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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兼 右 甲○○
代 表 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第三七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有限公司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五巷十號丁○○○有限公司(下稱盟燕公司)之負責人,盟燕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係甲○○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明知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均未在盟燕公司工作領薪,竟為逃漏該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即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提供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在不詳時地由甲○○委請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於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臨時工工資印領表上盜蓋戊○○之印文,表示戊○○在該公司之八十四年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元,八十五年薪資為十六萬五千元,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該臨時工工資印領表之業務上文書。
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地,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戊○○之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業務上之文書,並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及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其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逃漏盟燕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元,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致戊○○增加綜合所得稅賦,足生損害於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告訴人戊○○身分資料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她係因將工程轉包工頭承作,工頭「丙○○」持告訴人戊○○之資料以供公司作帳,她不知道戊○○未在盟燕公司工作云云。
經查,被告未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僱用告訴人卻利用告訴人資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盟燕公司填具之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影本及戊○○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申報告訴人戊○○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在盟燕公司支薪十六萬四千元及十六萬五千元等情,使盟燕公司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計分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元及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情,復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區國稅雲縣審第0九0000四二八四號函在卷可按。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丙○○向盟燕公司請款收據以實其說,惟查,證人丙○○雖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戊○○申報工資文件是其提供給被告的云云,然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她是被告多年的朋友,被告說缺工人,她就找工人給被告,但戊○○並非她請的工人,是另外下包的廠商請的工人,她也不曉得是誰請的等語,則告訴人既非證人丙○○所僱請之工人,丙○○亦不知戊○○究竟為何人所僱請,卻能提供告訴人戊○○之資料給被告申報工資,足認證人丙○○於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時,已明知戊○○未曾為盟燕公司工作甚明。
雖證人丙○○於審理中就戊○○之身分資料來源另陳稱,是案外人己○○提供的云云,但經本院囑託訊問證人己○○有關戊○○之資料來源,證人己○○證稱:她不認識戊○○,亦不曾介紹戊○○至盟燕公司工作,更不曾提供戊○○的身分資料給被告等語顯與證人丙○○之陳述不符,是證人丙○○證述係案外人己○○提供告訴人的身分資料云云,顯無依據,即被告辯稱係依丙○○僱工所提供之資料發給薪資云云,亦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受僱於盟燕公司,竟擅自製作戊○○在盟燕公司之員工薪資印領表,並據以掣發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又其以上述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其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逃漏稅應甚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又戊○○之印章係證人丙○○交付給被告等情,已詳述如前,顯然被告並無偽造戊○○印章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戊○○印章犯行,尚有未洽,再其盜蓋戊○○印章行為,為偽造業務上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盟燕公司之臨時工工資印領表係保存於盟燕公司內之證明文件,非僅是工人具領薪資之收據,應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訴人認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按被告甲○○所應受罰,乃因其為盟燕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由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具有代罰性質,逃漏稅捐之犯罪主體仍係盟燕公司之納稅義務人,因此其犯罪之個數,仍應以犯罪主體為準,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與盟燕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者主體並不相同,逃漏稅捐並非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是盟燕公司逃漏稅捐與被告甲○○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所犯上開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就被告偽造戊○○八十五年度臨時工資印領表及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偽造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盟燕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經起訴,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是本院於審理中雖發現盟燕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另有逃漏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逃漏稅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判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虛偽登載案外人乙○○○八十三年薪資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員工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偽造乙○○○之印章而蓋於該公司之工資表,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提出申報。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具領清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案外人庚○○有向盟燕公司承包工程,乙○○○的薪資料是庚○○提供給她的等語。
經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有無幫盟燕公司工作?)我不認識被告,我們夫妻是庚○○叫我們工作的。」
、「(有無將印章交給庚○○?)印章是我先生拿去領錢,蓋完後立該拿回來。」
、「(向何人領薪資?)都是我先生向庚○○領取的,我不知道庚○○是替盟燕公司僱請我們的,如果知道就不會告被告了。」
等語,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陳稱: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領取薪資切結書上之簽名,皆係其先生代簽的,而八十四年領取薪資表所蓋的印章是其所有,都是她先生拿去給庚○○蓋的,蓋完立該拿回來,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足見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確有向庚○○領取薪資無疑。
次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乙○○○是你找去做事的?)我與乙○○○的先生是朋友,我在八十三、八十四年找她先生去做事,乙○○○也一起去,我都是替被告找工人,我是受僱於被告,我只是替被告叫人而已。」
、「(工資報表是你提供給被告?)因為工人是我叫的,所以工資報表是我提供給被告的。」
、「(薪資領取表上乙○○○的印章是誰蓋的?)是乙○○○的先生交給我蓋的,蓋完後就還他了。」
、「(發給乙○○○的薪資從何而來?)是盟燕公司的會計交給我的。」
等語,足認證人庚○○確有僱用證人乙○○○工作,並由庚○○持乙○○○之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向被告之盟燕公司領取該款項,且並未提供乙○○○之印章給被告,則被告之盟燕公司依據乙○○○八十三年度領取薪資二十萬,製作其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之罪,被告之辯解,尚非無可採。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擔任盟燕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戊○○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上開公司工作及支薪,竟為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登載戊○○八十四年薪資為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詐術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盟燕公司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參照)。
查盟燕公司為法人,在實體法上既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公訴人竟對之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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