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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SL-六○九八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路由臺西往褒忠(即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農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剛下雨後放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部分潮溼積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謹慎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乙○○駕駛車號SO-七二一七號自小客車,自富農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於注意及此,致甲○○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頭正前方撞及乙○○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側身處,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水腦症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案,並在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右揭時、地其二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情固坦承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是對方超速闖紅燈才肇事的云云;
被告乙○○亦辯稱:當時伊行進方向之號誌是綠燈,而伊車輛已過路口的四分之三,對方才從伊右側車身撞上,故對方闖紅燈且車速過快才肇事云云。
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稱:伊要過路口前,未有看見SO-七二一七號自小客車,待行駛至路口中間看見該車時,已經來不及而撞上等語,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四周空曠,並無阻礙被告甲○○視線之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然被告甲○○卻未看見SO-七二一七號自小客車。
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煞車,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稱:看見對方車輛時,要踩煞車,就來不及了等語,復參以被告甲○○所駕車輛碰撞後,車頭全毀,足見其當時之車速不低,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載,現場並未遺留任何煞車痕跡,堪認被告甲○○並未踩煞車,而本件車禍又係被告甲○○所駕車輛之車頭正前方撞及被告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顯見被告甲○○當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次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於對方車輛撞上伊車輛前,伊均未看見對方之車輛等語;
而被告甲○○行駛之車道並非叉路,乃為筆直之四線道馬路,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故縱使被告甲○○之車速再快,被告乙○○於進入路口前,應仍可看見被告甲○○之車輛,而該交岔路口四周空曠,已如前述,被告乙○○竟亦未看見對方車輛,足見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堪認定。
至被告二人駕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究係被告甲○○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駕車闖紅燈行駛,抑或被告乙○○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駕車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被告二人各執一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號誌正常作用,顯見當時確有一方闖紅燈無訛,被告乙○○雖以當時伊車輛已過路口的四分之三,才為被告甲○○撞上,而認係被告甲○○闖紅燈,惟車輛於路口何處被撞,與對方車輛是否闖紅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
此外,被告二人均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復遍查所有關係卷證資料,均無證據可供佐參,是被告二人就對方闖紅燈部分之辯解,既無證據證明,本院乃不予認定,併予敘明。
況且被告二人行經該肇事地點,若能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本件車禍當不致於發生,是被告二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身為駕駛人,自均應注意上述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為剛下雨後放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部分潮溼積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其二人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甲○○及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乙○○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告乙○○請求調查被告甲○○當時究係行駛於快車道或慢車道,因與被告二人是否闖紅燈之認定,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本件車禍為被告甲○○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被告乙○○所駕車輛之側面車身,以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較大,且被告乙○○所受之傷害較為嚴重,暨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二人偶因過失罹犯本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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