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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SM─三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蔦松村往蕃薯村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十二鄰尖山腳三九之七號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駕駛人原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雖有甘庶農作物阻擋,惟倘稍加注意即能免除事故發生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且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其駕車行經該無號誌四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亦有橫越道路不慎之乙○○○騎乘三輪車,由該四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該路口之際,迨甲○○發見時,已不及煞閃,致撞及乙○○○騎乘之該三輪車,造成蘇洪不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十二鄰尖山腳三九之七號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及診斷書二紙足佐。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雨天、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雖有甘庶農作物阻擋,惟倘稍加注意即能免除事故發生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且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其駕車行經該無號誌四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肇事後,幾經本院協調未果,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參酌本件事故肇因被告甲○○駕車行經該四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肇致事故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乙○○○於橫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與有過失,參酌彼等過失責任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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