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吉祥餐廳飲用啤酒一大瓶後,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YM─一八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因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麥寮八十六號電線桿附近,與甲○○所騎乘之車號TGB─五三七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於乙○○施以酒精測試後,發現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與甲○○發生車禍後,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之說明,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介於每公升0.七二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前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當時之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參以被告飲酒後,因駕駛不慎與甲○○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