意圖圍標,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E○○、庚○○曾將座椅更新工程底價洩漏給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

④依上開扣案之座椅更新工程第二次投標資料觀之,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於投標時,均以瑞耕公司所提供之座椅參與投標,被告庚○○於審查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及座椅基本規範時,縱然知悉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所提供之實品座椅,均係由瑞耕公司所承造,然瑞耕公司負責人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很多廠商為了參與本件座椅更新工程,而來找瑞耕公司索取樣品,因本件座椅更新工程並非只有一個規格,伊為了避免重複,是提供不同的樣品給不同的廠商,而伊報給廠商之價格為每張座椅六千元到八千元等語,既不能排除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恰巧均選擇瑞耕公司之樣品參與座椅更新工程第二次投標,尚不得僅憑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均以瑞耕公司所提供之座椅樣品參與投標,即遽認被告E○○、庚○○有洩漏底價給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以便圍標。

公訴人僅憑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均以瑞耕公司所提供之座椅參與投標,即遽認被告E○○、庚○○有洩漏底價給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以便圍標,純屬臆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E○○、庚○○之證據。

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標價審查暫行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開標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

如最低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機關得當場保留數家廠商報價,暫緩決標,將該最低標廠商之估價單與開標底價之對應工程項目作比較,金額有顯著差異者,機關得參考保留廠商報價檢討開標底價之合理性,並請該最低標廠商當場提出說明,或通知限於三日內補送相關必要證明文件或資料。」

故台南椅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投標時,其投標價額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最低,雖未立即決標,並由文化中心總務組採購人員巳○○在紀錄表上紀載:「1、開標結果因編號六號廠商(台南椅業公司)為最低價廠商,因其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已面告廠商於三日內提出成本分析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

2、暫緩決標。

3、編號二號(高斯公司)、八號(泓惟公司)第二階段分數未入選」,顯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之處,倘當時未暫緩決標,而逕行宣佈由台南椅業公司得標,反而係違反上開規定。

台南椅業公司將其演藝廳座椅單價成本分析表送交文化中心後,由文化中心轉送陳木壽建築師審定標價是否合理,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則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工字第OO七號函覆文化中心「本工程係採開放性規格,各廠商基於不同條件成本考量下,致投標價格價差大,本所依據本案廠商(即台南椅業公司)檢具之成本分析表,經市場訪價其價格尚屬合理,另本案廠商係屬工廠直營性質,在降低管銷成本考量下,其標價尚屬合理」,文化中心方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雲文總字第O一八九號函通知台南椅業公司同意決標(審理卷一第三一九頁至三二四頁)。

公訴人不察,居然以台南椅業公司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文化中心暫緩決標,即認被告E○○、庚○○有洩漏底價給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以便圍標,誠屬無稽。

⑥證人D○○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座椅更新工程第二次招標之公告登報上網,是由總務組處理,而開標時係伊當主持人,先書面審查廠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等資料,再由各廠商做三分鐘座椅說明,並由文化中心所聘之評審委員來評分,選擇分數最高的三家進行價格標,但因第三名有二家同分,故共有四家廠商進行價格標,按程序打開四家廠商的標單登記投標價,最低價為四百多萬元,伊就邀集會計、政風、總務研商,當時會計拿出一本法令(即公共工程標價審查暫行暫行作業要點),若價格太低,責成最低價廠商在三天內要敘明得標價成本分析,伊就將該法條當眾宣讀給廠商廳,當時建築師也認為處理方式妥當,故要求最低價廠商(即台南椅業公司)於三天內以書面敘明成本分析提報文化中心,故沒有當場宣佈由哪家廠商得標,後來總務組收到該廠商提報成本分析說明函,文化中心就將該函轉送建築師事務所代為審查,之後伊經一般行政程序得知建築師認為標價尚屬合理等語,而文化中心兼會計子○○於同日本院調查時除表示上開D○○所述屬實外,並強調:本件座椅更新工程第二次招標時,係由主持人D○○、會計(子○○)、總務(庚○○)、建築師大家協商決定暫緩決標等語,而非公訴人所指,係主辦人被告庚○○未立即決標,反而於紀錄表上紀載:「1、開標結果因編號六號廠商(台南椅業公司)為最低價廠商,因其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已面告廠商於三日內提出成本分析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

2、暫緩決標。

3、編號二號、八號第二階段分數未入選」。

⑦被告E○○既堅稱:伊僅有參與第一階段建築師所提之演藝廳修繕工程預算書圖說審查會(審理卷三第五十一頁)及核訂底價,至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投、開標,皆由秘書D○○主持等語,而依卷附之本件座椅更新工程第二次招標參加人員簽到簿所示(審理卷一第三O五頁),主持人係D○○,總務組組長庚○○雖有參加,但被告E○○並未參加,何來公訴人所指被告E○○審查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及座椅基本規範時知悉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三家廠商所提供之實品座椅均係由瑞耕公司所承造之事,且前開暫緩決標之事,應係由參與投開標之人員決定,與被告E○○無關。

倘被告E○○有圍標及索取回扣之情事,則被告E○○大可全程主導,何必委由秘書D○○主持。

⑧座椅更新工程第二次招標時,採購人員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寫之簽呈說明三記載「本項工程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電子公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有代辦傳輸「招標資訊佈告電腦化系統」委託書扣案可證(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七一號),並有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政府採購公報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審理卷一第三OO頁),文化中心並發函將本件座椅更新工程通訊招標公告檢送雲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轉知該會會員參加投標,此有該簽呈扣案可證(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七一號),本件座椅更新工程第二次招標時,既係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電子公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通知雲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轉知該會會員參加投標,程序堪稱嚴謹,既然採公開招標,即是向不特定之廠商邀約參與競標,並無證據能證明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有圍標情事,更無證據能證明被告E○○、庚○○有索取回扣之意甚至洩漏底價。

⑨公訴人雖以被告E○○、庚○○對於工程底價之核定,並無詳實之資料可證,對於單張座椅之造價粗估為七千元至七千五百元,被告E○○因而所核定之底價,與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之投標價相近,而認為被告E○○、庚○○有將工程底價洩漏給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使得該三家公司進而以接近底價之金額進行圍標。

然被告E○○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本件座椅更新工程發包底價,雖係由庚○○將其詢價後之結果提供給伊,伊再連同建築師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然底價之訂定,係由伊一人決定,且伊核定底價後,就密封蓋章,直到開標當天才開封,只有伊一人知道底價若干,因底價是由伊核定,故工程投標依文化中心慣例,由秘書負責等語,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E○○曾將本件座椅更新工程底價告知被告庚○○,則公訴人認被告E○○、庚○○在不詳地點將本件座椅更新工程底價七百一十三萬五千元洩漏給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顯係臆測之詞。

又依卷附之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審理卷三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觀之,本件座椅更新工程包括座椅、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加值型營業稅,合計預算為八百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而每張座椅單價預估為七千五百元,然依台南椅業公司所出具之單價成本分析表(審理卷三第二十九頁)所示,該公司係以「曲木板」作為主要材質,而瑞耕公司負責人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台灣氣候潮濕,故公共座椅不適合用曲木板來做,瑞耕公司提供給參與本件座椅更新工程投標廠商之不同座椅,均非用曲木板做的,而是用鋼管做的,才能耐用十年,故每張座椅價格為六千元到八千多元不等,且伊有到文化中心演藝聽現場看,座椅組裝成品所用之布料並非一體成型,再加上係以曲木板做,還不需要台南椅業公司單價成本分析表上之價格等語,足見台南椅業公司係以材質較差之座椅,來參與本件座椅更新工程投標並低價搶標,則台南椅業公司之投標價格明顯低於其他投標廠商,理所當然,而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以瑞耕公司所生產材質較佳之座椅參與投標,反映在成本上,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之投標金額當然較台南椅業公司高出許多,則被告E○○核定底價之過程,何來不法?更無公訴人所指洩漏底價及圍標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座椅更新工程從詢價、核定底價、招標、開標、第一次開標決議流標及第二次開標決標,既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E○○、庚○○有何指定特定廠商(由山濤公司、祥耘公司、一心公司圍標)並洩漏底價圖利該特定廠商之不法意圖,更無證據能證明被告E○○、庚○○意圖索取回扣而未遂,故此部分案情,純屬公訴人臆測。

3被告E○○、宙○○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被告E○○辯稱:伊兼任文化基金會董事及執行長職務,補助事項之前置程序係由秘書核章後,合乎程序,伊再核章並送請縣長(董事長)批示;

伊因公務繁忙,漏未注意右開三萬元補助款交給四湖婦女會之瑕疵等語,而被告宙○○辯稱:四湖青工會所舉辦之本件親子聯誼活動,伊並沒有去查看、驗收,四湖青工會提出該活動實施辦法後,執行長E○○指示補助三萬元,然後伊依據執行長之指示,來簽請核示,至於補助款流向,伊並不清楚等語。

公訴人係以四湖青工會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舉辦本件親子聯誼活動,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雲四青字第00九號函,向文化基金會請求補助共襄盛舉,而文化基金會幹事申○○於偵查中證述:右開親子聯誼活動之三萬元補助款支票,確係四湖婦女會出納鄭淑女拿收據來領走等語。

被告宙○○亦供稱:該張三萬元支票確係四湖婦女會鄭淑女領走,並將該款項存入四湖婦女會帳戶。

足證四湖青工會所爭取之補助款三萬元,經被告E○○、宙○○直接圖利四湖婦女會。

四湖青工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雲四青字第00九號函分別經由被告E○○、宙○○批示、核章,是被告E○○、宙○○對於四湖青工會來函共襄盛舉請求補助之事,自應知之甚稔,而其二人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該補助款交由四湖婦女會鄭淑女領訖,為公訴人起訴之依據。

查:①被告E○○、宙○○二人將文化基金會補助本件親子聯誼活動之補助款三萬元支票,交由四湖婦女會秘書鄭淑女領訖,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分析如次:⑴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可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僅限於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若非公務員、且未受委託承辦公務者,除非與具有公務員身分、或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文化基金會為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私法人),且文化基金會有獨立之名稱、章程、組織、經費、公益目的、人事(雖部份人員由文化中心人員兼任,但仍能視實際需要聘任專職人員,所以文化基金會具有獨立之人事主導權,詳見審理卷一第八五頁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而被告宙○○僅係文化基金會依據其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所聘任之專職行政人員(任職為文化基金會祕書),又因文化基金會僅為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絕無因文化基金會之聘任,而使被告宙○○取得公務員身分,再者,被告宙○○並不具備其他公務員身分,故被告宙○○非公務員,至為明顯。

⑶文化基金會由於受限於人力不足,所以並不直接、自行舉辦活動,更無直接接受政府相關單位、或其他公務機關(例如文化中心)委託承辦活動或其他公務,文化基金會僅係依據其組織章程所明定之設立目的,從事規劃、協調、及補助縣內其他民間團體各項藝文活動,以促進縣內文化水準之提昇,以遂行其設立之目的事業(此點業經被告E○○、宙○○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調查時敘述綦詳,且公訴人對此部份亦無意見),故文化基金會及其員工僅係推展該文化基金會本身目的事業之人,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故被告宙○○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⑷被告E○○雖為文化中心主任(具備公務員身分),但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E○○、宙○○二人圖利四湖婦女會三萬元一案,係以被告E○○利用其兼任文化基金會(私法人)執行長、被告宙○○擔任文化基金會祕書之機會,其二人就該文化基金會職務上所主管之補助民間團體藝文活動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四湖婦女會)。

