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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其友人住處飲用茅苔酒一紙杯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五六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八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飲酒後,無照駕駛車號P九─一○○九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由西螺往二崙(即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返家,途經雲林縣西螺鎮一五四甲與興農西路外環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道路為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駕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仍貿然於飲酒後,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六十公里),適有陳星光騎乘車號IXG-三三九號重機車,在上開路段由西向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穿越該道路,乙○○發現時已不及煞閃,車頭正前方撞上陳星光之機車,致陳星光人、車倒地,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而不治死亡。
乙○○亦因受傷而送醫急救,經醫院抽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五六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陳星光之父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因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陳星光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星光之父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生化/藥物/激素檢查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陳星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等傷害,引發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道路為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肇事受傷後送醫急救時,經抽測其血液酒清濃度達每公合一五六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七八毫克,此有生化/藥物/激素檢查結果單一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而依該函文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為每小時○.○一至○.○一五%(W/V),往前推算一小時,足見被告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開始駕車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一六六毫克至一七一毫克以上,則被告當時行為呈現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88檢字第○○三六四一號函文及其所附之酒後血中精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表附卷可考。
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經抽測出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五六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
是被告公共危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妨害家庭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而其酒醉程度已深,仍無照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過失程度頗鉅,危害社會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惟於肇事後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六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被害人陳星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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