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易,231,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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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E─○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許家源、甲○○及丙○○等三人,沿雲林縣雲一五八線馬光外環道路,由南往北(即褒忠往虎尾)方向行駛,途經雲一五八線馬光外環道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光號誌已為紅燈,貿然以時速每小時七、八十公里(該路段依標誌規定,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復未注意其車左前方之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USD─五八三號輕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見前方之燈號為綠燈而通過該路口時,戊○○因闖越紅燈且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見乙○○騎乘之前揭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撞至乙○○騎乘之前揭機車,且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並於撞及機車後,失控撞至路邊之護欄,使乙○○受有肩胛骨及肋骨斷裂之傷害(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車內乘客甲○○及丙○○身體受傷(未據告訴),車內乘客許家源受有胸、腹部損傷及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家源之父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SE─○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並因闖越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許家源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害人許家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胸、腹部損傷及腹腔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按。

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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