然被告E○○對於補助四湖婦女會一事,似與文化中心主任(公務員)之身分,並無直接關連,此由四湖青工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雲四青第00九號函,係直接發給文化基金會請求補助,且四湖婦女會秘書鄭淑女開具之收支明細、收據亦係送交文化基金會(由幹事申○○收受)核銷,決定撥款補助及實際補助四湖婦女會之單位,亦係文化基金會,該筆金額更係由文化基金會之基金支付,會計及支出憑證亦係文化基金會製作,甚至,本件補助之作業流程,亦係先由文化基金會祕書宙○○簽註意見,再由文化基金會執行長E○○核章,再由文化基金會董事長(即前縣長蘇文雄)決行,所有關於本件補助事項完全係由文化基金會獨立審核、撥補,根本與文化中心無涉,故被告蔡春風顯係以文化基金會(私法人)執行長之身分,而非以文化中心主任(公務員)身分,撥款補助右開親子聯誼活動;

而公務員以私人身分,為私人事務或代私人為私法上之事務,均非屬公務之執行,當然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者。

⑸雖依據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款:「當然董事:由縣長、縣政府教育局長、財政局長、主計室主任、縣立文化中心主任五人擔任。

」、第十五條:「本會設執行長一人,由文化中心主任兼任,負責規劃及推定本會有關目的事業之實現。

並設活動組、行政組協助之。」

但因文化基金會僅為私法人,所以其委託之行為,當然不屬於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情形,充其量僅為私法人委託執行私業務(組織章程之目的事業)而已;

故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僅係文化基金會授權給某些特定公務員,使其得以取得文化基金會職務頭銜,以利該特定公務員能以一般私人或私法人負責人之身分,遂行文化基金會所賦予其私人之業務,而避免不必要或過於繁雜之政府行政程序之束縛,故被告E○○係因其具有文化中心主任之身分,方擔任文化基金會當然董事及兼任執行長,且被告E○○在文化基金會所兼任之工作,與文化中心無關,而係以其私人名義所為之私法行為,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欲苛責者,僅限於被告E○○身為文化中心主任(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之文化中心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已,並不及於被告E○○對於其主管、監督之私法人或其私人事務,直接圖私人利益之部份。

基於以上分析,可知關於本件文化基金會補助右開親子聯誼活動一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不能論以被告E○○、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

②被告E○○、宙○○對於本件補助親子聯誼活動一案,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為,分析如下:⑴按圖利罪之成立,固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但必須行為人有意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及行為,始足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自當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因行為人處理流程有些微疏失(例如:未實際到活動現場勘查),或僅因他人指證,即遽以推定具有圖利之故意,亦即,必須具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始與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若僅係處理流程疏失,尚未表現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故意者,自難以圖利罪相繩。

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為之圖利行為,無論係直接或間接圖他人不法之利益者,必當有某種動機、目的或特殊之原因,例如,因為其不法圖利他人之行為,其亦將同蒙其利,或與他人有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否則,誠難想像為何願意甘冒涉犯重罪之風險,不法圖利不相干之人﹖此種不屬於常態之圖利犯罪,自應具備更堅強之理由及證據,始能不啟人訾議之詞,合先敘明。

⑵從本件卷附資料觀之,並不能證明被告E○○、宙○○二人與四湖婦女會或其秘書鄭淑女有何特殊利害關係,且文化基金會確實有將補助該親子聯誼活動之三萬元支票,通知四湖婦女會秘書鄭淑女前來領取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悉數撥入雲林縣四湖鄉農會0000000號四湖婦女會帳戶內,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審理卷一第九八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E○○、宙○○二人獲有何利益,故實難理解被告E○○、葉彥萍二人究竟有何圖利他人之犯罪動機。

⑶本件文化基金會補助四湖青工會、四湖婦女會、救國團四湖鄉團委會(以下簡稱四湖團委會)共同主辦之親子聯誼活動,並無任何不法圖利四湖婦女會之行為及故意,分析如次:Ⅰ右開親子聯誼活動,確實係由四湖青工會、四湖婦女會、四湖團委會三 個團體共同主辦,此由卷附之「雲林縣四湖鄉慶祝八十八年婦幼節舉辦 親子同心趣味聯誼活動實施辦法」第二點,明白揭示主辦單位為右開三 個單位可知。

且四湖青工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雲四青字第 00九號函(具名者為四湖青工會理事長「陳金月」,審理卷四第六一 頁)將此親子聯誼活動實施辦法檢送文化基金會申請補助時,既已將親 子聯誼活動實施辦法寄送至文化基金會,更足以證明文化基金會應知該 親子聯誼活動係由四湖青工會、四湖婦女會、四湖團委會所共同主辦;

既然親子聯誼活動由四湖青工會、四湖婦女會、四湖團委會所共同主辦 ,而且四湖青工會、四湖婦女會、四湖團委會互相協調,分派由四湖婦 女會負責預算、經費之統籌運用,並於活動結束後由四湖婦女會出具收 據(具名者為四湖婦女會理事長「陳金月」,審理卷四第六十頁)向文 化基金會領取三萬元補助款之支票,並由四湖婦女會製作收支明細表分 送四湖青工會、四湖婦女會、四湖團委會核銷,業經四湖婦女會祕書鄭 淑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四湖青工會執行祕書塗光 超、四湖團委會會長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因此,文化基金會補助親子聯誼活動之三萬元,不論係撥給四湖青工會 、四湖婦女會、四湖團委會之其中哪一個單位,該筆補助款既事前經上 開三個單位協商由四湖婦女會統籌運用,則文化基金會將該三萬元補助 款支票交給負責管帳之四湖婦女會,並無不妥之處。

且四湖團委會會長 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四湖團委會沒有申請設立 社團等語,而中國國民黨既已申請成立社團法人,則其內部組織之一中 央青年工作會轄下之四湖青工會即不能再申請成立社團,故四湖團委會 及四湖青工會既非社團法人,而由在四湖鄉農會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四 湖婦女會出具收據向文化基金會領取三萬元補助款之支票,再從其上開 帳戶內代收兌現,有何不可;

再者,文化基金會又係依據上開活動實施 辦法第九點所指示之電話及聯絡人,通知聯絡人鄭淑女前來領款及繳交 收據和相關支出憑證,實無涉及故意圖利婦女會之情事。

Ⅱ本件親子聯誼活動補助案,雖由文化基金會祕書(宙○○)、執行長( E○○)、董事長(蘇文雄),針對四湖青工會所提出之右開申請函, 審核、決定予以補助,但實際通知四湖婦女會前來文化基金會取款、及 要求四湖婦女會送交收據前來核帳之人,卻是文化基金會之幹事申○○ ,且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問證人申○○:「既然妳有 看到發函申請的是四湖青工會,為何妳會通知四湖婦女會的鄭淑女前來 領取支票及送收據過來﹖」,證人申○○證稱:「因為右開活動是四湖 青工會、四湖婦女會、四湖團委會三個單位合辦的,我是依據(雲林縣 四湖鄉慶祝八十八年婦幼節舉辦親子同心趣味聯誼活動實施辦法第九點 :報名地點四湖鄉婦女會鄭淑女處,電話0000000、00000 00)上面指的聯絡人的姓名、電話來聯絡。」

可見實際通知四湖婦女 會鄭淑女前來文化基金會領取三萬元補助款支票之人,係文化基金會之 幹事申○○,而非被告E○○或宙○○,故被告E○○、宙○○並無利 用四湖青工會申請補助親子聯誼活動一案,故意不法將款項撥給四湖婦 女會。

Ⅲ本件文化基金會補助親子聯誼活動,雖由被告蔡彥萍批註補助三萬元之 意見,但完全符合其作業流程,並無不法情事,且被告E○○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依據文化基金會作業流程,係由有 意辦理文化活動之團體提出活動計畫、經費概算,向文化基金會申請補 助,再由祕書宙○○檢核相關資料,以認定該申請案是否符合其作業規 定,及擬定補助多少金額,然後再將該簽呈送交執行長E○○、董事長 (即縣長)批示,而事實上補助款之核撥決定權在於董事長等語;

被告 宙○○依據文化基金會祕書之職掌,對於本件四湖青工會、四湖婦女會 、四湖團委會共同主辦之親子聯誼活動申請補助款一案,審核其活動計 畫、經費概算等相關資料,認為符合補助規定,而在四湖青工會之來函 上批註擬予補助三萬元(審理卷四第六一頁),不僅為其行政裁量之範 圍,甚至,亦獲得上級主管執行長認可核章,更獲得對於補助款之撥發與否、撥款多少具有決定權之董事長核可,故文化基金會核准四湖青工 會、四湖婦女會、四湖團委會共同主辦之親子聯誼活動之申請補助案, 及決定予以補助三萬元,並無不法情事。

Ⅳ由四湖青工會、四湖婦女會、四湖團委會共同主辦之親子聯誼活動,確 實有如期舉行,且獲得相當迴響,此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央日報 「爌窯抓泥鰍放風箏、親子樂翻天」、中華日報「爌窯抓泥鰍踩汽球、 近千民眾樂透」、聯合報「爌窯抓泥鰍、四湖鄉快樂的一天」、「爌窯 抓泥鰍、千名親子同樂」及四湖婦女會活動資料卡多紙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親子聯誼活動總共募得六萬八千三百元,支出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此有四湖婦女會提供之慶祝八十八年婦幼節舉辦親子同心、趣味聯誼 活動收支明細表一紙附於審理卷一第九六頁可參,且依該明細表所示, 確實有於收入款項第十一點明列文化基金會補助三萬元),由以上證據 可知,對於親子聯誼活動之捐助單位並非只有文化基金會而已,尚有其 他個人及團體捐款共襄盛舉,且該活動實際支出亦超過文化基金會補助 款項甚多,而文化基金會之補助款,亦確實有被明列在活動收入明細中 ,則文化基金會針對親子聯誼活動,將補助款三萬元支票交予四湖婦女 會秘書鄭淑女以統籌運用,並無不法或不妥之處。

⑷證人D○○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另有傳聞主任(指被告E○○)是兼婦聯會祕書,假借辦活動之名,向該會(文化基金會)請領三萬元,經葉祕書前往查勘並無活動,該款項之支票尚擱置於文化基金會裡。」

(他案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然證人D○○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中卻證稱:補助該活動屬財團法人(文化基金會)之業務,非屬文化中心,伊不知悉云云(偵案卷第二十一頁),其證詞反覆不一,焉能據以採信。

且證人D○○係以「傳聞」為其立論根據,顯然與傳聞法則之精神相違背。

被告E○○陳稱:伊擔任文化中心主任期間,係在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雲林縣分會擔任總幹事,但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雲林縣分會與四湖婦女會之間並無隸屬關係,係完全獨立之二單位等語,即無證據能證明被告E○○有圖利四湖婦女會之動機。

本件親子聯誼活動,係四湖婦女會與四湖青工會、四湖團委會共同主辦,而非借用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雲林縣分會之名義辦活動,且被告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沒有去親子聯誼活動現場勘查,伊僅以相關資料、報導核銷等語(他案卷第二十九頁),如前所述,親子聯誼活動確實有舉辦、三萬元補助款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四湖婦女會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兌現,顯見證人D○○所聽之右開「傳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因證人D○○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可信度不高,故其證詞應予以排除。

