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開始喝酒,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已酒醉不能安全開車,竟仍駕駛車號HK-383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路附近郵局開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雲一四五號公路九隆里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踩煞車追撞江美惠駕駛之車號SD-5072自小客車後方(未成傷),並未下車而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甲○○住處通知其到案,並測試其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警方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撞擊江美惠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並經證人江美惠於警訊中證稱車禍過程及被告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惟酒精濃度甚高仍駕車上路,並因而撞擊他人之車,所生危害不輕,肇事後又逃離現場,品行尚有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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