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易,228,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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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SN-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北營將軍廟前之未劃標線之狹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坡路、狹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侵入車道左側而沿車道中央行駛,適有王欽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FV九-二一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西元自沿上開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迎面駛來,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貿然於酒後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沿車道中央偏左行駛,致乙○○見王欽璋騎乘上開機車迎面駛來,雖向左閃避仍使小客車之右前輪葉子板與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致乘坐上開機車之吳西元倒地,吳西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經送醫後仍於三日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委請友人蘇飛龍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王欽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吳西元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案發現場為一狹橋上坡路段,在相撞之前我無法看見王欽璋之機車,且我並未侵入道路左側行駛,係王欽璋飲酒後騎在我的車道上,我因路旁無空間供我閃避,才駛至車道左側云云。

然查:(一)案發現場為一未劃標線之陸橋,寬約十點八公尺,如以中心點為界限劃分兩車行車車道者,應以距路旁五點四公尺處為行車分向線。

本件機車剎車痕為五點五公尺,機車剎車痕起點距南向車道(機車駕駛人王欽璋行車車道)為五點八公尺,屬被告車道,終點距南向車道為五點三公尺,屬機車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屬實,足見機車駕駛人王欽璋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相撞前,係騎在狹橋中央偏北向車道即被告遵行車道處。

然王欽璋之機車騎乘之上開地點距北向車道側邊護欄亦尚有五公尺之遠,依被告小客車不足二公尺之寬度,如被告小客車原緊靠車道右側行駛,尚有閃避王欽璋之機車之空間,而無侵入南向車道之必要,又參以被告小客車則以車頭朝東南方之位置,停放在機車剎車痕終點處與南向車道側邊護欄之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被告又自承其與王欽璋發生撞擊之地點為其車右前、後輪之中間處,亦即在南向車道上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小客車係在南向車道與王欽璋之機車相撞擊,復參諸兩車碰撞後導致被告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凹陷,王欽璋機車之右前小燈、車前擋風板破損,而案發現場為一狹橋,地勢較高,連接狹橋之道路均為坡道,來往車輛較不易發現來車行向等情,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幀在卷足參,且又被告在本院供稱:「我看到他時,我已經快上橋了..我當時並沒有踩緊急煞車,我只是慢慢停下來」等語,則被告見王欽璋之機車時,尚有一段反應距離,苟被告有靠右行駛,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者,則被告應可隨時煞停在其遵行車道上,而無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之必要,是被告車速亦非緩慢,被告嗣後辯稱其一上橋就與王欽璋相撞,且當時速度不快故未緊急煞車云云,洵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即將行經上開未劃標線狹橋之坡道,明知該處已較不易發現來車行向,被告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靠車道右側行駛,而貿然行駛在車道近中央處,致見王欽璋亦自車道中央迎面騎來時,被告已煞車不及而急忙向左閃避時而與王欽璋相撞,灼然甚明。

(二)被害人吳西元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引發腦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

按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坡路、狹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原應恪遵前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未劃標線狹橋及坡路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靠右行駛,復貿然沿車道中間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西元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本件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嘉鑑字八九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此外,機車駕駛人王欽璋業已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為三十至四十公里,並有飲酒等情,且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足憑,又其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事實,亦如上述,足認王欽璋亦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線及坡路時,應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之規定,而貿然於酒後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沿車道中央偏左行駛之行為,是王欽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上開鑑定結果誤以機車剎車痕在機車車道內,即認機車駕駛人王欽璋遵循車道行駛而無過失,尚有誤會。

然王欽璋對本件事故發生固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甲○○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尚非嚴重,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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