⑸被告宙○○固曾於偵查中聲稱:四湖青工會所舉辦之右開親子聯誼活動,伊並沒有去查看,活動沒辦,伊沒有去看,當祕書確實有點壓力云云(他案卷第二十九頁),如前所述,右開親子聯誼活動確實有舉辦,故被告葉彥萍雖曰「活動沒辦」,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所稱之壓力,是因為有很多單位辦活動會透過很多關係來向基金會要錢。」

(審理卷一第八一頁反面),可見被告宙○○所稱之壓力,並非指遭命令為不實撥補之壓力,而係諸多單位透過關係向文化基金會要錢之壓力,故本件公訴人於尚未完全明瞭、證實被告宙○○本意之前,即遽以揣測被告宙○○上開陳述之意,甚至據以為被告E○○、宙○○二人有罪之證據,容有未恰。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宙○○確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公訴人卻提起公訴,誠屬率斷。

4被告E○○、庚○○、丑○○、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①公訴人就國際偶戲節活動之相關採買事宜,由被告丑○○一人負責採買,無須經過總務組依法定採買程序,而認為被告E○○、庚○○、丑○○共同具有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部分:被告E○○辯稱:因國際偶戲節活動龐大,突發狀況很多,需要專業人員,故伊要丑○○依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被告庚○○辯稱:E○○授權丑○○辦理國際偶戲節活動之採購,因該活動繁雜,採買需有專業性,總務組無法配合,故伊才就相關簽呈核章等語,被告丑○○辯稱:文化中心辦理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由伊個人辦理採購,係與推廣組組長C○○討論過後,才由伊寫簽呈,經E○○批准的等語。

公訴人以:1、承辦國際偶戲節活動,固需有專業人員負責承辦,惟相關採買經辦公用物品,並非總務組人員所不能採買,舉凡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上所列:車資、布條、軟片、旗幟、胸章、宣傳單等物品,顯均為總務組人員得以依法定程序採買,無須由被告丑○○一人負責採購。

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訂購旗幟及胸章可能具有半專業性,但是丑○○提出簽呈後,整個採購過程,就未經過總務相關程序等語,足證被告庚○○對被告丑○○所寫簽呈之意旨,即有存疑其必要性及所謂專業性。

2、被告丑○○辯稱:文化中心辦理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由伊個人辦理採購,係與推廣組組長C○○討論過後,才由伊寫簽呈,經E○○批准的等語,惟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該簽呈是丑○○簽出來,我看了才知道,因丑○○己與總務組會商過,故我核章而沒批示意見」等語,足證被告丑○○所辯,即有所隱匿。

3、由簽呈(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寫之簽呈)觀之,除秘書D○○及兼會計子○○批有意見外,被告庚○○身為總務組組長,竟未加註意見,被告庚○○於偵查中並供稱:「依主任之意見為主。

因主任批完後,丑○○會再拿給我看,所以等主任表示意見後,再批意見」,按簽呈乃由下而上、逐層批註意見,豈有下級等待上級批示後再加註意見之情?而被告丑○○僅為文化中心推廣組約聘人員,豈會在未與推廣組組長C○○商量、報告下,獨自作主寫簽呈,簽請就國際偶戲節活動之相關採買事宜,由其一人負責採買,無須經過總務組法定採買程序?作為公訴人起訴之依據。

查:⑴遍觀偵查卷證,被告庚○○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在此簽呈上未有表示意見?)答:依主任之意見為主。

(問:你核章應是在主任之前?)答:是的。

(問:如何依主任意見?)答:等主任批完後,丑○○會再拿給我看等語(偵案卷第一二O頁),可見被告林振成之本意,是一切以主任之意見為意見,被告庚○○於偵查中從未供稱「所以等主任表示意見後,再批意見」?可見公訴人主張被告庚○○曾供稱「所以等主任表示意見後,再批意見」,係公訴人所杜撰,公訴人竟以其所杜撰之上開被告庚○○之供詞,認為簽呈乃由下而上、逐層批註意見,豈有下級等待上級批示後再加註意見之理,而認定被告庚○○與E○○、丑○○共同具有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誠屬無稽。

⑵證人C○○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當時承辦偶戲節的時間很緊迫,許多採購事項必須立即進行,若交由總務組依一般採購流程,會來不及,故伊曾在辦公室聽到總務組長庚○○及兼主計子○○提到,因有許多採購具有時效性,很急迫,而要求業務單位儘快請購,但因有些採購事項總務組無法隨時派人和業務單位一起去採購,故主計、總務那邊有說要寫簽呈,才能由業務單位來採購,所以丑○○將此需要告訴伊,伊有口頭同意,丑○○才會寫簽呈,呈請主計、主任同意後,由業務單位依業務需要自行辦理採購,之後伊看到簽呈時,就同意該簽呈內容及蓋章,就沒有再表示其他意見,因縱然有這張簽呈,在採購之前也是要寫請購單,逐層獲准後才能採購,與一般採購不同之處,僅有一般採購是由總務組的採購人員去採購,而有了右開簽呈後,就改由承辦人丑○○去採購等語(審理卷二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則被告丑○○所辯上開情節,何來隱匿之有。

⑶被告E○○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丑○○所寫之右開簽呈是簽請由業務單位辦理採購,成員包括丑○○及推廣組組長,及辦理右開二項活動(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業務編組的人員,都屬於業務單位內,而非指定丑○○一人擔任採購,且我有聽到丑○○問會計人員,若事情急迫具專業性的,來不及依採購法採購辦理時,如何處理,會計人員有對丑○○說,要寫簽呈准了以後才可執行,會計在簽呈註記意見請依政府採購規定辦理,我還有去問會計,會計說是合法的,我才在簽呈上批依法辦理等語(審理卷一第三十一頁),依右開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寫之簽呈觀之,其上係記載「為因應業務需要,部分業務請購,擬簽請授權由業務承辦組辦理採購」,既非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全部」請購均授權由業務承辦組(推廣組)辦理採購,且非指定被告丑○○一人負責採購,但公訴人卻曲解為被告E○○、林振成授權被告丑○○個人辦理採購,完全無視於被告丑○○僅為推廣組組員,被告丑○○所辦理之採購,除其上尚有推廣組組長C○○負責監督、驗收外,尚有秘書D○○把關審核,被告丑○○不可能僅憑右開簽呈即可一手遮天,胡作非為。

又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採購事項涉及專業性,故被告E○○准被告丑○○所簽,由「業務單位」負責採購,縱有違反由總務組負責採購之行政規定,仍無從僅憑被告丑○○簽請由「業務單位」負責採購、被告E○○在該簽呈上批示「請依規定辦理」,遽認被告文銘、E○○、庚○○共同具有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⑷文化中心兼會計證人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丑○○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的簽呈有無會過你?)答:有的。

上面我的職名章是我批註簽蓋的。

(問:這張簽呈目的為何?)答:在八十五年間我發現文化中心有些採購事項並未依規定由總務組來採購,有些是由業務單位來採購,不符合規定,我就寫了簽呈希望採購時依規定由總務組來承辦,若有特殊原因,業務單位需自行採購,則必須專案寫簽呈核准才可以(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寫的簽呈,詳見審理卷二第三二一頁),我在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寫的簽呈上所批註的意見(核准後擬依縣府採購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手續),就是延續我八十五年間所寫簽呈的作法來辦理。

(問:據你所知,丑○○寫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的簽呈目的為何?)答:在國際偶戲節籌備期間,丑○○寫請購單,總務組組長林振成在請購單上批註「由業務單位辦理」,我看到該請購單不合規定,就問庚○○,庚○○也不希望由業務單位辦理。

後來我就和庚○○及丑○○提到,若要由業務單位辦理,則須依我在八十五年所寫簽呈的內容,必須由業務單位寫簽呈註明理由為何要由業務單位來採購。

(問:丑○○要寫右開簽呈之前,你有無問他,為何有需要由業務單位來採購?)答:許文銘說因部分採購有專業事項,若由業務組來詢價比較能符合需求。

(問:依你主計的立場,如何判斷丑○○他們單位的請購,是否符合由專業單位來採購之標準?)答:無法判斷,應該是由總務組來看,若由總務組來執行採購是否有困難,若有困難,則由業務單位來採購等語(審理卷二第三O五、第三O六頁),可見被告丑○○之所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右開簽呈,係文化中心兼會計子○○基於會計審核考量,而要求被告丑○○寫右開簽呈,並非被告E○○或庚○○所授意。

故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簽呈,簽請E○○、庚○○授權,就文化中心辦理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由業務單位自行採購,乃係基於上開活動項目繁多,時間緊迫,且某些部分具有專業性及藝術性,因此,才專案簽請上級核准由業務單位採購,則被告丑○○寫右開簽呈之初,其與被告E○○、林振成應無共同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⑸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不僅活動龐大,項目繁多,且採購項目中亦不乏具專業性者,例如燈光、無台、旗幟、胸章、人偶製作等等。

活動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日止,距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出簽呈,僅有二十餘天可供準備,在時間上不可謂無急迫性。

在專業性及急迫性之考量下,由被告丑○○寫簽呈由業務單位辦理採購,應無不法之處。

且依前述,由業務單位辦理採購,亦非自被告許文銘寫右開簽呈時始有之,而係依照兼會計子○○於八十五年所提簽呈來辦理,故由被告丑○○針對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之採購事宜,寫簽呈請求由業務單位來辦理採購,並無不法。

⑹證人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另證稱:丑○○之右開簽呈簽准後,由業務單位寫出請購單,總務組會批註「由業務單位辦理」,之後就由業務單位詢價,因只有業務單位才知道他們的需求,業務單位詢價後,將價格寫在請購單上,經會計、秘書、主任核准後,才由業務單位採購,採購流程與一般採購不同之處,只有是由業務單位或總務組來詢價購買及品質認定等語(審理卷二第三O六頁反面),而國際偶戲節由被告許文銘經手之採購事項,在財物請購單上雖係由被告丑○○擔任推算及請購人,但仍係經由請購單位主管、總務組採購人員、總務組長、會計主管、秘書、主任核章後,方能進行採購,足見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右開簽呈後,並非於採購時被告丑○○即可為所欲為,僅係改由業務單位(推廣組)執行詢價及採購事宜,其他採購流程與一般無異,實難僅憑被告丑○○所寫之右開簽呈,遽認係被告E○○、庚○○授意被告丑○○寫右開簽呈,亦難以證明被告丑○○與被告E○○、庚○○有何共同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⑺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我雖明知所批意見與該簽呈主旨不合,但我秘書一職,應尊重主任之最後決定等語,祕書為總務組組長之上司,連祕書都無最後決定權,則身為文化中心總務組組長之被告庚○○,對於文化中心之採購業務,均須呈送秘書D○○審核,再由主任E○○決定,被告庚○○應無指示被告丑○○寫簽呈由業務單位辦理採購之決定權。

如前證人子○○所述,文化中心承辦國際偶戲節,因該活動繁雜,採買有急迫性及專業性,被告庚○○與兼會計子○○商議,應由業務單位寫簽呈註明為何要由業務單位採購之理由,並非規避正常採購程序,且證人子○○既證稱「庚○○也不希望由業務單位辦理」,足見被告庚○○應無不法意圖。

