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易,25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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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受僱於柯武祥,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七A─四六四三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中洽六南十東八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竟仍以時速五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正雄騎乘車號MRB-六○六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甲○○車輛先行,甲○○見狀雖急踩煞車,惟已煞閃不及,致其車頭前方碰撞陳正雄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正雄人、車倒地,並被甲○○之自小貨車往前拖行數公尺,陳正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等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死亡。

甲○○於肇事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雄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疏於注意而不慎與被害人陳正雄所騎乘之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正雄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審理中結證等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陳正雄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一號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仍貿然以時速五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雖被害人陳正雄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甲○○車輛先行,亦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被害人陳正雄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正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柯武祥,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蔥,以駕車為其反覆執行之附隨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行動電話向雲林縣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向該員警自首,亦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人陳正雄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深受喪失親人之痛,而其於產業道路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不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肇事後四日內(即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下午),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十三萬元(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害人陳正雄駕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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