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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除務農之外,兼以其所有大貨車為他人承攬貨物之運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餘,駕駛車號TZ-七六七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上開雲一四六公路與中尖山路路口欲右轉中尖山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讓同向在後直行由乙○○騎乘後載其妻魏淑枝之車號NUL-六九七號機車先行,竟貿然快速右轉,致甲○○上開大貨車右前方碰撞乙○○上開機車左前車頭,乙○○夫妻二人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鷹嘴突骨折、左肘關節脫臼及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而魏淑枝亦受有左腳多處擦傷(魏淑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李本肇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正要右轉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魏淑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雖被告辯稱轉彎當時他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他已經轉彎完畢被告訴人的機車所追撞的云云。
惟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右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大貨車係由雲一四六公路右轉進入中尖山路,而發生車禍後大貨車停於上揭中尖山路路口,並於雲一四六公路遺有四.七公尺之剎車痕,且大貨車右前車頭有明顯擦撞痕跡,機車則倒於大貨車右前方。
綜上,由現場之路況判斷,堪認被告於進行右轉彎時應能清楚看到其右側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通行,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他右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是他完成轉彎後告訴人才撞過來的云云,顯然被告於進行右轉彎時,並未注意其右側有無其他車輛通行且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
再就現場剎車痕之起點係於雲一四六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及剎車痕之走向與雲一四六公路幾近垂直之情形觀察,與一般正常轉彎之循跡弧度不相同,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急轉彎之情形;
且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被告車突然間超車後右轉,他急忙踩剎車及方向柄向右行駛,最後還是撞上該大貨車等語,核與上開車禍後二車之停向及車損情形均相符合,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益證本件車禍確係被告右轉彎不當所造成。
按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除以務農為生外,亦兼以其所有大貨車為他人承攬貨物之運送,此經本院向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本肇自首肇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載明被告甲○○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然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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