至於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其他一般非急迫性、專業性之採購(例如依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五號扣案之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三月份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支字地二六七號支出傳票所載,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之演出費用三萬元,係由藝術組組長壬○○擔任推算人,由辦事員江樂舜擔任經辦人,又依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三月份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支字地二七O號支出傳票所載,國際偶戲節之工作人員研習會用餐費用四千八百元,係由總務組約聘人員辛○○擔任經手人,另依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三月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支字地二八一號支出傳票所載,國際偶戲節之工作人員職前講習便當費用二千元,係由總務組約聘人員辛○○擔任經手人,又依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四月份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支字地二九四號支出傳票所載,國際偶戲節之偶戲文物展開幕剪綵典禮請柬費用一千二百元,係由總務組約聘人員辛○○擔任經手人,國際偶戲節之橡皮印費用五千二百元,係由總務組約聘人員辛○○擔任經手人,另依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四月份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支字地三O五號支出傳票所載,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之攝影編輯成冊費用一萬元,係由辦事員江樂舜擔任經辦人,又依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四月份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支字地三一三號支出傳票所載,國際偶戲節之全國記者會與會人員與道具運送費用九千元,係由總務組約聘人員辛○○擔任經手人,另依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四月份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支字地三二六號支出傳票所載,國際偶戲節之急救保健箱費用五百元,係由總務組約聘人員辛○○擔任經手人,國外團體使用用具費用一千八百九十元,係由總務組約聘人員辛○○擔任經手人,開幕式簽到用具費用二千二百元,係由總務組約聘人員辛○○擔任經手人,又依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四月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支字地三四三號支出傳票所載,國際偶戲節之會場燈泡佈置費用十三萬四千元,係由約聘人員黃冬華擔任經手人),仍係由總務組按一般採購程序辦理,推廣組亦僅就胸章、舞台、旗幟、布偶等較專業性(涉及設計學、美學及藝術)之項目辦理採購,並非全部請購均指定被告丑○○或推廣組自行採購,亦未違反該簽呈之核示內容。

被告庚○○所屬總務組人員僅負責於承辦單位請領款項時,審查有無依規定手續辦理,及所採購物品、數量是否與請購單相符,倘均相符,即應准予請領款項,則被告庚○○在被告丑○○所寫之右開簽呈上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蓋章,靜候主任核示憑辦,此為一般常情,何來不法,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庚○○與E○○、丑○○有何圖不法利益之犯意。

⑻依前所述,關於國際偶戲節之採購,因主任即被告E○○及兼會計子○○已同意由業務單位(推廣組)自行採購,則被告庚○○尊重推廣組之辦理,未加干涉,僅於請購單上審核是否符合採購程序後核章,應無不法之處。

且既已授權由推廣組採購,則推廣組如何採購、採購程序為何,應屬推廣組組長之監督權限,被告庚○○未加過問,亦無不當。

倘被告庚○○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本於總務組組長之職權自行採購即可,何必大費週章地將採購權交由被告丑○○辦理,並叫被告丑○○寫右開簽呈,使得文化中心之主要幹部人盡皆知。

且右開簽呈之目的,實質上係在排除被告庚○○之採購權限,則被告庚○○何來共同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被告林振成對於由總務組所採購或經辦之事項,依法其固有監管、核驗之責,唯若由各業務組自行辦理採購,應由各業務組之主管負責監驗,被告庚○○及總務組承辦人員,僅能依職權審核請購單上記載之數量是否正確,以及是否為年度歲出計劃項目等為形式核章,至於採購物品之數量及單價,或是有無請購之需要,自應由各業務組自行負責,此為行政機關作業之常態,故起訴書認為被告庚○○身為總務組長,即必須對文中心所有採購事項之所有細節為監督或主管,容有誤會。

⑼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簽呈,就文化中心辦理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為因應業務需要,部分業務請購擬簽請授權業務承辦組辦理採購,該簽呈上兼會計子○○批示:「核准後,擬依縣政府採購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手續」,而被告E○○於該簽呈批示「請依規定辦理,餘如擬」,倘被告E○○有不法之意圖,其應會大力介入及參與採購事宜才是,何須批示「請依規定辦理」,而被告丑○○供稱:E○○並未參與或介入伊所辦理之採購事項等語,由此足以證明被告E○○就國際偶戲節期間,被告丑○○所辦理之採購事項,應無涉及不法。

⑽證人D○○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先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二日辦理國際偶戲節,文建會補助將近一千三百萬元,縣政府編列一百萬元,文化基金會支援二百萬元等語,公訴人問:這筆補助款如何核銷?證人D○○答稱:伊聽說有一部分物品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會計程序云云(他案卷第二十三頁)。

然查,右開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寫之簽呈,證人D○○有在其上核章並簽註意見(兼主計簽有意見,擬請業務組參考辦理),可見證人蔡克忠亦原則上同意由推廣組採購(否則D○○大可在該簽呈上表明不同意),但要求依法辦理,證人D○○明知該簽呈是被告丑○○為因應業務需要,而寫簽呈由下往上呈請上級核准,卻於偵查中虛偽證稱「伊聽說有一部分物品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而將國際偶戲節之部分採購(即由被告丑○○經手之採購),說成係被告E○○由上而下以「下條子」的方式命令推廣組自行採購,而公訴人不察,竟採信證人D○○虛偽之證言,遽認被告E○○、庚○○、丑○○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由被告許文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簽呈請被告E○○、庚○○授權,就國際偶戲節及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由被告丑○○辦理採購,以規避正常採購程序,顯屬無據。

②公訴人就歡樂嘉年華活動之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認為被告E○○、庚○○、丑○○、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E○○辯稱:戌○○寫簽呈,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項下支付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因國際偶戲節經費開銷很大,當初有先約定,並請示會計人員,在合法之內依有關規定辦理,至於伊在原簽呈上所寫之日期,因伊覺得沒有必要,所以將之塗掉等語,被告庚○○辯稱:國際偶戲節及嘉年華活動,均由丑○○負責,而有關歐式自助餐之簽呈係由戌○○所寫,伊並未參與,未涉及不法情事等語,被告丑○○辯稱:戌○○寫簽呈,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項下支付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確係由伊叫戌○○擬寫,係為了支付歐式自助餐費用,之所以在國際偶戲節活動結束後五月份寫簽呈,乃為了要調整經費等語,被告戌○○辯稱:在國際偶戲節活動正式開始之前,丑○○說經費可能不夠,所以要伊寫簽呈由歡樂嘉年華活動項下支付歐式自助餐補助二十萬元等語。

公訴人以:被告戌○○經被告丑○○授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寫簽呈,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經費中,支付國際偶戲節所辦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

國際偶戲節活動既由被告丑○○負責,而被告戌○○又僅為圖書組約聘人員,倘無上級主管授意,被告戌○○又豈敢恣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1、該簽呈上被告庚○○僅核章,並未批示意見;

兼會計子○○則批寫:「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先予簽准」;

秘書D○○則批寫:「一、張會計簽: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88.3.28)先予簽准。

二、偶戲節相關經費請在文建會辦理偶戲節補助款一千二百萬元項下支應(五.七)」(該批示日期五月七日,業以立可白塗掉);

被告E○○則批寫:「因本案確實執行縣長慶祝兒童節嘉年活動,在經費不足且不影響計劃之執行下同意辦理(五月七日)」(該批示日期五月七日,業以立可白塗掉)。

2、國際偶戲節活動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而該簽呈上被告E○○與秘書D○○均批示「五月七日」後,再以立可白塗掉,有該簽呈原本在卷可稽。

被告E○○於偵查中初供:「簽呈上未簽日期,想不出來有何理由」,經由原簽呈背面看出原押日期係五月七日後,被告E○○改稱:「原來日期押五月七日,為了調整經費與計劃相符合,故將日期塗掉」。

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我批完五月七日後送給主任批,主任批完後,戌○○將該簽呈拿給我,要我塗掉日期,因為一般是辦活動前先寫簽呈補助,本件活動辦完後才請求補助,怕主計會講話;

戌○○拿該簽呈給我看時,主任已將他所簽之日期塗掉,所以我也將我所簽之日期塗掉;

我雖明知所批意見與該簽呈主旨不合,但我秘書一職,應尊重主任之最後決定」,被告戌○○則供稱:「秘書與主任雖意見相左,但會計、總務會表示意見」,作為公訴人起訴之依據。

查: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為刑法第一三四條及第三三九條相結合之特別規定,其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外,客觀上尚須具有公務員之身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行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致他人受損害方足當之。

而所謂詐術,係以詐偽不實之手段或方法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而為財物之交付。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被告戌○○所寫之右開簽呈原本(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六號),雖其上被告E○○與秘書蔡克忠所批示之日期,均以立可白塗掉,但從該簽呈之背面觀之,其上秘書D○○所批示之日期為「四月二十七日」,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五月七日,而被告E○○在右開簽呈原本上所批示之日期為「五月六日」,亦非公訴人所指之五月七日,公訴人卻於起訴書中認定該簽呈上被告E○○與秘書D○○均批示五月七日後,再以立可白塗掉,可見公訴人並未真正勘驗過右開被告戌○○所寫之簽呈,合先敘明。

⑶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國際偶戲節活動正式開始前,伊與丑○○有開過協調會,因伊認為國際偶戲節之經費較充裕,故約定歡樂嘉年華模範兒童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由國際偶戲節的預算支出,後來丑○○告訴伊,國際偶戲節的經費不足,後來才改回由歡樂嘉年華的補助款來支出該二十萬元,伊寫二十萬元請購單出去後,主計告訴伊,二十萬元金額過大,主計先讓該請購單通過,但叫伊補簽呈敘明支出該二十萬元之事由,所以伊才會寫右開簽呈等語(審理卷二第五頁、第七頁反面),而被告戌○○之圖書組組長A○○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因國際偶戲節的經費較多,所以推廣組組長C○○、丑○○有來找伊與戌○○討論,若國際偶戲節的經費足夠,則右開歐式自助餐的費用由國際偶戲節的經費支出,若國際偶戲節的經費不足,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仍由歡樂嘉年華的經費來支出,在國際偶戲節正式開始之前,推廣組組長C○○、丑○○就有向我們圖書組表示,國際偶戲節的經費不足,故右開表揚模範兒童歐式自助餐的費用,仍由歡樂嘉年華的經費支出,伊與推廣組組長C○○討論完後,一起去向主任E○○口頭報告前開討論的經過,當時主任口頭指示右開歐式自助餐的費用還是由歡樂嘉年華的經費支出,並配合國際偶戲節一起辦理活動等語(審理卷二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此亦經證人即文化中心推廣組組長C○○於同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則被告戌○○之所以寫簽呈在歡樂嘉年華的補助款項下支出右開歐式自助餐費用二十萬元,並非國際偶戲節活動已結束,因過分透支,乃虛擬名目詐財填補缺額。

