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易,219,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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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友人家中飲酒,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CB-四一一號重型機車,自雲林縣二崙鄉大華村巫九厝之產業道路旁上路,往西螺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至西螺鎮○○里○○○路與公正路口時,因超速穿越該路口,適有蔡慧姬騎乘車號GAS-二五三號機車行至該交叉路口已過行車道中央處,甲○○見狀避煞不及,擦撞蔡慧姬人車,致蔡慧姬受有左手肘、左腳擦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姬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慧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參。

被告雖另辯稱:伊是酒後開車,並未覺得「茫茫」(台語)云云,然查:被告車禍後之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四毫克,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灣高等法院、法務部等函文等顯示,被告駕車時血中酒精濃度已達每百毫升八十毫克,行為表現為多話、大笑、感覺障礙等,參諸被告當時仍超速穿越十字路口,直接擦撞已穿越行車道中央之告訴人,足見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無疑,上開所辯顯不足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酒醉程度之輕重所帶來之危險性,及肇事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蔡慧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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