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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薑母鴨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席間甲○○飲用約瓶裝台灣啤酒二瓶,至同日二十四時許飲畢後,由友人騎機車載甲○○回家稍事休息,旋因甲○○欲返回高雄工作地,而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起,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每公升○‧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情緒起伏大、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下,竟駕駛車號X2─6483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壽山巷六號自宅出發,沿二溪路,自員林交流道駛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後南下,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途經南向二四七公里處(即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經警攔下盤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甚濃,乃當場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對被告所作酒精濃度檢測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相符。
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為警攔查後,經警方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參,而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一至○‧○一五%(w/v),往前推算二個小時,足見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七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百毫升一百四十毫克),則被告於駕車之初,其情緒起伏大、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在卷足憑。
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再依卷附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觀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七毫克,肇事率約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肇事率約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毫克,肇事率約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
故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七毫克,肇事率約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倍)。
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揆諸上開依零級代謝率換算結果,被告於駕車之初,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七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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