⑷證人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在二十萬元餐會舉辦之前,我有看到戌○○寫的講購單,我看到所需開銷的經費較多,所以我叫她寫簽呈補敘理由,後來我看到右開簽呈時,二十萬元餐會已辦完了,我是何時看到右開簽呈的,日期不確定,簽呈會到我這裏已執行過了,但請購單到我這邊時,計劃尚未執行,我是有先在請購單上蓋章,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二七八條(應為第二七七條,見審理卷一第一六五頁),業務單位把所需請購之物品填寫請購單,由總務單位去詢價,會會計後,經首長核可即可執行,故戌○○簽二十萬元餐費之請購單出來後,依一般行政程序,我蓋了章就送出去,但因金額很大,所以我要戌○○寫簽呈補敘理由,然因請購程序是依正常程序在辦,所以我雖有叫戌○○寫簽呈補敘理由,戌○○縱未寫該簽呈,二十萬元餐費還是會依計劃執行撥付給廠商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五一頁),由上述可知,被告陳鳳嬌不論有無寫右開簽呈,並不影響該二十萬元歐式自助餐之執行,則被告E○○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因戌○○所寫之右開簽呈到伊手中時,伊知道先前之請購程序已完成,所以伊才會去找子○○問該簽呈之用意,子○○說是因為要補強請購的理由,既然請購單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填出來送給各該單位蓋章,伊為了配合行政程序,讓該簽呈之內容及核批的流程和請購單相同,所以伊才自己決定將伊所押的日期「五、六」用立可白塗掉等語,既然被告戌○○所寫之右開簽呈可有可無,則被告E○○將其在該簽呈上所押之日期以立可白塗掉,尚無違法之處。

⑸被告戌○○為文化中心圖書組約聘人員兼辦歡樂嘉年華活動,其依歡樂嘉年華計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所主辦之八十八年度歡樂嘉年華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因適逢國際偶戲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辦理期間,欲與國際偶戲節配合,邀縣內模範兒童觀賞越南水傀儡戲表演,並於會後在斗六市鎮東國小以歐式自助餐之方式舉行餐敘,此有雲林縣慶祝八十八年度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手冊附卷可稽,所需餐費計二十萬元擬由歡樂嘉年華項下支付,由於金額較大,故被告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寫簽呈,亦有該項採購之請購單、估價單、黏貼憑證、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簽呈及歡樂嘉年華活動計劃書影本附卷可稽(審理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三O頁)。

且承辦該次歐式自助餐之凱琳美食坊負責人證人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我共承攬雲林縣政府舉辦國際偶戲節三次餐會食物供應生意,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表揚模範兒童餐會,採歐式自助餐,地點在斗六市鎮東國小禮堂,數量一千份,單價二百元,總價二十萬元,...上述三次餐會皆由文化中心員工丑○○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主動打電話告訴我有上開三次餐會,要我可以提出估價單來比價,經比價後上開三次餐會皆由我承攬,...上開三次餐會我皆有實際工作,三次餐會總價額分別由文化中心支付,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我到文化中心具領支票KB0000000台灣銀行斗六分行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乙紙,存入我在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為表揚模範兒童餐會金額...等語,並有該次餐會之支出傳票、文化中心支出登記簿及凱琳美食坊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偵查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及第二四六頁)為憑。

而文化中心圖書組組長劉正義、總務組採購人員辛○○及兼會計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歡樂嘉年華活動之二十萬元歐式自助餐確實有舉辦各等語,而同日證人子○○另證稱:該二十萬元之餐費係由歡樂嘉年華的經費支出,國際偶戲節的採購中並無支出二十萬元餐費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五七頁),國際偶戲節的採購中既無支出二十萬元餐費,可見右開二十萬元歐式自助餐費用之支出,原即應由歡樂嘉年華補助款項下支出,最後亦由歡樂嘉年華補助款項下支出,且遍觀扣案之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支出轉帳傳票,並未從其他項目另外支出二十萬元餐費,足見並無重覆申請二十萬元餐費補助之情事。

從上述可知,被告戌○○寫簽呈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經費中,支付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之歐式自助餐已確實辦理,文化中心並將二十萬元支付予承辦人地○○,被告E○○、庚○○、許文銘、戌○○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該歐式自助餐二十萬元,且未造成文化中心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論以被告E○○、庚○○、許文銘、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⑹公訴人認被告戌○○與E○○、丑○○、庚○○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簽呈,由被告E○○、林振成授權被告丑○○全權負責國際偶戲節採購事宜,因國際偶戲節活動經費不足,遂由被告E○○、庚○○、丑○○共謀由其他補助款項下虛擬名目撥放,故再由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授意被告戌○○寫簽呈,由歡樂嘉年華活動經費中撥款二十萬元支付國際偶戲節所舉辦之歐式自助餐費用。

惟國際偶戲節之採購與被告戌○○無關,且被告戌○○亦未經手國際偶戲節任何採購事宜,則被告戌○○為何會與被告E○○、丑○○、林振成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戌○○究竟係圖利哪家特定廠商,公訴人亦未指名,顯見公訴人起訴無據。

公訴人另謂被告E○○、丑○○、庚○○先共謀虛擬名目撥款,再由被告丑○○授意被告戌○○寫簽呈以遂撥款目的,則公訴人既認被告戌○○與E○○、丑○○、庚○○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為何又變成被告E○○、丑○○、庚○○先共謀虛擬名目撥款,再由被告丑○○授意被告戌○○寫簽呈,顯見公訴人起訴之理由矛盾,而不得採為不利於對被告E○○、丑○○、庚○○、戌○○之證據。

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五款之圖利罪,係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限,公訴人認被告E○○、丑○○、庚○○、戌○○共同詐取二十萬元係圖利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然因文化中心係公務機關而非私人,則公訴人上開所指,顯與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E○○、丑○○、庚○○、戌○○均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五款圖利罪之餘地。

⑻公訴人係以文化中心秘書D○○在右開被告戌○○所寫之簽呈上批示:「一、張會計簽: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88.3.28)先予簽准。

二、偶戲節相關經費請在文建會辦理偶戲節補助款一千二百萬元項下支應(五.七)」,而認為被告E○○、庚○○、丑○○乃共謀由歡樂嘉年華活動補助款項下虛擬名目撥款,以利整體貪瀆犯行之順遂,而由被告許文銘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授意被告戌○○寫簽呈,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經費中撥款二十萬元,以支付國際偶戲節所舉辦之歐式自助餐費用,違反專款專用原則,因名目不合遭秘書D○○反對,乃以簽呈方式逼迫秘書核章,而由歡樂嘉年華五十萬元補助款項下詐取二十萬元(國際偶戲節活動已結束,因過分透支,乃虛擬名目詐財填補缺額),圖利文化中心云云。

倘被告E○○、庚○○、丑○○、戌○○有以簽呈方式「逼迫」秘書D○○核章,則證人D○○受到逼迫應會順著被告E○○之意來批示意見才是,然證人D○○在右開被告戌○○所寫之簽呈上,既批示「偶戲節相關經費請在文建會辦理偶戲節補助款一千二百萬元項下支應」,可見證人D○○仍堅持己見,認為右開二十萬元歐式自助餐之經費應由文建會辦理國際偶戲節補助款一千二百萬元項下支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E○○、庚○○、許文銘、戌○○應係以簽呈方式「逼迫」秘書D○○核章。

又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歡樂嘉年華之計劃目標,為慶祝婦幼節促進親子和睦關係,此有雲林縣立文化中心八十八年度預定辦理活動計劃書在卷足憑(審理卷一第一二三頁),證人D○○身為文化中心秘書,理應知道文化中心有此活動計劃。

被告戌○○提出右開二十萬元歐式自助餐之請購後,請教兼會計子○○,子○○要求應補簽呈敘明理由,故總務組及相關單位(包括D○○)均先在請購單上核章完成支出程序,此有該項採購之請購單附卷可稽(審理卷一第一二四頁),而該請購單上載明係由代辦經費歡樂嘉年華項下之預算支出,足徵證人D○○在該請購單上核章時,已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當天歐式自助餐之經費,係由歡樂嘉年華之預算支出,且證人D○○亦在該請購單上核章,其本意應係同意由歡樂嘉年華之預算支出右開歐式自助餐費用二十萬元,否則證人蔡克忠在該項採購之請購單上大可不予核章。

被告戌○○依歡樂嘉年華活動之計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並與國際偶戲節結合舉辦,與歡樂嘉年華之活動計劃目的相符,而簽請將右開二十萬元歐式自助餐由歡樂嘉年華活動項下預算支付,並不違反歡樂嘉年華之活動目標,且符合專款專用原則。

證人D○○以其偏見認為只要是在國際偶戲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之期間內所舉辦之活動,其經費均應在文建會辦理國際偶戲節補助款一千二百萬元項下支應,無視於文化中心既有歡樂嘉年華年度計劃之存在,倘右開二十萬元歐式自助餐係由國際偶戲節之經費中支應,反而係應執行歡樂嘉年華之專款預算而不予執行。

公訴人不察,竟對證人D○○之上開證言深信不疑,而認為右開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係國際偶戲節之活動項目之一,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所舉辦之時間,僅係適逢文化中心舉辦國際偶戲節,該二個活動同時舉行而已,何來公訴人所指被告戌○○違反專款專用原則,由歡樂嘉年華活動經費中撥款二十萬元支付國際偶戲節所舉辦之歐式自助餐費用。

故被告E○○、庚○○、丑○○、戌○○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虛擬名目詐財填補國際偶戲節不足經費缺額之犯行。

⑼證人D○○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偵查中證稱:國際偶戲節預算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劃,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云云(他案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而證人D○○於同日下午在偵查中另證稱:(問:辦理嘉年華活動已有預算,為何還簽補助二十萬元,何用?)答:名義上是辦理歐式自助餐,實際我不知有無執行云云(他案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D○○言下之意,係指被告E○○、庚○○、丑○○、戌○○為虛列核銷國際偶戲節超支之預算,以招待縣內小朋友為由而「浮報」二十幾萬元,公訴人即據以起訴被告E○○、林振成、丑○○、戌○○共同詐取二十萬元。

然證人D○○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看到戌○○所寫之右開簽呈時,活動已執行了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五三頁),可見證人D○○身為文化中心秘書,襄助主任綜理全中心業務,明知歡樂嘉年華所辦之歐式自助餐確有舉行,卻於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不知有無執行,甚至向公訴人表示被告E○○、庚○○、丑○○、戌○○為虛列核銷國際偶戲節超支之預算,以招待縣內小朋友為由而「浮報」二十幾萬元,誤導公訴人辦案,然公訴人不察,竟依證人D○○虛偽之證言,認定被告E○○、庚○○、丑○○、戌○○共同詐取二十萬元,而將該四人提起公訴,則證人D○○之證言誠屬扭曲事實,而有可議之處。

5被告E○○、庚○○、丑○○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丑○○辯稱:國際偶戲節胸章製作,由明雄畫廊廣告社承包,共製作兩次,每次訂作二千個,共計四千個等語。

公訴人係以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於偵查中供稱:國際偶戲節胸章製作,伊承作一次,數量二千個,金額為三萬元,為何報二次帳,可能係伊記錯重複請款等語。

依文化中心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所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五日,均支出胸章三萬元,合計支出胸章費用為六萬元,均由明雄畫廊廣告社承作、報帳,而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既證稱僅承包一次,製作二千個,金額為三萬元,作為公訴人起訴之依據。

