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易,251,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查本件代行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母)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害人丙○○神智回復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到院表示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欲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雖因被害人丙○○未實行告訴,無撤回告訴之權,而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揆諸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意旨,乙○所為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自非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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