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易,225,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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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兄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水汴頭親戚家中喝酒,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二人均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甲○○竟仍分別駕駛車號N四--二七八八號、SF-一五五三號自小客車,由該水汴頭某地行駛上縣道。

嗣於同晚十時四十五分許,乙○○因違規超車且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而撞擊丙○○駕駛之車號N四-八一四九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對乙○○實施口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毫升0˙八二毫克,甲○○口中酒精濃度則達每毫升0˙六六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書證在卷足參,告訴人丙○○並指證被告乙○○酒後駕車等語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被告乙○○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二人酒精濃度均屬不輕,被告乙○○並因而肇事,犯罪造成之危害較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就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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