查:①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中,認為被告E○○、庚○○、丑○○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浮報承做胸章數量,而直接圖利明雄畫廊廣告社辰○○三萬元,但於起訴書之證據欄卻認為僅係被告丑○○一人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明雄畫廊廣告社辰○○三萬元,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三萬元,之後公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雲檢森仁字第O五O一七號函說明三認為,係被告丑○○自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三萬元,然公訴人復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雲檢森仁字第O七六三五號函說明二認為,係被告E○○、庚○○、丑○○共同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浮報承做胸章數量詐取三萬元,則公訴人就此部份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僅模糊不清(究竟是被告E○○、庚○○、丑○○三人為共犯,抑或被告丑○○一人所為),就連所犯法條,甚至用散彈打鳥之方式(茍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即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被告E○○、庚○○、丑○○,則此部份被告E○○、庚○○、丑○○究竟涉犯何罪,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前後不一,且本件審理時雖經本院通知公訴人到院蒞庭論告,然公訴人表示其因開庭不克前來蒞庭論告,以致無從查明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竟為何,又如何能認定被告E○○、庚○○、丑○○係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②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於證稱:國際偶戲節伊有承包二次胸章工作,第一次是二千個,一個十幾元,總價多少忘記了,第二次也是二千個,單價十幾塊錢,總價不記得,應該是每個十五元,總價三萬元,伊係轉包給顏德旺製作;

伊在去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站應訊時,因距離採購的時間很長,且前後二次採購的時間很接近,且數量相同,所以忘記了,才會在調查站指稱伊只提供一次估價單,只做一次胸章而已等語(審理卷二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而向辰○○轉包製作胸章之下游廠商證人顏德旺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到院證稱:伊確有接受辰○○之委託,前後製作二批胸章,每批二千個,共計四千個,每個十五元,均託大榮貨運寄到斗六等語,此有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貨物收據影本二紙(收貨人均記載丑○○)及運費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丑○○有收到二批國際偶戲節的胸章,每批二千個,則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應有承做國際偶戲節胸章二次,每次二千個,每批三萬元,故明雄畫廊廣告社辰○○向文化中心請款二次、每次三萬元,有何不可。

③文化中心推廣組組長證人C○○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國際偶戲節的胸章係由伊驗收,且前後驗收二批,第一批是伊親自拆箱驗收,數量二千個,第二批收到時伊有看到,伊雖沒有點收,但包裝與第一批的包裝相同,而且有將第二批的胸章發給來參觀偶戲之小朋友等語(審理卷二第一四四頁反面),且依扣案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國際偶戲節胸章請購單及黏貼憑證二紙觀之,「請購人驗收」欄均係蓋「推廣組組長C○○」之印章,證人C○○既曾驗收過二批國際偶戲節胸章,可見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應有承做國際偶戲節胸章二次。

④依被告丑○○所統計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領取偶戲節胸章明細表觀之,偶戲節期間所贈送出去之胸章,能查出流向者共計三千三百十二個,且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示之領取人,均寫有領取收據附卷可稽(附於審理卷二末之證件存置袋),其總數亦達二千四百八十個,已逾公訴人所指僅製作一次數量二千個,足見事實上明雄畫廊廣告社確實有承包並製作二批胸章,共計四千個,而非公訴人所指明雄畫廊廣告社辰○○僅承包一次共二千個。

辰○○既有製作二批國際偶戲節胸章、共計四千個,每個十五元,總價六萬元,因此文化中心支付辰○○共六萬元,乃係辰○○應得之報酬,被告E○○、庚○○、丑○○並未構成圖利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⑤辰○○所做的第一批胸章、價款三萬元,文化中心係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給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辰○○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兌現;

又辰○○所做的第二批胸章,文化中心係將辰○○所製作之四月二日舞台(七萬元)、三月二十七日舞台(四萬五千元)及胸章(三萬元)一起開立面額十四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給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辰○○之上開帳戶內兌現,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九二、九三頁),辰○○製作二批胸章之價款六萬元,既均在辰○○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兌現,亦無證據能證明該筆六萬元有回流至被告E○○、庚○○、丑○○手中,則被告E○○、庚○○、丑○○如何能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第二批胸章之價款三萬元。

⑥本件偶戲節胸章製作,每次採購之金額均為三萬元,依雲林縣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處理要點(審理卷二第一六二頁)第五點之規定,採購財物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下(不含本數)、三萬七千元以上,主辦單位應依各有關規定,向廠商詢價並取具三張估價單核實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房地產二萬元以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二千元以下免取具估價單),故由推廣組之被告丑○○要求明雄畫廊廣告社辰○○出具估價單(三萬元),並向辰○○採購本件國際偶戲節胸章先後二次,而文化中心總務組採購人員巳○○在被告丑○○第一次請購胸章之請購單上蓋「承辦人自行採購」,採購人員辛○○在被告丑○○第二次請購胸章之請購單上亦蓋「承辦人自行採購」(審理卷二第一五一至一六O頁),可見不僅總務組組長被告庚○○並未介入國際偶戲節胸章製作的採購,且依前述,此部份採購亦由推廣組組長C○○驗收,並無不法情事,何來公訴人所指被告E○○、庚○○、丑○○「浮報」承做胸章數量詐取文化中心三萬元,或直接圖利明雄畫廊廣告社辰○○三萬元。

6被告E○○、庚○○、丑○○涉嫌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丑○○辯稱:國際偶戲節活動之採購項目,均係由伊親自向廠商詢價,並經廠商估價,以供比價,再由低價者得標,伊並未偽造廠商之估價單等語。

公訴人以佳明廣告招牌社負責人丙○○於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不曾承攬或配合同業施作文化中心的相關廣告或布置之業務,亦不曾承攬文化中心的業務,也不曾參加文化中心相關業務的比價及估價作業。

而該估價單(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確實不是我本人或我太太所開立,筆跡與我夫妻所寫顯然不同,而廣告的橡皮章和負責人章雖然與我本人所使用之大小章類似,但不完全相同」等語。

經比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單上之橡皮章及佳明廣告招牌社真正之店章,其筆劃粗細明顯不同,顯為被告丑○○所偽造,而認為被告E○○、庚○○、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偽造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進而偽造估價單,作為公訴人起訴之依據。

查:①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中,認為被告E○○、庚○○、丑○○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估價單,但未載明係偽造何家廠商之哪張估價單,但於起訴書之證據欄卻認為僅係被告丑○○一人偽造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負責人丙○○之私章,並由被告丑○○一人偽造佳明廣告招牌社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

之後公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雲檢森仁字第O五O一七號函說明四認為,係被告E○○、庚○○、丑○○利用採買特定物品時,共同偽造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負責人丙○○之私章,並偽造佳明廣告招牌社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然公訴人復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雲檢森仁字第O七六三五號函說明一認為,被告E○○、庚○○、丑○○係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張估價單,則公訴人就此部份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模糊不清(究竟是被告E○○、庚○○、丑○○三人為共犯,抑或被告丑○○一人所為?又被偽造之估價單,究竟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抑或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張估價單?),如何能認定被告E○○、庚○○、丑○○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②按偽造私文書罪所指偽造之私文書,係指自己無製作權之他人文書,本罪主旨在保護私文書真實之信用,不僅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能成立本罪。

佳明廣告招牌社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佳明廣告招牌社之估價單,是你寫好估價內容後,才蓋店章及你的私章,或你先蓋好印章後,才寫估價內容?)答:我事先在一本空白的估價單蓋好店章及我的私章,再來寫估價單。

(問:你有無曾經把你店內的空白估價單借給別人?)答:有。

(問:是在何時借給誰?)答:時間忘了,曾經借給順發廣告亥○○等語(審理卷三第一二五頁反面、一二六頁)。

丙○○既係將蓋好佳明廣告招牌社店章及其私章之估價單借給亥○○,則丙○○應有概括授權由亥○○填寫佳明廣告招牌社估價單之意。

③佳明廣告招牌社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上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伊之私章,感覺很像佳明廣告招牌社的店章及伊的私章,但佳明廣告招牌社真正的店章及伊的私章蓋起來的感覺比較粗等語,如前所述,丙○○既係事先在一本空白的估價單上蓋好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丙○○的私章,而丙○○有將蓋有佳明廣告招牌社店章及丙○○私章之空白估價單借給亥○○,可見亥○○所持有之佳明廣告招牌社空白估價單上,蓋用佳明廣告招牌社店章及丙○○私章之時間,較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提出佳明廣告招牌社真正之店章及丙○○的私章、蓋印用以比對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上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丙○○私章是否相同(偵案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之時間為早,而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係橡皮章,丙○○之私章係一般木頭印章,長久使用後其印章邊緣應會磨損,則所蓋出來印文邊緣之粗細,會因蓋印時間先後之不同,而有較早蓋印者印文邊緣較細、較晚蓋印者印文邊緣較粗之不同,既然連丙○○都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上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丙○○之私章,感覺很像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丙○○之私章,則公訴人僅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上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丙○○之私章,與佳明廣告招牌社之真正店名橡皮章及丙○○之私章,「其筆劃粗細明顯不同」,即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估價單上佳明廣告招牌社之店章及丙○○之私章,係由被告丑○○一人或由被告E○○、庚○○、丑○○所共同偽造,誠屬率斷。

④順發廣告社負責人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做過文化中心的生意?)答:有,我曾估價,也曾得標承包過。

(問:你都是用哪個商店名義來估價承包?)答:...另外我還有和佳明廣告一起承包估價過,若該筆招標的生意中有包括招牌的部分,我就會用佳明廣告社的估價單來估價,而不用順發廣告社的估價單。

(問:你如何取得佳明廣告招牌社之估價單?)答:因我和佳明廣告社的丙○○有生意配合,若用佳明廣告招牌社之估價單估價時,伊會和丙○○一起去。

(問:丙○○是否曾將佳明廣告社蓋有店章及私章的估價單交給你?)答:應該有,因有時丙○○沒空,他就將空白的估價單給我帶到客戶那邊,若沒用,我會收下來,但估價單在我們業界並非重要的東西。

(問:你在去年三月有無估價溫馨感恩年系列活動的事情?)答:有,我有去虎尾板子橋灌過汽球,而丑○○也跟我提過搭舞台及旗幟,至於我是拿佳明或順發的估價單忘了。

但丑○○有告訴我舞台和旗幟的規格,問我價錢多少,我有在電話中報價告訴他,後來是丑○○來拿估價單還是明雄廣告辰○○來向我拿估價單,我忘了。

(問:你有無將佳明廣告社空白的估價單交給丑○○或辰○○?)答:有的,但只有一次,就是剛才所述丑○○有打電話來找我議價的那一次等語。

而證人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有參與溫馨感恩年山水與大地舞韻及飆舞在今晚的大型舞台估價及宣傳佈置旗幟的估價,係由丑○○打電話來針對上開活動之舞台及旗幟向伊詢價,伊就直接在電話中將舞台及旗幟報價給他,伊是在虎尾同心公園探勘現場時,將二張空白的佳明估價單交給辰○○,託辰○○幫伊拿去文化中心給丑○○,伊有向辰○○提到,之前伊有向丑○○表示欲估價舞台項目及金額八萬元,伊雖然沒有明白表示請辰○○替伊寫估價單,但既然伊有將佳明空白的估價單交給辰○○,並告訴辰○○伊針對舞台及旗幟所欲估價之金額,故辰○○替伊寫佳明的估價單也沒有關係等語。

