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易,243,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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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SR─O六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路往雲林縣褒忠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路五十二號前,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之情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駕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乙○○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未及時發現同向適有黃萬福騎乘腳車在前,迨乙○○發見時,已不及煞閃,致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黃萬福,造成黃萬福受有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九時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急央人呼救護車將黃萬福送醫,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黃萬福之弟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黃萬福肇事等情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

而被害人黃萬福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按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考領有適當駕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熟稔,其駕車行經該處時,倘能注意前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應不致肇事,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之情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駕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亦未注意前開規定,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萬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處理之員警甲○○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申告自己犯行而受裁判,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立即央人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民事賠償,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已經告訴人丙○○到庭陳明,並有和解書可佐,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黃萬福死亡,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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