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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GG-二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雲一六四號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
適丙○○駕駛車號XA-○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及己○○,沿前揭雲一六四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率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相撞,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撞及丙○○駕駛之小客車左側中央,丙○○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乙○○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丁○○受有左肩挫傷並左側銷骨骨折及己○○受有左胸挫傷腫痛之傷害。
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陳秋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丁○○及己○○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丙○○闖紅燈肇事云云。
惟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車右前側撞及告訴人車左側中央後,一齊帶往雲一六四號公路而停於外側車道中央,被告車遺有二○.二五公尺剎車痕。
綜上,由現場路況、二車之行向、肇事後二車停止位置、車損狀況及剎車痕等情形以觀,堪信被告車於通過該路口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且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丙○○之車發生碰撞。
雖證人潘俊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是綠燈云云,惟證人潘俊廷係被告同車之友人,其證詞或有偏頗之虞,是否可採為本案證據,尚非無疑,且縱使證人潘俊廷與被告所言告訴人丙○○闖紅燈屬實,仍不能減免被告應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被告前開辯詞,委不足取。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雖告訴人丙○○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肇事,有證人甲○○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徵,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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