亥○○既係將蓋好佳明廣告招牌社店章及丙○○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交給辰○○,則亥○○應有概括授權由辰○○填寫佳明廣告招牌社估價單之意。

⑤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參與國際偶戲節採購項目之估價時,有代奇美、全美、順發寫過估價單,但順發不是拿他自己的估價單,而是拿佳明的估價單給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溫馨感恩年山水與大地舞韻及飆舞在今晚的大型舞台估價單,是我們明雄畫廊廣告社店裡的人寫的,並非佳明、全美的人寫的,寫好後,伊再連同明雄畫廊廣告社之估價單(七萬元)一併交給丑○○,並由明雄畫廊廣告社得標承做,佳明的估價單上之金額,是順發告訴伊估八萬元,伊再叫伊店裡員工在佳明的估價單上寫八萬元,至於全美的估價單,是全美自己寫的,或他告訴伊金額後,伊再叫伊店裡員工寫的,伊不清楚;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所用佳明空白的估價單,係伊到順發店裡和他談過文化中心的工作,他有提到有人向他問過估價的事情,他也說他要參與估價,伊有向順發說伊想參與哪些項目估價,他就拿出佳明空白的估價單,叫伊幫他填寫估價八萬元送去文化中心,在國際偶戲節期間,順發拿佳明空白的估價單給伊有一次,一次好幾張。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全美的估價單,是全美給伊的,在國際偶戲節之前,伊和全美、奇美彼此間有對方空白的估價單,全美的估價單若是伊寫的,應該全美有指示伊代為書寫七萬五千元,因之前伊有曾向順發、全美提過伊打算估的價格若干,而順發、全美認為他們無法用伊估的價格來承包,既然他們不想做,可能因此就不想自己寫估價單,不想送出估價單,我們業界有個習慣,就是同業彼此之間,若有的廠商明知不可能得標或無承包的意願,就會提供空白的估價單給有意願的廠商,而讓有意願的廠商有機會承包等語,辰○○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同心公園從亥○○手中拿到二張空白的佳明估價單後,亥○○有告訴伊,他針對溫馨感恩年山水與大地舞韻及飆舞在今晚的大型舞台及旗幟的報價若干,伊拿回來後,依亥○○告訴伊之項目及金額,轉告伊店裡員工代為書寫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佳明估價單,並送到文化中心等語。

亥○○既係將蓋好佳明廣告招牌社店章及丙○○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交給辰○○,並委託辰○○代為填寫,則亥○○應有授權由辰○○填寫佳明廣告招牌社之估價單。

綜上所述,可知佳明廣告招牌社之估價單,係因業界慣例,由亥○○與丙○○互相持有對方之估價單,再由亥○○將佳明廣告招牌社之空白估價單交予辰○○,並告知辰○○,亥○○所欲估價之項目及金額,再由辰○○店裡員工填寫在空白的佳明廣告招牌社估價單上,而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佳明廣告招牌社之估價單交到被告丑○○手中時,既已填載完成,則被告丑○○並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佳明廣告招牌社之估價單,更不可能與被告E○○、庚○○共同偽造上開二紙估價單。

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並未提到被告E○○、庚○○、丑○○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全美廣告社估價單、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所示之奇美廣告社估價單,雖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雲檢森仁字第O七六三五號函說明一認為,被告E○○、庚○○、丑○○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七張估價單,然公訴人於起訴後來函向本院敘述上開情節,則該函文是否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不無疑問。

退萬步而言,縱認上開函文係在補充敘述起訴書所未記載明確之部分,而認為上開函文說明一所記載之事項業經起訴,然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七張估價單,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詳如後述:⑴全美廣告社估價單部分:Ⅰ全美廣告社負責人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證稱: 八十八年三月初,文化中心丑○○由另一名不知名男子陪同前來全美廣 告社找伊,要伊就其提供之國際偶戲節旗幟圖樣,以「羅馬旗幟」進行 估價並開立估價單,經伊估算後,該羅馬旗幟每面三百五十元,伊當場 開立一份估價單(合計七萬元)交給丑○○,當時丑○○僅向伊表示, 若確定要由伊承做,將再另行通知伊,丑○○臨走前,曾以怕該估價單 遺失為由,另向伊要了二張蓋有全美廣告社店戳及伊個人私章之空白估 價單備用,約二、三日後,丑○○以電話通知伊,要伊依圖樣趕製羅馬 旗幟,在完工交付該批旗幟後,伊以電話向丑○○催收貨款,丑○○再 來北港全美廣告社向伊表示,經辦人將估價單遺失,要伊再交付二張估 價單讓丑○○帶回請款;

而伊製作羅馬旗幟期間,丑○○另曾至全美廣 告社,要求伊就二座精神堡壘進行估價,伊估算後,該精神堡壘每座四 萬元,當時伊開立一份估價單(合計八萬元)交給丑○○,而丑○○亦 以怕遺失為由,向伊多索取了二張蓋有全美廣告社店戳及伊私章之空白 估價單帶回備用;

而文化中心支出傳票所附之舉辦國際偶戲節所用之「 羅馬旗幟」估價單之內容,並非伊本人填寫後交給丑○○之估價單,應 係丑○○以前開向伊索取之備份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

至於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六所示之估價單,雖蓋有全美廣告社店戳及伊個人私章,惟 其上記載之內容均非伊所填具,應係前開丑○○向伊多索取備份空白估 價單後,由丑○○或文化中心人員所填具等語,倘證人卯○○上開所述 為真,證人卯○○既係將蓋好全美廣告社店戳及其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交 給被告丑○○,則證人卯○○應有概括授權由被告丑○○填寫全美廣告 招牌社估價單之意。

Ⅱ證人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改口證稱:丑○○到全美 廣告社找伊,針對國際偶戲節的羅馬旗幟來進行估價,當時伊有開估價 單給丑○○,當時為了怕丑○○遺失伊的估價單,所以伊本打算要給許 文銘二張空白的估價單,但是丑○○看起來很忙急著走,伊就沒有把空 白的估價單給他。

伊是先在一本空白的估價單上蓋好店章及伊的私章, 再來寫估價單。

有時公家機關打電話來詢價,伊在電話中報價給他,但 沒有得標,然得標的廠商會過來向伊索取估價單,伊雖拿全美廣告社空 白的估價單給得標的廠商,但要求他們當場依我報價給公家機關的金額 和內容寫在估價單上。

就文化中心的採購項目,伊印象中只有明雄廣告 社有來向伊索取估價單(即蓋有全美廣告社店戳及卯○○私章的空白估 價單),而明雄廣告社來向伊索取之估價單,是文化中心之旗幟及舞台 請購所為之估價;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估價單上全美廣告社 的店戳及伊的私章,是伊店裡的店戳及伊的私章,但該三張估價單上的 字不是伊寫的;

是文化中心承辦人丑○○打電話來找伊議價,伊有針對 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採購項目進行估價,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六所示之估價單,伊都是在得知未得標後,才把估價單拿給明雄廣 告社,再轉交給文化中心等語,證人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 調查時復證稱:在國際偶戲節期間,文化中心承辦人有打電話過來全美 廣告社,針對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採購項目進行估價,伊在 電話中報價給他,後來伊雖未得標,然因之前伊有提出估價,故文化中 心承辦人會催伊交出估價單,因伊不常跑斗六,且伊知道辰○○有常跑 斗六文化中心,故得標之辰○○才會來向伊拿已蓋好全美廣告社店戳及 伊私章之空白估價單,因為伊怕抬頭寫錯,伊就將伊的報價告訴辰○○ ,託辰○○代寫估價單,並拿到文化中心交給承辦人等語。

倘證人許詠 權上開所述為真,證人卯○○既係將蓋好全美廣告社店戳及其私章之空 白估價單交給辰○○,則證人卯○○應有概括授權由辰○○填寫全美廣 告社估價單之意。

Ⅲ雖證人卯○○前後所述不一,然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本院調 查時證稱:在國際偶戲節期間,伊曾代寫全美之估價單,且全美的估價 單是全美給伊的,在國際偶戲節之前,伊和全美彼此有對方空白的估價 單,我們業界有個慣例,就是我們會邀其他廠商去估價,但別家廠商不 一定有能力或時間承做,別的廠商會提供估價單給伊,授權或指示伊來 寫估價單,伊再連同伊自己的明雄畫廊廣告社估價單交給丑○○,因我 們業界習慣拿其他廠商已蓋好店章的估價單,以方便客戶若有多家廠商 比價之需求時,我們可以一次提供多家廠商估價單,好讓客戶拿回去交 差。

我們業界有個習慣,就是同業彼此之間,若有的廠商明知不可能得 標或無承包的意願,就會提供空白的估價單給有意願的廠商,而讓有意 願的廠商有機會承包等語,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 查時亦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之採購項目,所需要之三張估價單, 都是伊拿明雄畫廊廣告社及另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去給丑○○等語。

可 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估價單,係證人卯○○將蓋好全美廣 告社店戳及其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交給辰○○,證人卯○○雖未參加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採購之估價,但有概括授權由辰○○填寫全美 廣告社之空白估價單。

綜上所述,全美廣告社之空白估價單,既係由證人卯○○將空白估價單交給辰○○,概括授權辰○○填寫後,再交給被告丑○○,則被告丑○○本身並無偽造全美廣告社估價單之行為。

退萬步而言,縱認係由證人卯○○將空白估價單交給被告丑○○,概括授權由被告丑○○填寫,則被告許文銘既已獲得卯○○之概括授權,就製作全美廣告社估價單之權限而言,被告丑○○之身分實與證人卯○○本人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並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全美廣告社之估價單,更不可能與被告E○○、庚○○共同偽造上開全美廣告社之三張估價單。

⑵奇美廣告社估價單部分:Ⅰ奇美廣告社負責人F○○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證稱: 伊從未參與文化中心國際偶戲節活動之估價,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傍 晚,文化中心丑○○到奇美廣告社找伊,丑○○向伊表示他要做一些工 作,需要一些空白的估價單,問伊是否方便給他,且他怕寫錯,希望伊 多拿幾張給他,以免寫錯了需要重新再補開立估價單,伊基於朋友立場 不便拒絕,且給予空白估價單亦無所謂,便給了丑○○十餘張已蓋好「 奇美廣告社」店章及伊私章之空白估價單讓丑○○帶走,事後丑○○究 竟以「奇美廣告社」之空白估價單用於文化中心何項工程或活動之估價 ,伊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所示之奇美廣告社估價單, 係伊本人蓋用「奇美廣告社」之店章及伊的私章後,將空白之估價單交 給文化中心丑○○等語,倘證人F○○上開所述為真,證人F○○既係 將蓋好奇美廣告社店戳及其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交給被告丑○○,則證人 F○○應有概括授權由被告丑○○填寫奇美廣告社估價單之意。

Ⅱ奇美廣告社負責人F○○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明 雄廣告社辰○○和丑○○一起來奇美廣告社,向伊索取奇美廣告社之空 白估價單,當時伊不知他們要做何用,因伊認為只是估價單,並非收據 ,應該沒有關係,故伊是將已蓋好「奇美廣告社」店章及伊私章之奇美 廣告社空白估價單五、六張交給辰○○或丑○○,但係交給辰○○或許 文銘其中何人伊忘了,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所示之奇美廣告社 估價單上「奇美廣告社」之店章及伊的私章,是「奇美廣告社」之店章 及伊的私章,但上面的字不是伊寫的,伊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五、七 、八、九所示採購之估價等語,證人F○○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 調查時亦證稱:辰○○和丑○○一起來奇美廣告社向伊索取奇美廣告社 之空白估價單時,在閒談中伊知道他們要做人偶,但伊專做電腦割字,不做人偶,故伊就沒有在意,他們說做這個工作要估價單,而伊認為只 是估價單,並非收據,沒有利害關係,伊才會把奇美廣告社之空白估價 單交給辰○○或丑○○其中一人,並授權辰○○依他所需要的來填寫, 伊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所示採購之估價,且上開四次 採購「奇美廣告社」估價單上的字雖不是伊寫的,但並沒有對伊造成任 何損害等語,倘證人F○○上開所述為真,證人F○○既係將蓋好奇美 廣告社店戳及其私章之空白估價單交給被告丑○○或辰○○,且證人蘇 油元不僅有概括授權由辰○○填寫奇美廣告社估價單,更未對證人蘇油 元造成任何損害,顯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Ⅲ雖證人F○○前後所述不一,然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 調查時既證稱:奇美廣告社之空白估價單,是F○○交給伊帶走,因當 時伊和丑○○有向F○○提到請他參加估價,但F○○說,他除了電腦 割字以外,其他都不在行,而不願意參加估價,但因F○○自己也認為 ,空白的估價單在同行之間往來提供給同行來寫,也沒有什麼關係,故 F○○才會把奇美的空白估價單拿給伊好多張,伊拿回店裡後,在伊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所示採購之估價時,由伊店裡的人拿蘇 油元交付之奇美的空白估價單來填寫,但事後伊有告訴F○○,伊將他 交給伊的空白估價單使用到何處等語。

綜上所述,奇美廣告社之空白估價單,應係由證人F○○將空白估價單交給辰○○,證人F○○雖未參加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所示採購之估價,但有概括授權辰○○填寫後,再交給被告丑○○,則被告丑○○本身並無偽造奇美廣告社估價單之行為。

縱認係由證人F○○將空白估價單交給被告丑○○,概括授權由被告丑○○填寫,則被告丑○○既已獲得蘇油元之概括授權,就製作奇美廣告社估價單之權限而言,被告丑○○之身分實與證人F○○本人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並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所示之奇美廣告社估價單,更不可能與被告E○○、庚○○共同偽造上開奇美廣告社之四張估價單。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E○○、庚○○、丑○○、戌○○、宙○○有何右揭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徒憑公訴人所指證明力薄弱之證據,作為認定犯行之基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E○○、庚○○、丑○○、戌○○、宙○○犯罪,自應諭知均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①證人D○○前為文化中心秘書,其亦負責文化中心所有業務之監督執行,且從本件卷證顯示,公訴人所指被告E○○、庚○○、丑○○、戌○○涉犯之之不法情事,證人D○○均有核章,倘被告E○○、庚○○、丑○○、戌○○所為成立犯罪,為何惟獨負有監督之責之秘書D○○卻能置身事外未被起訴,反而被列為重要證人,誠有疑問。

且綜觀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大部分係以證人D○○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E○○、庚○○、丑○○、戌○○犯罪之主軸,惟證人D○○不僅涉及文化中心性騷擾事件(見審理卷三第二四三頁之文化中心政風室簽呈),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遭雲林縣縣長調任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被告E○○甚至表示其與證人D○○結有仇怨(詳見被告E○○所提出之「E○○因瀆職等案件簡要答辯書」,審理卷三第二O一頁以下),則證人D○○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之可信度,不僅令人懷疑,且有左列虛偽不實之處,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證人D○○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⑴證人D○○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先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四月二日止辦理國際偶戲節,文建會補助將近一千三百萬元,縣政府編列一百萬元,文化基金會支援二百萬元等語,公訴人問:這筆補助款如何核銷?證人D○○答稱:伊聽說有一部分物品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不用經過總務組,不符會計程序云云(他案卷第二十三頁)。

然查,前開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寫之簽呈,證人D○○有在其上核章並簽註意見(兼主計簽有意見,擬請業務組參考辦理),可見證人D○○不僅不是「聽說」,而且較被告E○○更早看到該簽呈內容,證人D○○亦原則上同意由推廣組採購(否則D○○大可在該簽呈上表明不同意),但要求依法辦理,足見證人D○○明知該簽呈是被告丑○○為因應業務需要,而寫簽呈由下往上呈請上級核准,卻於偵查中虛偽證稱「伊聽說有一部分物品是主任下條子由推廣組自行請購」,而將國際偶戲節之部分採購(即由被告丑○○經手之採購),杜撰成係被告E○○由上而下以「下條子」的方式命令推廣組自行採購。

⑵證人D○○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偵查中證稱:國際偶戲節預算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劃,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云云(他案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而證人D○○於同日下午在偵查中另證稱:(問:辦理嘉年華活動已有預算,為何還簽補助二十萬元,何用?)答:名義上是辦理歐式自助餐,實際我不知有無執行云云(他案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D○○言下之意,係指被告E○○、庚○○、丑○○、戌○○為虛列核銷國際偶戲節超支之預算,以招待縣內小朋友為由而「浮報」二十幾萬元,公訴人即據以起訴被告E○○、庚○○、丑○○、戌○○共同詐取二十萬元。

然證人D○○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看到戌○○所寫之右開簽呈時,活動已執行了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五三頁),可見證人D○○身為文化中心秘書,襄助主任綜理全中心業務,明知歡樂嘉年華所辦之歐式自助餐確有舉行,卻於偵查中虛偽證稱不知有無執行,甚至向公訴人表示被告E○○、庚○○、丑○○、戌○○為虛列核銷國際偶戲節超支之預算,以招待縣內小朋友為由而「浮報」二十幾萬元,誤導公訴人辦案,則證人D○○之證言顯係扭曲事實。

②雖如前所述,被告丑○○並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然查:⑴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供稱:有一部分廠商之估價單,是伊找單一廠商,再由該廠商提出另外二家廠商估價單等語(偵查卷一四六頁),而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國際偶戲節活動之「宣傳旗幟」與「舞台佈置」項目之採購,係伊請「明雄畫廊廣告社」估價後,即交由「明雄畫廊廣告社」負責承做,而為符合比價作業規定,伊要求「明雄畫廊廣告社」負責人許明雄之子辰○○另提供二家廠商之估價單供比價。

因明雄畫廊廣告社有舞台佈置經驗,且評價反映不錯,我乃請該廣告社估價後,即承做「舞台佈置」及「宣傳旗幟」,因我僅知要有三家廠商估價單參與比價,至於我請「明雄畫廊廣告社」另提供二家廠商估價單之做法是否符合規定,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一八四頁、反面),可見被告丑○○在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舞台佈置」及「宣傳旗幟」採購(採購金額超過三萬七千元)時,只有請「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提出估價,被告丑○○在並未另外找二家廠商實際估價之情形下,即指定由「明雄畫廊廣告社」負責承做,並要求辰○○另外提供二家廠商之估價單,讓被告丑○○拿回文化中心交差,以便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形式上符合需要有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之規定,則被告丑○○圖利「明雄畫廊廣告社」辰○○之意圖甚明。

⑵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業界有個慣例,就是我們會邀其他廠商去估價,但別家廠商不一定有能力或時間承做,別的廠商會提供估價單給伊,授權或指示伊來寫估價單,伊再連同伊自己的明雄畫廊廣告社估價單交給丑○○,因我們業界習慣拿其他廠商已蓋好店章的估價單,以方便客戶若有多家廠商比價之需求時,我們可以一次提供多家廠商估價單,好讓客戶拿回去交差。

我們業界有個習慣,就是同業彼此之間,若有的廠商明知不可能得標或無承包的意願,就會提供空白的估價單給有意願的廠商,而讓有意願的廠商有機會承包等語,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之採購項目,所需要之三張估價單,都是伊拿明雄畫廊廣告社及另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去給丑○○等語。

可見被告丑○○在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之採購時,只有請「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提出估價,被告丑○○並未另外找二家廠商實際估價。

綜上所述,被告丑○○在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之採購時,既只有請「明雄畫廊廣告社」辰○○提出估價,被告丑○○並未另外找二家廠商實際估價,而由辰○○另提供二家廠商之估價單,讓被告丑○○拿回文化中心交差,以便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形式上符合需要有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之規定,則被告丑○○圖利「明雄畫廊廣告社」辰○○之意圖甚明。

此部份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自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廠  商  名  稱│日    期│品        名│金  額│用          途│
 ├──┼───────┼────┼──────┼───┼───────┤
 │ 1 │佳明廣告招牌社│年3月│大型舞台租金│八萬元│溫馨感恩年山水│
 │    │              │        │尺*尺  │      │與大地舞韻及飊│
 │    │              │        │            │      │舞在今晚      │
 ├──┼───────┼────┼──────┼───┼───────┤
 │ 2 │全美廣告社    │年3月│大型舞台租金│七萬  │溫馨感恩年山水│
 │    │              │        │尺*尺  │五千元│與大地舞韻及飊│
 │    │              │        │            │      │舞在今晚      │
 ├──┼───────┼────┼──────┼───┼───────┤
 │ 3 │全美廣告社    │年3月│旗幟製作    │五萬元│溫馨感恩年系列│
 │    │              │        │2*5尺    │      │活動宣傳佈置  │
 │    │              │        │(2百支)    │      │              │
 └──┴───────┴────┴──────┴───┴───────┘
 ┌──┬───────┬────┬──────┬───┬───────┐
 │ 4 │佳明廣告招牌社│年3月│旗幟製作    │五萬  │溫馨感恩年系列│
 │    │              │        │2*5尺    │二千元│活動宣傳佈置  │
 │    │              │        │(2百支)    │      │              │
 ├──┼───────┼────┼──────┼───┼───────┤
 │ 5 │奇美廣告社    │年3月│人偶設計製作│十萬元│一九九九雲林國│
 │    │              │        │二尊        │      │際偶戲節人偶設│
 │    │              │        │            │      │計製作        │
 ├──┼───────┼────┼──────┼───┼───────┤
 │ 6 │全美廣告社    │年3月│旗幟        │十五萬│一九九九雲林國│
 │    │              │        │2*5尺    │元    │際偶戲節旗幟製│
 │    │              │        │(1千尺)    │      │作            │
 ├──┼───────┼────┼──────┼───┼───────┤
 │ 7 │奇美廣告社    │年3月│旗幟        │十四萬│一九九九雲林國│
 │    │              │        │2*5尺    │元    │際偶戲節旗幟製│
 │    │              │        │(1千支)    │      │作            │
 └──┴───────┴────┴──────┴───┴───────┘
 ┌──┬───────┬────┬──────┬───┬───────┐
 │ 8 │奇美廣告社    │年3月│閉幕舞台設計│八萬元│一九九九雲林國│
 │    │              │        │尺*尺  │      │際偶戲節閉幕舞│
 │    │              │        │            │      │台設計製作及租│
 │    │              │        │            │      │金            │
 ├──┼───────┼────┼──────┼───┼───────┤
 │ 9 │奇美廣告社    │年3月│舞台搭設租金│七萬  │一九九九雲林國│
 │    │              │        │*尺    │五千元│際偶戲節開幕舞│
 │    │              │        │            │      │台搭設租金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